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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柴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又名褚某武)

上诉人柴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6日作出的(2006)南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豫宛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指定南召县人民法院再审。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超、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分五次借柴某某现金4万元,分别打有借条:l、借到现金x元,利率1.5,刘某某,2001年7月8日;2、借现金2000元,刘某某,2002年12月12日;3、借柴某金1000元,刘某某,2003年5月17日;4、借柴某某现金x元,刘某某,2004年8月18日;5、借柴某金2000元,刘某某,2005年8月19日。经原告多次追要未还,形成纠纷。原审认为,刘某某向柴某某借款并打有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柴某某向其主张权利,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请求,x元的一笔有约定按约定,其他借款未约定,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0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作出判决:限被告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给原告人民币4万元,并从2001年7月8日起按l.5%利率支付x元本金的利息,其他款项从200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2610元、保全费400元、实际费100元,计3110元由被告负担。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在柴某某要求刘某某归还的4万元借款中,日期为2003年5月17日的1000元和2005年8月19日的2000元,刘某某并没有向柴某某出据借条,判决刘某某承担该两笔借款的还款义务,是错误的。在再审诉讼中,抗诉机关又提出检察建议,2001年7月8日的x元借条是取款条,是柴某某在“取’’字前面加写‘‘借’’字,下面又添加“利率1.5分”的内容,故该借条上利息不实,原审认定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错误。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自2001年7月8日原审被告刘某某分3次在原审原告柴某某处借款3.7万元,刘某某分别给柴某某出具有借条,3笔是x元、2000元、x元,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还,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刘某某借原审原告柴某某款,经追要未还,柴某某起诉要求刘某某归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柴某某主张4万元中的2003年5月17日和2005年8月19日两笔借款3000元的条据属柴某某自己所写,刘某某不予认可,此两笔借款不予认定,刘某某只应承担归还3.7万元借款本金的责任。柴某某主张利息部分,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可按银行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因2001年7月8日x元借条上的利率系柴某某本人添加,非双方约定,故3.7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变更原判决为:限原审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柴某某人民币x元,并从原审原告起诉之日(200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审诉讼费2610元、保全费400元、实际费100元,共计311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柴某某上诉称:再审未认定2003年5月17日、2005年8月19日两笔借款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借的这两笔款属实,只是借据不是刘某某本人所写。再审未支持x元条据上1.5分利息是错误的,虽是上诉人所写,但系双方约定的利息。再审判决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刘某某答辩称:在2001年时,柴某某找刘某某给他女婿安排工作所花,因客观情况事没办成所以刘某某不应归还柴某某现金x元。南召法院判决刘某某支付给柴某某现金x元是有瑕疵的,请求中院正确审理此案,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争议的两笔借款应否予以认定;x元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二审中,刘某某出具方天震证言,以证实2004年柴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到南阳帮柴某某女婿安排工作一事,因客观原因未能办妥。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方天震证言不能对抗刘某某亲笔书写的条据,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5月17日和2005年8月19日两笔借款共3000元的条据系上诉人柴某某自己所写,按照交易习惯,借款条据应由借款人亲笔书写,不应由出借人代为书写。刘某某否认该两笔借款的事实,柴某某又举不出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故该两笔借据不予认定。因2001年7月8日x元借条上的利率1.5分系柴某某本人添加,且刘某某不予认可,再审认定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抗辩系为柴某某办事所花对抗不了其书写的条据,其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江献平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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