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利源土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机械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建旻(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光元(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水市利源土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水利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06)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水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建旻,被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广水利源公司的宜昌分公司负责人张心运口头协商,由原告组织劳务人员为被告在三峡坝区右岸茅坪溪出口段承接的护岸砼工程提供劳务。原告组织的劳务人员共完成底梁砼104.4立方米,立横仓护坡砼198.36立方米,无模、夹仓砼199.98立方米,单立模板110.3平方米,杂工94.5个。双方因劳务单价未约定明确而产生分歧,同年4月仅就劳务量办理了决算。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8540元。2004年3月,葛三公司三峡建设公司因被告在右岸护岸砼施工中未及时养护、部分施工地段的砼抹面收光工艺不到位等施工质量问题而对被告进行了2000元的罚款。
同时查明,张心运是被告的分支机构宜昌分公司的项目经理。2004年1月1日被告委托张心运代表公司签订三峡坝区工程业务合同及办理相关事宜。
原审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广水利源公司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提供砼浇注等劳务。但双方对劳务单价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所完成的劳务量已经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应当据实结算并支付劳务费。被告仅与原告协商组织劳务人员提供劳务,其工程结算方式是在工程结束时由原告统一结算,再分发给其他劳务人员,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全部劳务费的结算。因双方提交的关于劳务单价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诉辩主张,且在诉讼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劳务单价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唯一途径。原告申请鉴定并交纳鉴定费是解决本案纷争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据此在庭审质证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合并审理。鉴定费用应按胜诉比例由双方分担。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葛三公司对被告的罚款是原告所致,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000元罚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劳务单价法院予以采信,劳务费按鉴定单价和双方认可的劳务量进行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x.54元,已支付原告8540元,尚余x.54元未付。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水市利源土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劳务费x。54元及鉴定费1960元。
上诉人广水利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曾某某无权主张18个农民工的劳务费,劳务费债权不独属于曾某某,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曾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承接工程,组织劳务施工,负责全部劳务费结算并有权主张全部劳务费的结算;至于被上诉人与其组织的农民工之间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审采信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某某与上诉人广水利源公司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组织人员为上诉人广水利源公司提供砼浇注等劳务。上诉人广水利源公司仅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就提供劳务以及劳务费结算与支付等问题协商和履行,上诉人广水利源公司从未对被上诉人组织的其他人员进行过劳务费的结算与支付。其工程结算方式是在工程结束时由被上诉人曾某某统一结算,再分发给其他劳务人员。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曾某某可以向上诉人广水利源公司主张全部劳务费的结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广水利源公司称被上诉人曾某某无权主张18个农民工的劳务费,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备价格鉴定资质,原审对其作出的劳务单价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950元,由上诉人广水市利源土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发伦
审判员王某海
审判员尹为民
二00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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