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胡某与庄某、凤台县新建家用电器服务部、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5-10  当事人: 胡某、李某、陈某   法官:   文号:(1999)凤民初字第108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凤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胡某,男,1976年7月生,汉族,皖凤台县X乡曹集村。

委托代理人胡某文(系原告之父),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曹学旭,男,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庄某,男,1982年生,汉族,江苏省灌南县人,驾驶员,住江苏省灌南县X镇。

委托代理人吴汝道,女,本县饮食服务公司职工,住本县X镇。

被告凤台县新建家用电器服务部。住所地本县X镇。

负责人李某,男,系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新建,系凤台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2年2月生,汉族,淮南市X区人,驾驶员,住淮南市X村。

委托代理人曹义业,系淮南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与被告庄某铭、凤台县新建家用电器服务部和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文、曹学旭,被告凤台县新建家用电器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建和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义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因病未到庭,被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汝道、被告凤台县新建家电服务部的负责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1999年元月18日我同未婚妻曹克云一块到凤台县新建家用电器服务部购买彩电,该公司自称送货上门,于是我们接受服务坐上了该公司的送货车回家,途经凤台县磷矿附近时与被告陈某驾驶的淮南市X区舜华塑料制品厂的东风牌大货车相撞,造成曹克云受轻伤,我当时昏倒,现已致残,我因此花去医疗费27230.80元。因舜华塑料制品厂已不存在,因此不要求该厂承担责任。要求凤台县新建家电服务部、庄某、陈某三被告赔偿我因受伤住院及致残所花医疗、交某、误某、护理、营养、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2万余元,扣除三被告已付的30000元后,要求三被告再赔偿我80000元。

被告庄某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被告凤台县新建家用电器服务部辩称,我是租用与庄某的车送货,该事故的发生并不是我造成的,因此不同意赔偿。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凤台县新建家电公司安排未成年的庄某去送货,且庄某不懂交某规则,驾驶无牌无照的车,逆向行驶撞到了我正常行驶的车上,被告凤台县新建家电服务部对此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我是舜华塑料制品厂的职工,进厂还不到一个月,我的车虽然超重,但我并无违章行为,与该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此事故我不承担责任。我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应该是被告,我的车也被撞坏,因此提出反诉,要求被告庄某赔偿我修车费1850元,误某费1500元,交某费150元,被告凤台县新建家电服务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告胡某于1999年元月18日和其未婚妻曹克云一齐到凤台县新建家电服务部购买彩电1台,因该服务部是送货上门服务,于是该服务部雇用被告庄某为原告送货,该服务部每月付给庄某600元。庄某无驾驶执照、行车证,其飞虎亦无牌照。当原告和曹克云乘庄某驾驶的飞虎车行驶至凤颍路Xkm+700m处时,庄某因逆向行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陈某驾驶的淮南市X区舜华塑料制品厂的皖D/03370号东凤牌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曹克云、庄某受轻伤,胡某受重伤。但在此之前,被告陈某车上的乘车人曾提醒过陈某要注意庄某驾驶的飞虎车,因陈某驾驶的货车所拉货物较多,车子超重,陈某翻车,所以在庄某的飞虎车将与其车相撞时,陈某有紧急刹车。淮南市X区舜华塑料制品厂于1997年9月10日被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同年该厂停产,该厂已不存在,其厂货车(车号皖D/03370)于1996年初卖给了被告陈某,但未办理转户手续。胡某、曹克云于当天到凤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胡某因伤情较重于当月21日转至安徽省中医学院第一附院治疗,于1999年4月28日出院,之后又到寿县等地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109.90元,交某费2214.60元,合计22324.50元。事故发生后,经凤台县公安局交某现场勘验后认定: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管理条例》第17条、第25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管理条例》第7条2款、第30条1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遂向淮南市公安局交某支队提出复议申请,1999年3月10日淮南市公安局交某支队复议后决定:维持凤台县交某大队的责任认定。在凤台县交某大队处理时,被告庄某、凤台县新建家用电器服务部交某18000元,被告陈某交某20000元。1999年4月30日凤台县公安局对原告胡某的伤情评定后认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原告胡某共有兄妹二人,其母50岁,因病已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与被告庄某、凤台县新建家用电器服务部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扣除两被告在凤台县交某队已交某18000元后,被告庄某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交某、误某、护理、残疾生活补助、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000元,被告凤台县新建家用电器服务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案审结后立即履行。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到被告凤台县新建家用电器服务部购买彩电时,接受该服务部的服务,乘坐该服务为其雇用的庄某的飞虎车回家,途中与相对行驶的陈某驾驶的东风牌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一级伤残,原告因此花去医疗费20109.90元,交某费2214.60元,合计22324.5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在此事故发生前,陈某车上的乘车人曾提醒过陈某,要注意庄某的飞虎车,而陈某因其车上的货物过多,车子超重,怕急刹车会翻车,当庄某开的飞虎车与其车相遇时,陈某没有采取积极的应急措施,因此,陈某的货车超重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凤台县交某队经过现场勘验后作出的庄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某、凤台县新建家用电器服务部应承担的部分,已与原告成达协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淮南市X区舜华塑料制品厂于1997年9月就已不存在,原告自愿撤回对该厂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该车已于1996年初卖给了陈某,该车的车主应是陈某,陈某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辩称,其车超重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他是舜华塑料制品厂的职工,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均无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反诉要求被告庄某赔偿其修车、误某、交某等费用一节,因其诉讼的主体不同,故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管理条例》第7条2款、第17条、第25条、第30条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与被告庄某、凤台县新建家用电器服务部达成的上述赔偿协议,本院予以认可;

2.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医疗、误某、护理、交某、残疾生活补助、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4591.30元的30%,即34377.39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后,应再赔偿原告14377.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庄某、凤台县新建家用电器服务部承担2000元,被告陈某承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琴

代理审判员王芳

代理审判员史太宗

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谢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