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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产业办公室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研究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7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产业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晓东,江苏常州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蔚然,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X镇。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士妹,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产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常州三产办”)与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二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晓东、孙蔚然,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士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2月10日,原告下设的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昌达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与被告的前身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二研究所上海分部(以下简称“上海分部”)签订了一份《房屋参建合同》,约定由昌达公司向上海分部认购位于上海县(现闵行区)马桥乡X村曙光路西侧永华别墅共十幢,房屋总价款为3,500,000元(人民币,下同);1993年11月30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昌达公司先后分三次共支付了3,500,000元,而上海分部迟至1995年7月4日才向昌达公司交付房屋,但该十幢房屋的产权证一直未能办理。1998年,上海分部起诉上海农工商集团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房屋转让合同(含本案系争的十幢房屋)无效,相互退还房屋和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上海分部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1998年6月25日,昌达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作为昌达公司的主管单位,依法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原告认为,上海分部与昌达公司签订的房屋参建合同,实质属于购房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上海分部应当向原告返还其所收取的3,500,000元购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实际付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04年7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由于上海分部系被告的内部机构,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七○二所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系昌达公司的主管单位,因而不是本案中适格的诉讼主体。昌达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主管单位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并进行诉讼活动,因而本案原告无权代昌达公司进行起诉。早在1998年11月17日,昌达公司已经知道上海分部与农工商公司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含本案系争的十幢房屋)被法院确认无效,现在其起诉要求退还房款、赔偿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0日,昌达公司与上海分部签订一份《房屋参建合同》,约定由昌达公司向上海分部参建上海县X乡X村曙光路永华别墅共十幢,房屋总价为3,500,000元,分四期支付;1993年11月30日交付房屋。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昌达公司分别于1993年2月15日、5月22日、1995年7月4日共向上海分部支付了3,500,000元。1995年7月4日,上海分部向昌达公司交付了房屋。

1998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海分部与农工商公司房屋转让一案作出(1998)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海分部与农工商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无效;上海分部向农工商公司返还十五幢别墅;农工商公司向上海分部返还购房款4,661,000元及利息;农工商公司赔偿上海分部损失55,000元。1998年12月14日,上海分部申请执行,因农工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上海分部申请延期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7日裁定中止执行。

另查明,1992年8月13日,常州市人民政府成立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1995年6月27日,常州市人民政府成立常州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与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管理体制。1995年8月4日,常州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设置常州新区第三产业办公室,该机构亦作为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事业单位相应机构,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管理体制。2003年7月10日,常州新区第三产业办公室更名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产业办公室,即本案原告。

1992年10月14日,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成立昌达公司,隶属于开发区公安分局领导。1993年8月,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分局、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分局、常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产办联合发文,确定昌达公司归属于开发区第三产业办公室领导和管理。1998年6月25日,昌达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并被注销。

还查明,1999年6月23日,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二研究所更名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二研究所;2002年9月1日,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二研究所变更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研究所,即本案被告。原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二研究所上海分部原来具有法人资格,现已不具有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房屋参建合同,收款收据,昌达公司工商信息;原告提供的(1998)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科学院住宅建设办公室联建工程部的《证明》,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两份,常州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文件,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分局、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分局、常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产办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1999)沪一中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物业管理费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从原、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来看,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同一开发区的不同称谓,后来更名为常州新区和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原告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产业办公室系昌达公司的主管部门(工商档案中载明为“开发区三产办”)。由于昌达公司已被注销,本案原告作为其主管部门,依法可以以清算主体的身份进行诉讼。因此,被告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二研究所已更名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研究所(即本案被告),原上海分部现已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本案被告承担。关于昌达公司与上海分部之间签订的《房屋参建合同》的效力,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间的行为实质为房地产转让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无效。被告提出,双方间的合同已经于1998年11月17日被(1998)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本案不能重复认定。本院认为,(1998)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是对被告与农工商公司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认定无效,并未认定本案系争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认定,故被告提出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将被告所交付的房屋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当将收取的昌达公司的购房款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无效合同均有过错,因此该利息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形成权,不属于请求权的范畴,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诉讼时效从合同被认定无效时起算。本案系争合同从未被认定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尚未开始,更未超过,故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昌达物资公司和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二研究所上海分部于1993年2月10日签订的《房屋参建合同》无效;

二、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产业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闵行区X村永华别墅十幢房屋返还给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研究所;

三、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产业办公室购房款人民币3,500,000元;

四、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产业办公室支付人民币2,800,000元自1993年2月16日至2004年7月30日止的一半利息,支付人民币525,000元自1993年5月23日至2004年7月30日止的一半利息,支付人民币175,000元自1998年12月14日至2004年7月30日止的一半利息;

五、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产业办公室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04元,由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产业办公室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研究所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羊焕发

审判员施菊萍

代理审判员郑卫青

二00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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