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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宅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宅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支合、黄某乙,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宅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某某,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支合、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l2月1日,靳某某、传媒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靳某某向传媒公司供应酒水、饮料等货品,靳某某保证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附带相关合格证明),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靳某某负担全部责任(非人为原因);靳某某在结账时为传媒公司开具正规发票;靳某某初次付货款x元,作为入场保证金,待双方合同终止当日,传媒公司无条件退还保证金;靳某某第二次送货,货品数量经相关部门验收并开出单据证明,呈总经理核准后直接到财务部结算(如遇特殊情况,货款结算时限不超过三天),传媒公司不按合同要求而造成合同终止,必须归还靳某某提供的展示柜和欠款,该合同生效后,靳某某为传媒公司提供展示柜两台并免费赞助传媒公司打火机等用具;该合同自2008年12月5日起生效,为期1年。合同签订后,靳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向传媒公司交纳了押金x元作为入场保证金,又于2008年12月8日向传媒公司提供了展示柜两台。后靳某某陆续向传媒公司供应酒水、饮料等货品,2008年12月20日,货款共计为x元,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某某签字同意支付,但传媒公司仅于2009年1月4日向靳某某支付货款x元。2009年1月4日,靳某某又向传媒公司供酒50件,价值1450元,传媒公司未支付货款。至今传媒公司尚有7109元货款未付。靳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靳某某与传媒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判令传媒公司返还押金、支付货款并返还展示冰柜两台,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靳某某、传媒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靳某某支付了保证金并向传媒公司供应了酒水、饮料等货品,并提供了展示柜两台,履行了合同义务,传媒公司应当按约定向靳某某支付货款,但其至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传媒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靳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靳某某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传媒公司支付货款、退还押金、展示冰柜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传媒公司辩称靳某某没有产品合格证、没有提供发票,因传媒公司在收货时负有验货的义务,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靳某某提出过货物有瑕疵,且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签字同意向靳某某支付货款,故传媒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靳某某、传媒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二、传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靳某某货款710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白2009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向靳某某支付利息;三、传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靳某某押金x元、展示冰柜2台。若传媒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传媒公司负担。

传媒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供应的酒水、饮料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无相关合格证明,上诉人的顾客使用后,不同程度出现不良反应,给上诉人造成经营上的严重损失,且上诉人至今尚不能开具正式发票,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走账。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有后履行合同抗辩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靳某某答辩称:我方已全面履行了合同,对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对方对所供货物已验收并使用,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对方未全额支付货款,故无权要求我方开具发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靳某某、传媒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靳某某支付了保证金并向传媒公司供应了酒水、饮料等货品,并提供了展示柜两台,履行了合同义务,传媒公司应当按约定向靳某某支付货款,但其至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传媒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靳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靳某某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传媒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退还押金、展示冰柜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传媒公司上诉称靳某某没有产品合格证、没有提供发票,因传媒公司在收货时负有验货的义务,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靳某某提出过货物有瑕疵,且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签字同意向靳某某支付货款,故传媒公司的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传媒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传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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