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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38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张曼曼(另案处理,二人系夫妻关系)经预谋,分别化名“李亚鹏”和“李亚娟”,谎称兄妹关系。后丁某某让张曼曼以和被害人吕XX谈恋爱的名义,在民主路北京华联广场等地共骗取被害人吕XX钱物共计人民币x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张曼曼(另案处理,二人系夫妻关系)经预谋,分别化名“李亚鹏”和“李亚娟”,谎称兄妹关系。后丁某某让张曼曼和被害人吕XX谈恋爱,以此为名,在民主路北京华联广场等地骗取被害人吕XX诺基亚5130型手机、摩托罗拉1210型手机各一部(价值2280元),女士衣服两套、童装一套、儿童银手镯一副(价值1610元),五条香烟(价值710元)及人民币5200元,另还骗取吕XX支付婚纱照600元。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张曼曼骗取吕XX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以来,其与张曼曼分别化名为“李亚鹏”、“李亚娟”,假装与被害人吕XX谈恋爱的名义,陆续在民主路的北京华联广场等地骗取现金5200元;两部手机价值2280元;女士衣服两套、童装一套及儿童银手镯一副价值1610元;香烟价值710元;婚纱照价值6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张曼曼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

2.被害人吕XX陈述证实,2010年3月份至4月间,因征婚,被自称“李亚鹏”和“李亚娟”的一男一女连续诈骗现金5200元;购买衣服、手镯价值1610元;手机价值2280元;香烟价值710元;婚纱照价值600元。

3.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被骗的手机、衣服、手镯等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证据分别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诈骗他人财物x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丁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赃款六千五百一十元后发还被害人吕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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