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1-13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法官:   文号:(1999)皖刑终字第663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皖刑终字第663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37年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蚌埠市柴油机厂退休工人,住蚌埠市柴油机厂宿舍X栋X室,系本案被害人周某新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合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合肥亨得利钟表店修理工,住合肥市宿州路X号X栋X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青,安徽天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1999)合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5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合肥绿都娱乐城玩游戏机时,因买游戏机代币而与店主王某发生矛盾。王某与周某新(男,32岁,该店机修工)在娱乐城门口对李某实施殴打。李某跑回自己的钟表修理店,取出一把用钢锯条制成的尖刀,藏在身上,来到十字街天辰大厦附近,准备等王某、周某新下班时伺机报复。凌晨5时许,周某新与王某在天辰大厦门口遇见李某,三人再次发生争斗,李某抽刀刺中周某新的左大腿部,并乘乱逃回家中。被害人周某新被立即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新因锐利刺器刺破左髂外动、静脉致大失血死亡。当天上午,李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丧葬费、抚某、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5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15000元。

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自己被王某、周某新殴打后去修表店取工具刀是准备第二天在家修表,回游戏机室附近是为了要王某、周某新赔礼道歉并解释为什么殴打自己,不是取来尖刀在路上守候准备对王某、周某新报复;王某、周某新先在游戏机室门口对上诉人殴打,后又主动迎上上诉人并再次对上诉人殴打,上诉人才抽刀反击,刺中周某新腿部,显见王某、周某新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责任,上诉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与李某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判令李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少,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李某增加赔偿。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于1999年5月26日凌晨4时许,在合肥绿都娱乐城内王某经营游戏机室玩电子游戏机,因向店主王某买游戏机代币王某不卖,但见王某又给了别人游戏机代币,便与王某发生争执。王某与在其店内工作的周某新(本案被害人,男,32岁)将李某带至门外殴打,后被告在店内打游戏机的褚某、许某拉开。李某被打鼻子出血,脸及眼部青肿即跑回自己的钟表修理店,取出一把用钢锯条改制的尖刀,带在身上,来到游戏机室东侧的天辰大厦门口。准备等王某、周某新下班,伺机报复。褚某、许某等三人经过此处见到李某,即劝说李某家,李某愿,褚某叫许某游戏机室告诉王某、周某新下班后不要从这条路走。王某、周某新听说后即来到天辰大厦门前,王某表示要与李某“单挑”,并上前先动手打了李某面部一拳,周某新接着上前用脚踢李某时,李某抽刀刺中周某新的左大腿部,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某新当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新系因税利器刺伤左髂外动、静脉致大失血死亡。周某新亲属为抢救周某新及处理丧事花费人民币一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王某、褚某、许某证言证实了本案发生的主要事实经过,即因王某没有卖游戏机代币给李某、而又给了别人代币,李某王某满发生言证争执,王某、周某新殴打了李,李某久又回现场附近守候,不听褚某等人劝说,欲对王、周某复,王、周某知后来到李某等候处先动手打李,李某拔刀刺了周某新左大腿上部一刀即逃走,周某新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所作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现场情况;医院抢救病历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被害人周某新左大腿根部前外侧有一6.5×4cm创口,系锐利刺器刺伤左髂外动、静脉致大失血死亡;李某对上述事实的主要情节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上列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对李某上诉提出被打后去取刀回到游戏机室附近不是准备对王某、周某新报复一节,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对李某提出系王某、周某新先对其殴打,才拔刀刺中周某新腿部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打后起意报复,后持刀捅刺被害人左大腿上部,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李某虽然是在王某、周某新先动手对其殴打时才向周某新捅刺一刀,但李某是出于报复动机取刀返回现场等候的,故其捅刺被害人周某新的行为,不属防卫行为,其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李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原判对李某的量刑偏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可根据李某的实际赔偿能力适当增加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合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合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朱鸣凤

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