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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扬子江船厂有限公司与华龙证券有限责任某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扬子江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经济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耀华,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雄文,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东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汤红兵,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扬子江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船厂”)与被上诉人华龙证券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华龙证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资产管理委托协议》、《资产委托管理补充协议》无效,华龙证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赔偿全部委托理财资金损失。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子江船厂的委托代理人詹耀华、魏雄文,华龙证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汤红兵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华龙证券有限责任某司补偿上诉人江苏扬子江船厂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应于2005年6月25日前全部付清;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6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8,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10元,均由上诉人江苏扬子江船厂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

三、双方无其它争议。

本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航

代理审判员唐沪军

代理审判员史伟东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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