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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新生活村村民委员会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6-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行终字第182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江夏区X街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武汉市江夏区X街X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X街复江道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武汉市江夏区代理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青龙山林场,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X街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武汉市江夏区青龙山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武汉市江夏区青龙山林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生活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夏区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6)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新生活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江、李某杰,被上诉人江夏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某华,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青龙山林场(以下简称青龙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黄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64年9月4日,原武昌县国营青龙山林场同武昌县纸纺区公所、乌龙泉人民公社、新生活生产大队签订《武昌县国营青龙山林场关于确定山林权界线协议书》6份,将新生活生产大队的公山以及第4、5、6、7生产队的荒山共计2950亩划为青龙山林场,属于国家所有。同日,武昌县国营青龙山林场同武昌县纸纺区公所、郑店人民公社、劳七生产大队签订《武昌县国营青龙山林场关于确定山林权界线协议书》,将大鸽子山1500亩划为青龙山林场,属于国家所有。1982年3月1日,原武昌县人民政府向原武昌县国营青龙山林场颁发了x号《山界林权证》。1987年10月28日,原武昌县土地局在土地详查时,组织青龙山林场与乌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权属界线协议书》,绘制了权属界线图,制作了权属界线走向说明。土地详查成果验收后,1993年11月,原武昌县人民政府为新生活村村委会颁发了昌集有(93)字第3-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其中《区X镇X村宗地图》标明大洪山水库以北的土地面积不在新生活村红线范围内。2002年3月11日,江夏区政府为青龙山林场换发了夏林政字(2002)第x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中第X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大洪山水库以北的林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2002年武钢乌龙泉矿开发拟征夏林政字(2002)第x号《林权证》中的部分土地,新生活村村委会与青龙山林场发生土地纠纷。2005年5月26日青龙山林场向江夏区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乌龙泉大洪山水库以北林地使用权。江夏区政府于2005年8月2日作出夏政土决(2005)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乌龙泉大洪山水库以北林地使用权属于青龙山林场(具体四至界限见夏林政字(2002)第x号《林权证》)。新生活村村委会对此不服于2005年8月18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武政复决(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夏政土决(2005)X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新生活村村委会于2005年10月31日向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江夏区政府颁发的夏林政字(2002)第x号林权证。

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江夏区政府具有对武汉市江夏区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的职权。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局关于全省林权登记换发林权证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关于林权登记换证若干新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的规定,江夏区政府审查了青龙山林场与新生活生产大队等单位签订的《武昌县国营青龙山林场关于确定山林权界线协议书》6份,审查了原武昌县土地局在土地详查时,组织青龙山林场与乌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审查回收x号《山界林权证》,为青龙山林场换发了夏林证字(2002)第x号《林权证》。新生活村村委会亦未能提供其对大洪山水库以北100余亩林地享有所有权的合法有效权属证明,故新生活村村委会要求撤销夏林证字(2002)x号《林权证》的理由不成立。武汉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处理的内容不是撤销夏林证字(2002)x号《林权证》,但实际处理的申请内容中包括了该证中新生活村村委会认为有争议的大洪山水库以北100余亩林地权属的认定处理,故该请求处理可认定为新生活村村委会的起诉时效的间断,江夏区政府及青龙山林场辩称新生活村村委会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新生活村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诉争山林地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故江夏区政府及青龙山林场辩称新生活村村委会起诉未经过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生活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生活村村委会负担。

上诉人新生活村村委会上诉称:x号《山界林权证》并不包括上诉人所有的乌龙泉大洪山水库以北100余亩土地,此100亩土地系被上诉人江夏区政府违法以夏林证字(2002)第x号《林权证》无偿划拔给青龙山林场。颁发夏林证字(2002)第x号《林权证》的行为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依据实际上是1964年9月4日签订的六份协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颁发的夏林证字(2002)第x号《林权证》系由青龙山林场所持有的x号《山界林权证》换发而得,系认定事实错误。大洪山水库以北100余亩土地从古至今都为我村所有。劳七生产队并不是所有权人,青龙山林场与其所签订的处理我村土地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原审判决认定青龙山林场与劳七生产大队1964年9月4日签订的《武昌县国营青龙山林场关于确定山林权界线协议书》全部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中没有适用任何实体法律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江夏区政府辩称:1964年9月4日,青龙山林场同纸坊区郑店公社劳七生产大队签订《武昌县国营青龙山林场关于确定山林权界线协议书》,将大鸽子山1500亩林地划为青龙山林场,属于国家所有。1982年3月1日,原武昌县人民政府向青龙山林场颁发了x号《山界林权证》。1993年11月,原武昌县人民政府为新生活村村委会颁发了昌集有(93)字第3-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其中《乌龙泉镇X村宗地图》标明大洪山水库以北的土地面积不在新生活村红线范围内。2002年3月11日,江夏区政府为青龙山林场换发了夏林证字(2002)第x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中第X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大洪山水库以北的林地使用权属于青龙山林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生活村村委会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青龙山林场述称:1964年9月4日,我场同纸坊区郑店公社劳七生产大队签订《武昌县国营青龙山林场关于确定山林权界线协议一份,将大鸽子山1500亩划为我场。永远属于国家所有。1982年3月1日,原武昌县人民政府向我场颁发x号《山界林权证》。2002年3月11日,江夏区人民政府为我场换发夏林证字(2002)第x号《林权证》。上述《山界林权证》和《林权证》均记载大洪山水库以北的林地使用权属于我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新生活村村委会未能提供其享有大洪山水库以北100余亩林地所有权的合法有效证明,其主张撤销林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夏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x号《山界林权证》。证明原武昌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3月1日给青龙山林场核发山界林权证。2、《武昌县国营青龙山林场关于确定山林权界线协议书》7份(大鸽子山、洪桐山、车基口山、老横山、郑家山、毛家横山、坡山庙)。证明青龙山林场与郑店劳七生产队、新生活生产大队等单位于1964年9月4日所签订的山林权界线协议予以确认。3、1990年3月14日青龙山林场与乌龙泉镇X村协议书。证明青龙山林场与新生活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对1964年签订的协议加以确定。4、权属界线协议书。证明青龙山林场与乌龙泉镇政府于1987年9月29日签订的土地权属协议书,新生活村书记签字确认。5、乌龙泉镇X村宗地图。证明新生活村的土地范围与林场的土地范围不相冲突,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资格。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青龙山林场依法取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第x、x、x、x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8、林权登记台账。第7、X号证据证明换发林权证档案资料。9、夏政(2002)X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关于重新核发林权证的通告》。证明江夏区政府于2000年9月6日通知全区X街重新申请核发林权证的文件。10、鄂政办发(2002)X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林业局关于全省林权登记换发林权证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江夏区政府换发林权证的行为符合通知的规定。11、鄂林资(2004)X号《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关于林权证登记换证的若干新问题的解释〉的通知》。证明江夏区政府换发林权证的行为符合相关解释的规定。

新生活村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起诉状。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夏政土决(2005)X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第2、3、X号证据证明新生活村村委会对夏政土决(2005)X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于2005年8月8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夏政土决(2005)X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新生活村大洪山水库以北林地使用权属于申请人所有。5、第3、X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6、武钢公司在武昌县乌龙泉矿区征用土地的批复。7、宗地谱图。8、乌龙泉32家企业附表及7份证明。第4至X号证据证明争议地带属于乌龙泉新生活村。9、青龙山林场协议6份。证明新生活村等单位于1964年9月4日与青龙山林场签订的林权界线协议书。10、发证通知单(宗地图通知单)。证明对宗地图有异议,当时未领取。11、昌政(1995)X号文。证明原武昌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对青龙山林场与武钢乌龙泉矿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12、夏政土决(2003)X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明江夏区政府于2003年就青龙山林场与乌龙泉矿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青龙山林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青龙山林场依法取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武昌县国营青龙山林场于1964年9月4日同原武昌县纸纺区公所、乌龙泉人民公社、新生活生产大队,郑店人民公社、劳七生产大队签订的《武昌县国营青龙山林场关于确定山林权界线协议书》七份。证明青龙山林场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权源依据。3、原武昌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3月1日颁发的x号《山界林权证》。证明青龙山林场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4、1987年10月28日,原武昌县国营青龙山林场同乌龙泉人民政府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证明大洪山水库以北的林地属于青龙山林场的使用范围。5、乌龙泉镇X村宗地图。证明大洪山水库以北的林地不在新生活村所有的集体土地范围之内。6、江夏区政府于2002年3月11日颁发的夏林证字(2002)第x号《林权证》。证明青龙山林场换发的林权证。7、江夏区政府于2005年8月2日作出的夏政土决(2005)X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明江夏区政府将大洪山水库以北的林地确认给青龙山林场使用。8、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的武政复决(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武汉市人民政府维持江夏区政府的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江夏区政府提供的第X号至第X号证据和依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新生活村村委会提供的第X号、第X号证据不具备形式的合法性,不予采信。新生活村村委会提供的第X号、第X号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新生活村村委会提供的第X号证据不能证明新生活村村委会未领取通知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新生活村村委会提供的第X号至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青龙山林场提供第X号至第X号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被上诉人江夏区政府、原审第三人青龙山林场对原审法院认定证据无异议。上诉人新生活村村委会对原审法院采信江夏区政府提供的第X号、第X号、第X号证据、青龙山林场提供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证据,不采信新生活村村委会提供的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在第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新生活村村委会提出异议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上诉人新生活村村委会认为江夏区政府提供的第X号证据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江夏区政府提供的第X号证据中一份即对劳七生产大队的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未经新生活村村委会方确认;对江夏区政府提供的第X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青龙山林场提供的第X号证据的意见与对江夏区政府提供的第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青龙山林场提供的第X号证据认为所涉及范围不包括争议面积;青龙山林场提供的第X号证据认为未经新生活村村委会同意;青龙山林场提供的第X号证据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江夏区政府对新生活村村委会提供的第X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新生活村村委会提供的第X号证据不清晰,无证据效力;新生活村村委会提供的第X号证据无名号无单位,无来源出处,且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关联性;对新生活村村委会提供的第X号证据认为应提供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为主。青龙山林场对新生活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的认定相同。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诉讼参加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林业局关于全省林权登记换发林权证书工作实施方案》第二条关于“县属国有林业单位的《林权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换发。”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夏区政府具有对原审第三人青龙山林场换发夏林证字(2002)第x号《林权证》的行政职责。x号《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大洪山水库以北的林地与青龙山林场同劳七生产大队签订《武昌县国营青龙山林场关于确定山林权界线协议书》中确定的四至界线一致。江夏区政府颁发夏林证字(2002)第x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在x号《山界林权证》登记的林地的范围内。上诉人新生活村村委会上诉称青龙山林场持有的x号《山界林权证》并不包括大洪山水库以北100余亩土地,江夏区政府颁发夏林证字(2002)第x号《林权证》只是根据1964年9月4日青龙山林场同劳七生产大队签订《武昌县国营青龙山林场关于确定山林权界线协议书》。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湖北省林业局印发的《关于林权登记换证若干新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每宗林地四至界线的毗邻单位、村组,都必须签字盖章认定,如果原发证时已签订边界协议,此次登记发证可不签字盖章,但必须将原签订的边界协议附入申请审批表内,并在相关栏内注明。被上诉人江夏区政府将青龙山林场同原武昌县纸纺区公所、乌龙泉人民公社、新生活生产大队,郑店人民公社、劳七生产大队签订的《武昌县国营青龙山林场关于确定山林权界线协议书》为确定边界的根据,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江夏区政府颁发夏林证字(2002)第x号《林权证》的行政程序存在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丧失效力。被上诉人江夏区政府主张新生活村村委会于2002年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于2005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新生活村村委会于2005年江夏区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期间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新生活村村委会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将武汉市人民政府对江夏区政府对林地权属的行政裁决进行行政复议的期间认定为原告对江夏区政府颁证行政行为起诉时效的间断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林业行政登记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江夏区政府、青龙山林场主张新生活村村委会未经过行政复议,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江夏区政府、青龙山林场的该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新生活村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诉争山林地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为由,认为本案诉讼不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新生活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新生活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X街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正武

代理审判员吴明

代理审判员胡荣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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