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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王某乙、董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庚、王某壬、彭某癸、易某某、夏某某、徐某某、代某某、丁某、王某某、双某某、周某、左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荆刑终字第128号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荆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法定代某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马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法定代某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被告人王某庚之父。

指定辩护人彭某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癸,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法定代某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彭某癸之父。

指定辩护人王某,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又名“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沙洋县人大干部,系上诉人夏某某之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法定代某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丁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苏行兵,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双某某,又名“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董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庚、王某壬、彭某癸、易某某、夏某某、徐某某、代某某、丁某、王某某、双某某、周某、左某某犯抢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2006)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原审各被告人对民事部分不上诉,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董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庚、王某壬、彭某癸、易某某、夏某某、代某某、丁某、双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各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董某、王某乙、张某戊、张某丁、王某庚、王某壬、彭某癸、易某某、双某某、周某、夏某某、丁某、徐某某、代某某、王某某、左某某等人结伙窜至沙洋县高坪转盘、沙洋长林监狱门口、荆门市杨家桥转盘等地抢劫作案10起,共抢得人民币x元,手机6部(计价值3408元),款物合计x元。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参与作案7起,共抢得人民币x元,手机4部(计价值1160元),款物合计x元,分得赃款130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作案9起,共抢得人民币x元,手机5部(计价值3328元),款物合计x元,分得赃款2010元,手机一部(价值60元),合计分得2070元;被告人董某参与作案6起,共抢得人民币x元,手机4部(计价值2528元),款物合计x元,分得赃款1850元及手机一部(价值680元);被告人张某丁某与作案4起,抢得人民币7475元,手机3部(价值940元),款物合计8415元,分得赃款900元,手机一部(价值800元),合计分得1700元;被告人张某戊参与作案3起,抢得人民币x元,手机2部(计价值880元),款物合计x元,分得赃款850元;被告人王某庚参与作案4起,抢得人民币7655元,手机2部(计价值1628元),款物合计9283元,分得赃款1450元;被告人王某壬、彭某癸均参与作案3起,抢得人民币2345元,手机一部(价值60元),款物合计均为2405元;被告人易某某参与作案2起,抢得人民币5700元,手机2部(计价值880元),款物合计6580元,分得赃款700元;被告人夏某某参与作案一起,抢得人民币5270元,分得赃款450元;被告人徐某某、代某某均参与作案一起,抢得人民币1300元,手机一部(价值800元)款物合计均为2100元;被告人丁某参与作案一起,抢得人民币4400元,手机一部(价值80元),款物合计4480元,分得赃款700元;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均参与作案一起,抢得人民币190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300元,左某某分得赃款200元;被告人双某某参与作案2起,抢得人民币1810元,手机2部(价值2248元),款物合计4058元,分得赃款100元;被告人周某参与作案一起,抢得人民币570元,分得赃款100元。

由于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张某丁、张某戊、易某某、徐某某、代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75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董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庚、王某壬、彭某某、易某某、夏某某、徐某某、代某某、丁某、王某某、双某某、周某、左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持刀伤人、威胁或暴力胁迫的手段,多次拦车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董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庚、王某壬、彭某癸系多次抢劫,且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董某、张某戊抢劫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董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庚、王某壬、彭某癸、易某某、夏某某、徐某某、代某某、丁某、王某某、双某某、周某、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戊、王某庚、彭某癸、丁某、双某某犯罪时及被告人董某在第三、四、五起抢劫作案时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张某丁、张某戊、易某某、徐某某、代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王某乙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某人王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赔偿被抢手机款及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丁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王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彭某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双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法责令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董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庚、王某壬、彭某癸、易某某、夏某某、徐某某、代某某、丁某、王某某、双某某、周某、左某某退赔赃款及赃物;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张某戊、张某丁、易某某、徐某某、代某某及被告人王某乙的法定代某人王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75元;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某诉称,第1起犯罪时,其事前不知情,且未参与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庚、彭某癸及其各自的指定辩护人均上诉及辩护称,原判认定的第1起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彭某癸及其指定辩护人称对彭某癸不应当适用多次抢劫的规定处罚。

原审被告人易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第8起作案时,其未邀约他人。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王某壬均上诉称有自首情节,且黄某甲上诉称其有重大立功情节。

原审被告人董某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其未起主要作用,不应将其认定为主犯。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董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庚、王某壬、彭某某、易某某、夏某某、代某某、丁某、双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夏某某、王某乙、王某庚、彭某癸、丁某的辩护人均上诉及辩称,原判对各上诉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1、2005年12月23日4时许,上诉人黄某甲、王某乙、彭某癸、张某丁、王某庚、王某壬及杨毅、尹山山、房磊、陈某(四人均在逃)经过预谋后窜至“荆潜”公路沙洋县高坪转盘处,见张鸿、蒋某驾驶的鄂x“欧曼”牌大货车停在路边,其一伙以砸车相威胁,劫得张鸿人民币600元。所获赃款十人共同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12月23日凌晨4时,其被八、九个男青年抢走600元人民币。证人蒋某某证言与其陈某一致;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2005年12月23日张鸿被抢后的报案情况;③上诉人黄某甲、王某乙、彭某癸、张某丁、王某庚、王某壬供认。

2、2005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黄某甲、王某乙和原审被告人周某及黄某涛(在逃)共谋拦车抢钱为黄某涛付房租,之后黄某甲又邀约了上诉人王某壬、彭某癸,五人乘坐周某驾驶的鄂x出租车窜至“荆潜”公路沙洋县高坪转盘处,周某用车将舒某某驾驶的鄂x大货车逼停,王某壬持刀与黄某甲、王某乙、彭某癸劫得舒某某人民币570元,周某和黄某涛驾车放哨,抢劫得手后接应黄某甲等四人逃离现场。事后,黄某涛分获赃款200元,周某分获赃款100元,剩余270元赃款由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王某壬、彭某癸四人共同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害人舒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2月30日凌晨4时,其在沙洋县高坪转盘处被一出租车逼停后,被车上下来的四个年青人抢走现金570元;②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子舒某某驾车被一出租车逼停后,四个年青人持刀抢走舒某某现金570元;③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舒某某被抢后报案的经过;④上诉人黄某甲、王某乙、王某壬、彭某癸和原审被告人周某供认。

3、2006年1月3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黄某甲因其同学李某生日无钱赶情,即邀约上诉人王某乙、董某、王某壬、王某庚、张某丁、彭某癸及张俊、杨毅(二人均在逃)去做“业务”(指抢劫),其一伙窜至“荆潜”公路沙洋县高坪转盘处,张某丁某摩托车拦停邓某某和刘某某驾驶的鄂x“欧曼”牌大货车,抢走刘某某人民币260元、邓某某人民币15元。尔后,黄某甲和王某乙将刘、邓某货车开至沙洋城区X路烈士陵园处,王某壬、张某丁、杨毅持刀将刘、邓某持到烈士陵园,由王某庚和彭某癸放哨,黄某甲、张某丁、王某乙先后将司机邓某某和刘某某弄到驾驶室内,令二人脱下衣裤并进行搜身,又抢走刘某某的现金900元及一部“科健”牌6380型手机(价值60元)。作案后,黄某甲、张某丁某分得赃款200元,王某乙分得赃款260元及赃物手机一部,剩余赃款九人共同挥霍。破案后,被抢手机被追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1月3日凌晨2时左某,其被8-10个年青人在“荆潜”公路高坪转盘处抢走260元现金后,又被其一伙人押到烈士陵园持刀抢走9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被害人邓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同时被这伙人持刀抢走了15元钱;②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元月中旬,其子王某乙给了他一部“科健”6380型手机;③赃物手机照片证实,被抢手机系一部“科健”6380型手机;④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抢“科健”6380型手机已被追回;⑤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手机价值60元;⑥上诉人黄某甲、王某乙、董某、王某壬、王某庚、张某丁、彭某癸供认。

4、2006年1月7日4时许,上诉人王某乙邀约上诉人黄某甲、董某、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及房磊搭乘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荆潜”公路沙洋县高坪转盘处,王某某开车将张某某驾驶的鄂x“东风”大货车逼停,董某持刀将该货车玻璃砍破,然后,董某、左某某、房磊持刀将司机张某某逼到王某某的轿车上挟持到北环路烈士陵园,黄某甲和王某乙将货车开至烈士陵园,六人持刀抢走张某某黑色“梦特娇”皮包,内装人民币1900元。黄某甲分获赃款400元,董某、王某各分获赃款300元,王某乙、左某某、房磊各分获赃款200元,剩余赃款被六人共同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1月7日凌晨4时许,其在“荆潜”公路沙洋县高坪转盘处被六个年青人持刀挟持到沙洋烈士陵园处抢走黑色“梦特娇”皮包,内装几千元现金;②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家中有一个黑色“梦特娇”皮包;③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有时晚上偷开其黑色“桑塔纳”轿车;④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张某某被抢后报案的经过;⑤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皮包追回后已返还被害人张某某;⑥上诉人黄某甲、王某乙、董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供认。

5、2006年1月12日4时许,上诉人王某乙邀约上诉人黄某甲、董某搭乘寿德权(在逃)驾驶的鄂x出租车窜至沙洋陈某山监狱门前,发现幸某某和华某某驾驶的鄂x大货车停放在沙洋县“月亮湾”宾馆旁边的一汽车补胎店前,寿在车上等候,黄某甲、王某乙、董某持刀先后将司机幸某某和华某某挟持到补胎店南侧的过道内,进行搜身,抢走幸某某、华某某现金190元及一部TCL“蒙宝欧”320手机(价值220元),后坐上寿德权的车逃离。所抢赃款、赃物全部由寿德权所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害人幸某某、华某某的陈某均证实,2006年1月12日凌晨4时许,二人驾车在沙洋县“月亮湾”餐馆旁准备补胎时,被三个年青人持刀抢走几百元现金及一部手机;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幸某某被抢后报案的经过;③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手机价值220元;④上诉人黄某甲、王某乙、董某供认。

6、2006年2月4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王某乙邀约上诉人董某、双某某及张俊、姚大为(在逃)窜至“荆潜”公路沙洋县高坪转盘处,董某和张俊上路将胡某和张松驾驶的鄂x“解放”牌货车拦停,姚大为持刀将货车驾驶室门玻璃砸破,王某乙、董某、张俊及姚大为四人相继持刀将二司机挟持在驾驶室,王某乙将货车开到沙洋城区X路烈士陵园,抢走司机胡某人民币1200元及一部“天阔”牌手机(价值680元)。五人各分得赃款100元,其余赃款五人共同挥霍。赃物手机董某使用后又交由双某某使用。破案后手机已被追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害人胡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2月4日凌晨3时许,其和张松在沙洋县高坪转盘处被五名年青人持刀挟持到沙洋县烈士陵园处,其被抢走现金1600余元及一部“天阔”牌手机。被害人张某某陈某与胡某某陈某一致;②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子双某某带回一部“天阔”牌手机;③赃物手机照片证实,被抢手机系“天阔”牌手机;④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胡某被抢后报案的经过;⑤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手机价值680元;⑥上诉人王某乙、董某、双某某供认。

7、2006年2月7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王某乙、董某、王某庚、双某某及张俊在上诉人张某戊的提议下窜至“荆潜”公路高坪转盘处伺机作案,后张某戊被黄某甲等人邀往荆门杨家桥作案,王某乙等五人留在高坪转盘处。不久,董某和王某庚将韩某某和易某某驾驶的鄂x“东风”货车拦停,董某、王某庚及张俊持刀与王某乙、双某某将二名司机挟持在驾驶室内,由王某乙将货车开到沙洋广电学校路口,抢走司机韩某某、易某某人民币610元及一部LG-C610手机(价值1568元)。作案后,王某乙联系周某的出租车,五人乘车逃离现场。所获赃款六人共同挥霍,张俊分得赃物手机后又销赃给沙洋荷花路商贸城从事手机回收的王某,获款63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害人韩某某、易某某的陈某均证实,2006年2月7日凌晨2时许,二人驾车到“荆潜”公路沙洋县高坪转盘处,被五个年青人(三人持刀)挟持到沙洋广电学校路口,抢走二人610余元现金及一部手机;②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张俊以630元卖给其一部LG-C610手机;③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韩某某被抢后报案的经过;④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手机价值1568元;⑤上诉人王某乙、董某、王某庚、双某某供认。

8、2006年2月7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易某某与寿德权邀约上诉人黄某甲、张某丁、张某戊、丁某乘坐寿德权驾驶的鄂x出租车窜至“207”国道荆门市杨家桥转盘附近,寿在车上等候,黄某甲、张某丁、张某戊、丁某上路将叶某和罗某某驾驶的鄂x“楚风”牌大货车拦停,黄某甲用刀将货车驾驶室左某车门玻璃砸破,并打开车门,将二司机拉下车,持刀抢走罗某某和叶某人民币4400元及“康佳”牌6188手机一部(价值80元)。抢劫中因罗某某不肯给钱,黄某甲用西瓜刀拍打罗某背部,张某戊朝罗某部砍了两刀,将罗某衣服砍破并伤及皮肤。作案后,一起坐寿德权的车逃离,黄某甲、易某某、张某丁、张某戊、丁某分获赃款700元,寿德权分获赃款800元,余款挥霍。赃物手机张某戊使用后又交由黄某甲使用,后黄某甲将手机丢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害人罗某某、叶某某陈某均证实,2006年2月7日凌晨,二人被五个年青人(四人持刀)抢走现金近5000元及一部手机;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罗某某被抢后报警;③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一伙作案现场的情况;④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手机价值80元;⑤荆门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罗某某背部被刀刺伤;⑥上诉人黄某甲、张某丁、张某戊、易某某、丁某供认。

9、2006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黄某甲与刘某(在逃)邀约上诉人王某乙、易某某、代某某、张某丁、张某戊以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搭乘刘某驾驶的鄂x号“桑塔纳”轿车窜至“207”国道荆门市杨家桥转盘处。黄某甲、代某某持刀与王某乙上路将吴某某驾驶的鄂x“江淮”牌厢式货车拦停。吴某其一伙拉下车后乘机沿公路往掇刀方向跑。黄某甲、张某丁、张某戊、徐某某、代某某五人持刀追赶上吴某,乱刀将吴某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从吴某上搜走人民币1300元及一部“三星”牌S200型手机(价值800元)。作案后,刘某分获赃款300元,其余赃款八人共同挥霍,张某丁某分赃物手机被其扔在沙洋大酒店门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其在“207”国道杨家桥转盘处被一伙年青人持刀抢走1000余元现金及一部手机,其头、脚等处被砍伤;②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其看到几个年青人持刀围住一货车车头,并听到有人喊“救命”;③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刘某等人于2006年2月中旬,邀其到荆门抢劫;④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吴某某被抢后报案的经过;⑤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张某戊指认其一伙作案地点的情况;⑥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值认定书,证实被抢赃物价值800元;⑦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十级;⑧上诉人黄某甲、王某乙、张某丁、张某戊、易某某、代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供认。

10、2006年2月15日4时许,上诉人王某乙、董某、张某戊、王某庚、夏某某乘坐寿德权驾驶的鄂x出租车预谋到荆门市抢劫,途中因寿德权酒醉由夏某某驾车,后窜至“207”国道荆门市杨家桥转盘附近一上坡处,夏某某与寿德权在车上等候,董某和王某庚上路将张某某和黄某驾驶的鄂x东风货车拦停,四人持刀将张某某和黄某逼到车下,抢走张某某和黄某170元现金,王某乙和董某在驾驶室搜走张某某的现金5100元,共计抢得人民币5270元。作案后,王某乙、董某、王某庚各分获赃款1450元,夏某某分获赃款450元,寿德权分获赃款300元,张某戊分获赃款150元,剩余赃款五人(寿德权除外)共同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陈某均证实,2006年2月15日凌晨4时许,其二人被一伙年青人持刀抢走现金共5000余元;②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张某戊指认其一伙作案地点的情况;③上诉人王某乙、董某、张某戊、王某庚、夏某某供认。

另外,①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某乙出生于1988年11月7日,上诉人王某庚出生于1988年10月20日,上诉人张某戊出生于1988年7月2日,上诉人彭某癸出生于1989年12月27日,上诉人双某某出生于1988年2月18日,上诉人丁某出生于1989年4月19日;②上诉人董某的原审辩护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长林社区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登记表及证人证言证实,董某出生于1988年1月31日;③沙洋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说明二份,分别证实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及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④收缴的作案工具在卷证实。

综上狭惺纤呷擞肫渌蟊桓嫒私峄锴澜僮靼0起,共抢得人民币x元,手机6部(计价值3408元),款物合计x元。其中上诉人黄某甲参与作案7起,共抢得人民币x元,手机4部(计价值1160元),款物合计x元,分得赃款1300元;上诉人王某乙参与作案9起,共抢得人民币x元,手机5部(计价值3328元),款物合计x元,分得赃款2010元,手机一部(价值60元),合计分得2070元;上诉人董某参与作案6起,共抢得人民币x元,手机4部(计价值2528元),款物合计x元,分得赃款1850元及手机一部(价值680元);上诉人张某丁某与作案4起,抢得人民币7475元,手机3部(价值940元),款物合计8415元,分得赃款900元,手机一部(价值800元),合计分得1700元;上诉人张某戊参与作案3起,抢得人民币x元,手机2部(计价值880元),款物合计x元,分得赃款850元;上诉人王某庚参与作案4起,抢得人民币7655元,手机2部(计价值1628元),款物合计9283元,分得赃款1450元;上诉人王某壬、彭某癸均参与作案3起,抢得人民币2345元,手机一部(价值60元),款物合计均为2405元;上诉人易某某参与作案2起,抢得人民币5700元,手机2部(计价值880元),款物合计6580元,分得赃款700元;上诉人夏某某参与作案一起,抢得人民币5270元,分得赃款450元;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与上诉人代某某均参与作案一起,抢得人民币1300元,手机一部(价值800元)款物合计均为2100元;上诉人丁某参与作案一起,抢得人民币4400元,手机一部(价值80元),款物合计4480元,分得赃款7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均参与作案一起,抢得人民币190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300元,左某某分得赃款200元;上诉人双某某参与作案2起,抢得人民币1810元,手机2部(价值2248元),款物合计4058元,分得赃款100元;原审被告人周某参与作案一起,抢得人民币570元,分得赃款100元。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王某乙、董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庚、王某壬、彭某某、易某某、夏某某、代某某、丁某、双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周某、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拦车、持刀伤人、威胁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黄某甲、王某乙、董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庚、王某壬、彭某癸均系多次抢劫作案,且上诉人黄某甲、王某乙、董某、张某戊抢劫数额巨大。上诉人黄某甲、王某乙、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系从犯。上诉人张某丁、王某庚、彭某癸等在第1起抢劫作案时事前有预谋,并共同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张某丁某未实施此起抢劫作案,不构成抢劫罪以及上诉人王某庚、彭某癸及二人的辩护人辩称第1起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癸抢劫已达到多次,彭某癸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其不应适用多次抢劫的处罚规定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董某多次持刀积极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董某上诉称不应认定其为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易某某在第8起抢劫作案之前电话邀约黄某甲,并邀约张某丁、张某戊、丁某的事实,有上诉人黄某甲、张某丁、张某戊、丁某及其本人的供述在卷证实,上诉人易某某上诉称该起抢劫中其未邀约他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甲、王某壬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交待而非自首,故上诉人黄某甲、王某壬均提出其行为系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甲协助抓捕的不是在本省或全国有较大影响案件中或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同伙,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其上诉称有重大立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黄某甲、王某乙、董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庚、王某壬、易某某、代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以及对上诉人彭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某甲、王某乙、董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庚、王某壬、彭某某、易某某、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夏某某在抢劫过程中未直接实施抢劫,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夏某某从轻处罚,夏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夏某某量刑过重的上诉和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丁某、双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一般,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为体现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可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沙洋县人民法院(2006)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黄某甲、王某乙、董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庚、王某壬、彭某癸、易某某、徐某某、代某某、王某某、周某、左某某的处刑部分及第二、四项,即“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丁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王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彭某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法责令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董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庚、王某壬、彭某癸、易某某、夏某某、徐某某、代某某、丁某、王某某、双某某、周某、左某某退赔赃款及赃物;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06)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夏某某、丁某、双某某的处刑部分,即“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双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06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双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06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王某棉

审判员冯秀方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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