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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受贿、挪用公款、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

时间:2006-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刑终字第00210号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曾某名张家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荆门市人,大专文某,中共党员,1995年8月任三峡航空实业开发公司副总经理;1999年6月任宜昌市X路大桥建设管理处(开发公司)副主任(副总经理);2003年9月任宜昌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公司总经理;兼任宜昌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住(略)。因涉嫌受贿罪于200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某,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2006)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进、黄某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周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受贿。

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大桥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及三峡航空实业开发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于1998年8月至2005年春节,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物合计17.5万某及价值2.1万某邮票一枚,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退清了全部赃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00年1月至2002年7月,宜昌飞虹科技有限公司(大桥公司下级单位)经理冯某为感谢被告人黄某甲对其工作调动、任职及公司业务上的关照,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黄某甲人民币8000元及价值2.1万某的梅兰芳小型张邮票一枚。

①2000年1月,时任三峡机场广告公司经理的冯某为调入大桥公司工作,以被告人黄某甲过生日为名,在被告人黄某甲家中送其人人民币1000元。同月,冯某到大桥公司下级单位宜昌飞虹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并担任经理职务。

②2001年1月,冯某为感谢被告人黄某甲对其任职及公司业务上的关照,在被告人黄某甲家中送其人民币2000元。

③2002年1月,冯某为感谢被告人黄某甲对其公司业务上的关照,在宜昌市X路合渣餐馆宴请被告人黄某甲后,送其人民币5000元。

④2002年7月,冯某为感谢被告人黄某甲对其公司业务上的关照,在被告人黄某甲家中送其价值2.1万某的梅兰芳小型张纪念邮票一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冯某证实,为感谢被告人黄某甲的关照,其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黄某甲人民币8000元及价值2.1万某的梅兰芳小型张邮票一枚。2、证人刘某丙、谭某某证实,冯某经刘某丙介绍,在谭某某手中购得梅兰芳小型张邮票一枚,价格2.1万某。3、大桥公司有关财务记账凭证,证实飞虹科技有限公司与大桥公司发生过多笔经济业务。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符。

2、2002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将大桥公司编制工程竣工资料需发生一笔较大印刷业务的信息告知其情人望××;望××要求大桥公司将此业务交由宜昌市龙人印务公司承印,并对被告人黄某甲说事成后龙人印务公司可以提业务费给她。后在被告人黄某甲的帮助下,龙人印务公司中标承印了大桥公司的印刷业务。2003年1月的一天,龙人印务公司业务员文某某到望××家中送其人民币4万某。事后,望××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黄某甲并拿出2万某要分给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要望××拿着自己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文某某证实,其在望××、冯某的联系和帮助下,承印了大桥公司的印刷业务,事后送给望××4万某。2、证人望××证实,其收下文某某送的4万某后,告知了被告人黄某甲并拿出2万某要分给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要其拿着自己用。3、证人冯某证实,其经被告人黄某甲授意后,帮文某某摸清了标底,使龙人印务公司中标承印了印刷业务。4、有关承印合同及财务记账凭证,证实龙人印务公司与大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符。

3、2002年底,大桥公司在长沙三一重工公司购买一台压路机,合同金额72万某元。2003年上半年,长沙三一重工公司湖北地区销售经理魏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黄某甲对其公司业务的照顾,在被告人黄某甲办公室送其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魏某某证实,为感谢被告人黄某甲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在2003年3、4月份的时候,其送给被告人黄某甲人民币8000元。2、有关合同及财务记账凭证,证实长沙三一重工公司与大桥公司发生压路机买卖业务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符。

4、2003年、2004年春节前,承建大桥公司有关工程的中建七局五公司项目经理刘某丁,为感谢被告人黄某甲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先后二次送给被告人黄某甲人民币3万某。

①2002年4月,伍家岗区法院给大桥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中建七局五公司在大桥公司的工程款37万某元。经被告人黄某甲从中协调,大桥公司给伍家岗区法院出具了承诺函,延缓了提款时间,保证了中建七局五公司工程款的适时支付。2003年春节前,刘某丁为感谢被告人黄某甲的帮助,在被告人黄某甲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其人民币2万某。

②2003年1月,猇亭区法院给大桥公司下达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中建七局五公司在大桥公司12万某元的工程质保金。2004年春节前,刘某丁为尽早结清在大桥公司的工程质保金,在被告人黄某甲办公室送其人民币1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丁证实,为感谢被告人黄某甲对其公司债务纠纷案件的协调及工程业务上的关照,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黄某甲人民币3万某。2、有关工程合同、财务记账凭证、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承诺函等书证,证实中建七局五公司与大桥公司存有业务往来关系以及大桥公司协助法院执行中建七局五公司有关债务案件的具体经过。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符。

5、2004年、2005年春节前,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桥公司下级单位)经理万某戊为感谢被告人黄某甲对其爱人工作调动及个人工作上的关照,以拜年为名,先后二次在被告人黄某甲办公室送其人民币2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万某戊证实,为感谢被告人黄某甲对其爱人工作调动及个人工作上的关照,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黄某甲人民币2万某。2、有关大桥公司会议记录、文某等书证,证实大桥公司录用人员(包括万某戊的爱人)以及将万某戊等人上报为县级后备干部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符。

6、2003年至2004年,宜昌大桥房地产公司(大桥公司下级单位)借给湖北兴发房地产公司1500万某用于宜昌市X路天赐广场的房地产开发。2004年春节及中秋节期间,天赐广场项目负责人万某己为感谢被告人黄某甲对该项目的支持,先后二次在被告人黄某甲办公室送其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万某己证实,为感谢被告人黄某甲对天赐广场项目的支持,先后二次送给被告人黄某甲人民币4000元。2、有关工程项目合同书及财务记账凭证,证实宜昌大桥房地产公司借给湖北兴发房地产公司1500万某用于天赐广场的房地产开发。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符。

7、2001年7月,在三峡机场工作的李某庚经被告人黄某甲推荐调入大桥公司工作。2004年春节,时任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园林绿化部经理的李某庚为感谢被告人黄某甲对其工作调动及个人工作上的关照,在被告人黄某甲家中送其人民币1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庚证实,为感谢被告人黄某甲对其工作调动及个人工作上的关照,其于2004年春节送给被告人黄某甲人民币1万某。2、职工商调表及大桥工建公司有关文某,证实李某庚从三峡机场调入大桥公司工作及任职等情况。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符。

8、2004年3月,经被告人黄某甲同意,宜昌长桥物业公司(大桥公司下级单位)借给宜昌水布垭银杏酒开发公司人民币150万某,期限一年。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宜昌水布垭银杏酒开发公司董事长向某某为延期归还150万某借款,在被告人黄某甲办公室以拜年名义送其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向某某证实,为延期归还宜昌长桥物业公司150万某借款,其送给被告人黄某甲人民币5000元。2、有关投资协议、财务记账凭证及还款计划,证实宜昌长桥物业公司(大桥公司下级单位)借给宜昌水布垭银杏酒开发公司人民币150万某,借款期限届满后,银杏酒开发公司未按期还款。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符。

9、1999年至2003年,中铁十三局第一工程处承建了大桥公司北岸接线公路工程。2005年1月,该处项目负责人张某某为尽早在大桥公司结清工程质保金,在被告人黄某甲办公室以拜年名义送其人民币2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某证实,为尽早在大桥公司结清质保金,其于2005年1月送给被告人黄某甲人民币2万某。2、有关工程合同及财务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中铁十三局第一工程处在大桥公司承建工程及结付质保金的情况。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符。

10、1998年8月,猇亭人寿保险公司与三峡航空实业开发公司签订150万某简易人身保险合同。1998年下半年,该公司业务员武艳华为感谢时任三峡航空实业开发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黄某甲在该笔业务中的帮助,与公司经理熊某某一起到被告人黄某甲办公室送其人民币3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熊某某证实,武艳华在单位领取6万某元业务费后,其与武艳华一起到三峡机场感谢被告人黄某甲,在被告人黄某甲办公室,武艳华送给黄某甲一沓钱,钱用报纸包着。2、证人曾某某证实,150万某保险合同是由黄某甲代表三峡航空公司签订的,保险事务当时属于黄某甲具体分管。3、有关保险协议及财务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三峡航空公司在猇亭人寿保险公司办理150万某简易人身保险的情况。4、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大约是1998年9月份的一天,武艳华与熊某某一起到其办公室,说了一些感谢之类的话,然后武艳华拿出用报纸包的一叠钱放在其桌上就走了,后经清点是3万某人民币。

二、挪用公款。

2003年4月至11月,大桥公司以置换三峡工行、招商银行贷款及支付大桥公司工程尾款的名义,先后在三峡中行贷款5.4亿元。2003年10月,经大桥公司党委集体研究,决定将贷款中的3亿元通过大桥房地产公司借给九龙公司用于宜昌市X路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并于同年10月17日与九龙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及资金使用协议。2004年4月,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查明大桥公司改变3亿多元贷款用途,遂责令三峡中行冻结大桥公司及关联公司在三峡中行的所有存款,并全部归集到大桥公司账户上,用于偿还大桥公司在三峡中行的贷款。在此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于2004年4月16日向某龙公司经理王某某借款200万某用于个人注册公司,于2004年4月26日向某某某借款300万某用于向某人出借赚取利息收入,同时承诺从九龙公司收回借款后再借一部分资金给九龙公司。2004年4月27日、28日,大桥公司按照三峡中行要求从九龙公司收回借款9400万某。2004年4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未按三峡中行要求将收回的借款偿还贷款,擅自个人决定通过三峡工行账户再次借给九龙公司4400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5.4亿元长期贷款批复、银企合作协议、借款合同、大桥公司党委(扩大)会议记录、合作开发合同、资金使用协议、有关财务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大桥公司在三峡中行贷款5.4亿元,并将其中3亿元违规借给九龙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2、三峡中行会议纪要、中国银行及中行湖北省分行有关文某等书证,证实大桥公司改变3亿多元贷款用途,将其中3亿元违规借给九龙公司,大桥公司应收回九龙公司尚未使用的借款(约1亿元)用于偿还三峡中行贷款。3、有关财务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大桥房地产公司从九龙公司收回9400万某款后,又通过三峡工行账户再次借给九龙公司4400万某。4、证人陈某辛、李某壬、黄某癸证实,再次借给九龙公司4400万某,未通过大桥房地产公司和大桥公司集体讨论研究决定。5、证人宋某某、俞某、刘某某证实,2004年4月,被告人黄某甲找王某某借款200万某,四人以亲属的名义注册成立了盛唐公司;同月,被告人黄某甲找王某某再次借款300万某,由宋某某经手借给了向某勇,后获取39万某利息收入。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与以上证据基本相符。

三、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

2003年初,大桥公司按照上级部门有关会议要求,提议向某峡中行贷款5.4亿元,具体用于置换三峡工行3.8亿元贷款、招商银行1亿元贷款、支付大桥公司工程尾款6000万某。2003年3月10日,大桥公司与三峡中行签订贷款5.4亿元的银企合作协议,约定至2003年末三峡中行给大桥公司可以达到但不超过5.4亿元的授信融资总额,并按国家基准利率下浮5%计息。因三峡工行不同意大桥公司提前偿还贷款,2003年5月14日,经宜昌市政府召开专题办公会议协调,议定保留大桥公司在三峡工行的3.8亿元贷款不予置换,已发生的3.8亿元贷款,从2003年1月1日起按国家基准利率下浮10%计息。会议之后,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不予置换三峡工行3.8亿元贷款的会议决议,且三峡中行贷款利率要高于三峡工行,仍决定以置换贷款名义将此款从三峡中行全部贷出并将3亿元借给九龙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2003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与九龙公司经理王某某洽谈开发宜昌市X路小区的房地产项目,王某某提议向某桥公司借款9000万某用于该项目首期开发,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提出借款3亿元。2003年10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主持召开大桥公司党委扩大会议,决定通过大桥房地产公司借给九龙公司3亿元。同日,大桥房地产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和《资金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大桥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底将3亿元借款全部投资到位,借款期限三年;大桥房地产公司向某龙公司收取年16%的投资收益。至2003年12月8日,大桥房地产公司分四次借给九龙公司3亿元。九龙公司借得3亿元后,除部分资金用于隆康路小区的土地交易保证金、土地征用款及房屋拆迁费外,将大量资金挪用于北京九龙投资公司的注册等处。大桥房地产公司在借出3亿元后,被告人黄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向某龙公司收取隆康路小区项目建设的有关权证,也未对九龙公司股权进行质押,致使该笔借款无任何保障措施。

2004年4月,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查明大桥公司借给九龙公司3亿元用于房地产开发,改变了在三峡中行贷款的用途,责令三峡中行督促大桥公司向某龙公司收回了9400万某借款。2005年10月18日,大桥房地产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开发合同、资金使用协议”的合同》,约定九龙公司自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06年7月18日止,分四期退还尚欠大桥房地产公司本金2.03亿元,并补偿大桥房地产公司1000万某。截至2006年4月30日,九龙公司除退还一期本金3000万某外,未按期履行上述合同条款,尚欠大桥房地产公司本金1.73亿元,造成巨额国有资金处于高风险状态。

2003年10月17日至2005年12月31日,九龙公司共支付大桥房地产公司借款利息x.98元,根据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大桥公司应承担中国银行贷款利息x.05元,二者差额x.93元。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大桥公司应支付三峡中行九龙公司的借款利息x.50元,九龙公司实际支付利息x元,欠同期利息x.50元。大桥房地产公司给九龙公司拆借3亿元资金,造成该公司资产负债率高达96%以上,同时还要承担1.73亿元的贷款利息,使该公司产生较高经营风险。

因被告人黄某甲违背市政府不予置换三峡工行3.8亿元贷款的会议决议,假借置换贷款名义从三峡中行套取巨额银行资金,并违规用于房地产开发,致使巨额国有资金处于高风险状态,国有资产面临流失,其行为已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006年4月19日,中国银监会副主席蒋定之在国有商业银行案件专项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通报了三峡中行大桥公司贷款挪用案;2006年6月1日,原三峡中行行长郑某某因在大桥公司授信贷款及管理中失职,受到撤职处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大桥公司与三峡中行的《借款合同》;大桥房地产公司与九龙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及《资金使用协议》;宜昌市政府关于大桥公司银行贷款问题的会议决议;大桥公司、大桥房地产公司、九龙公司相关财务帐目;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中国银监会有关文某;宜昌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证人俞某、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癸、陈某辛、李某壬、郑某某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5年5月,宜昌市纪委对被告人黄某甲采取“双规”措施进行审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如实交代了其受贿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以上事实有宜昌市纪委的证明材料及暂扣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受贿罪。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物17.5万某及价值2.1万某邮票一枚,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在接受纪委部门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其全部受贿罪行,应视为自首;且被告人黄某甲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大桥公司总经理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明知公司之间拆借资金违反法律规定,且向某龙公司收回的9400万某款应偿还三峡中行贷款情况下,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个人决定将4400万某公款供九龙公司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国有公司总经理期间,本应恪尽职守,正确履行职责,但其违背市政府关于大桥公司在三峡工行3.8亿元贷款不予置换的会议决议,在明知三峡工行已经降息,大桥公司没有必要在三峡中行贷足5.4亿元贷款情况下,仍决定以置换贷款名义从三峡中行套取巨额银行资金,并违反公司之间不得拆借资金的法律规定,假借合作开发的名义,提议将3亿元借给九龙公司从事高风险的房地产开发,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属滥用职权行为。;现大桥房地产公司与九龙公司解除合同后,仍有1.73亿元借款本金及200余万某利息未能收回,致使巨额国有资金处于高风险状态,国有资产面临流失,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上诉人黄某甲辩称:1、原判认定其收受他人钱物的事实属实,其是在纪委“双规”期间主动交代的;但所收钱物中有的是礼尚往来,有的是正常馈赠,有的未给他人谋取利益。2、大桥公司借款4400万某给九龙公司,是其作为公司法人对公司资金作出正常调度的职权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3、关于滥用职权问题,大桥公司借款3亿元给九龙公司,是通过大桥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并以多种形式报告了上级主管部门,其个人不存在滥用职权行为。

上诉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受贿。1、黄某甲三次收受冯某所送人民币8000元属正常人情往来;收受价值2.1万某梅兰芳小型张邮票一枚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鉴定,认定的证据不足。2、对望江红收受文某某的4万某,黄某甲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3、收受刘某丁3万某、万某戊2万某、万某己4000元、李某庚1万某、向某某5000元、张某某2万某,被告人黄某甲没有利用职权为送钱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4、收受武艳华3万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关于挪用公款。大桥公司借4400万某给九龙公司,黄某分管房地产公司的副总李某壬、大桥房地产公司经理黄某癸和财务科长刘某某集体商议后决定的,并非黄某人决定。(三)关于滥用职权。黄某甲没有给大桥公司造成损失,原判认定黄某甲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四)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黄某甲在接受纪委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全部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退清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黄某甲提供重要线索,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五)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违反了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检察人员提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甲在担任国有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期间,十六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17.5万某及价值2.1万某的邮票的事实;其在担任国有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个人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将4400万某公款借给九龙公司使用;以及违背市政府的有关会议决议,和违反公司之间不得拆借资金的法律规定,假借合作开发的名义,滥用职权,提议将3亿元借给九龙公司从事高风险的房地产开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由此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向某庭提交了证人李某壬、黄某癸、刘某某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调查,侦查机关已向某三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已附卷佐证,且其三人作证的内容前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17.5万某及价值2.1万某邮票,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另其在担任国有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本应严格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但其违背市政府有关会议决议和违反公司之间不得拆借资金的法律规定,提议以置换贷款名义从三峡中行套取巨额银行资金借给九龙公司从事高风险的房地产开发,并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对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所收钱物中有的是礼尚往来,有的是正常馈赠,有的未给他人谋取利益的意见。经查,行贿人的证言均证实向某某甲送钱物的目的并非“人情往来”。而黄某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收受他人贿赂,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符合刑法有关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辩护人提出部分受贿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冯某所送梅兰芳小型张邮票系冯某邮市上以x元所购买,邮票出卖人的证言亦能证实邮票的价格。且冯某送邮票时亦向某告知了购买的价格。黄某甲收受武艳华所送x元的事实因黄某一、二审庭审中对该起事实均不持异议,且证人熊某某的证言亦能间接印证黄某甲供述的真实性。黄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望江红收受好处费x元,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黄某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定出借4400万某,是与大桥公司分管房地产公司的副总李某壬、大桥房地产公司经理黄某癸和财务科长刘某某集体商议后决定的,并非黄某人所决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据大桥房地产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大桥房地产公司董事会成员共有七人(董事会成员包括黄某甲、李某壬、黄某癸三人,刘某某为监事),公司召开董事会议,须有半数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黄某甲通知李某壬、黄某癸等人到其办公室说明借款的事项并不符合大桥房地产公司董事会的议事规则。且证人李某壬、黄某癸、刘某某证言均证实,黄某其三人叫到办公室只是说明将4400万某再次借给九龙公司使用的理由和原因,要求黄某癸、刘某某二人当日即去办理,并没有征求李某壬、黄某癸的意见,李某壬、黄某癸亦未发表意见。因此,应认定系黄某甲个人决定。故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黄某甲在担任国有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本应严格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正确履行职责。但其违背市政府关于大桥公司在三峡工行3.8亿元贷款不予置换的会议决议,在明知三峡工行已经降息,大桥公司没有必要在三峡中行贷足5.4亿元贷款情况下,仍违规提议以置换贷款名义从三峡中行套取巨额银行资金,并违反公司之间不得拆借资金的法律规定,假借合作开发的名义,违法提议将3亿元借给九龙公司从事高风险的房地产开发。现大桥房地产公司与九龙公司解除合同后,仍有1。73亿元借款本金及200余万某利息未能收回,致使大桥公司承担银行巨额利息,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黄某举的部分事实属实,但相关人员是否有犯罪行为正在查证过程中,且目前尚未立案。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一审程序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黄某甲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对此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作考虑。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思军

审判员郑某明

审判员常明

二00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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