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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万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元控股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9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万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海龙王某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项志卫,上海市金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满元,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万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万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券”)、天元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万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利,被上诉人中信证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项志卫,被上诉人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文、彭满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29日,南京万众公司在招商证券上海肇嘉浜路营业部(以下简称“招商证券”)开立保证金帐户,资金帐号为x(以下简称“1008”),户名为“南京万众”,并授权天元公司的吉晶(天元公司的总经理)在该资金帐户内进行证券交易操作,授权欧孝辉、蒋秋龙共同在上述资金帐户进行资金划拨、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托管、转托管、销户等非证券交易操作。同年4月1日,南京万众公司汇入该资金帐户人民币2,000万元。

2002年11月27日,南京万众公司授权欧孝辉、蒋秋龙撤销其在招商证券的指定交易。天元公司的吉晶开具“仓位转移单”,将南京万众公司在招商证券1008资金帐户下挂的20个自然人股票帐户及股票转移指定交易到中信证券所属合肥寿春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证券营业部”)的资金帐户x(以下简称“6888”)上。此时,6888资金帐户的户名为“南京万众”。同日,天元公司的邵志刚向中信证券营业部出具“指定交易说明”,将上述20个自然人股票帐户指定交易在6888资金帐户上。两天后,中信证券营业部根据天元公司出具的“交易说明”,天元公司的吉晶出具的仓位转移单,将6888资金帐户上的15个自然人股票帐户撤销指定交易,并指定交易在天元公司在中信证券开设的2800资金帐户上,被转入的股票当日市值为人民币12,629,040元。2003年1月23日,中信证券营业部根据天元公司出具的“更名说明”,将6888资金帐户的户名“南京万众”变更为“天元控股”。此时,6888资金帐户中的股票市值为人民币5,553,394.09元,并有剩余资金人民币95.02元。同月24日,天元公司及中信证券营业部向案外人安徽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确认函》称,6888资金帐户是天元公司开设,该资金帐户下资产所有权属天元公司。2003年3月12日,天元公司向中信证券营业部出具“撤销指定交易说明”,将6888资金帐户中余下的5个股票帐户撤销指定交易。

另查明,南京万众公司提供的证据3,即6888资金帐户的资金对帐单原件存放于天元公司所属南京分公司处。

因南京万众公司认为6888资金帐户为南京万众公司所设立,该资金帐户下的财产权益被天元公司占有系天元公司与中信证券的共同侵权所致,南京万众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天元公司与中信证券对其财产损失人民币19,231,809.2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来看,中信证券营业部与天元公司间存在证券交易代理关系。中信证券营业部只是接受天元公司的指令设立了户名为“南京万众”的6888资金帐户,并按天元公司出具的“更名说明”将户名变更为“天元控股”。尽管中信证券营业部在天元公司未提供南京万众公司开户资料的情况下,为天元公司开立了户名为“南京万众”的6888资金帐户,确实有悖于证券公司的操作规范,但南京万众公司从未在中信证券营业部开户并指定交易,且天元公司亦从未向中信证券营业部提供过有关南京万众公司授权的相关材料,故中信证券营业部有理由相信其只是接受了天元公司的委托进行开户。现南京万众公司仅凭资金对帐单的户名为“南京万众”不能证明中信证券明知6888资金帐户系天元公司受南京万众公司的委托而设立,且资金帐户下的资产所有权属于南京万众公司,同时南京万众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信证券与天元公司恶意串通共同侵害南京万众公司的合法财产。中信证券的过错与南京万众公司的财产损失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南京万众公司要求中信证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元公司受南京万众公司的委托进行证券交易,当南京万众公司撤销在招商证券指定交易时,天元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在中信证券营业部开立了户名为“南京万众”、编码为6888的资金帐户,并将招商证券撤销指定交易时南京万众公司资金帐户下挂靠的20个自然人帐户一并转移至中信证券营业部。又分别于2002年11月29日、2003年1月23日将6888资金帐户中的股票转至天元公司的2800资金帐户、将6888资金帐户原户名“南京万众”更名为“天元控股”在此过程中,中信证券均无过错。上述资金帐户内的股票及资金均已被天元公司处置。因此导致南京万众公司的财产灭失,均由天元公司一手造成的,天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的更名、撤销指定交易等行为均是盖有天元公司的公章,天元公司辩称涉案的行为均系“吉晶”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元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赔偿南京万众公司人民币18,182,529.11元。二、天元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万众公司利息损失(其中人民币12,629,040元,从2002年11月29日起,人民币5,553,489.11元,从200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三、南京万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169元,由天元公司负担。

南京万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中信证券营业部开设的6888资金帐户,是天元公司的吉晶受南京万众公司的委托而开设,该资金帐户的所有权属于南京万众公司。中信证券营业部根据天元公司的指令,将6888资金帐户中的财产转入天元公司的2800资金帐户,以及将6888资金帐户的户名变更为天元公司,中信证券具有过错,并且该过错与南京万众公司6888资金帐户下的财产损失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中信证券与天元公司共同构成对南京万众公司的侵权。南京万众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中信证券和天元公司对南京万众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中信证券答辩称:南京万众公司没有向中信证券营业部要求开设过资金帐户,中信证券设立6888资金帐户,是接受天元公司的副总经理吉晶的要求而开设,其同样根据天元公司及吉晶的指令将6888资金帐户下的股票权益转至天元公司的2800资金帐户和将6888资金帐户的户名由“南京万众”变更为“天元控股”,中信证券均无过错,中信证券对南京万众公司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南京万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天元公司答辩称:6888资金帐户不是天元公司开设,而是吉晶个人受南京万众公司的委托开设,天元公司也没有动用该资金帐户的资金,因此天元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中,南京万众公司提交一组由南京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调查取得的证据:1、2004年10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向吉晶讯问的笔录。2、2003年12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向邵志刚询问的笔录。3、2002年11月27日邵志刚向招商证券出具的撤销1008资金帐户指定交易的说明。4、2002年11月27日邵志刚向中信证券营业部出具的指定交易6888资金帐户的说明。5、南京市公安局宁公经侦字[2003]X号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上述证据证明:1、吉晶、邵志刚是受南京万众公司的委托办理了在中信证券营业部开设资金帐户和指定交易的手续。2、天元公司的吉晶和中信证券的沈军共同串通将南京万众公司的6888资金帐户下的20个自然人股票帐户分户和更名的事实。

中信证券对南京万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所涉及的内容不是新发现的,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二审的证据。证据2和证据5没有说明从何案件中复印而来,也没有经过法院审判确认与本案有联系,不能证明相关事实,仅可参考。同时又认为,两份证据分别印证是天元公司在操作整个事件,南京万众公司没有向中信证券营业部提交开户资料。证据3和证据4在原审中已经质证。

天元公司对南京万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这些证据印证了天元公司的主张,即吉晶、邵志刚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没有天元公司的授权委托。

中信证券、天元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鉴于南京万众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为南京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调查取得的材料,具有真实客观性,应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可予采纳。对于上述5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内容为吉晶和邵志刚的个人陈述笔录,不能单独依其陈述的内容作出相关事实认定。对于吉晶等称是受南京万众公司的委托办理了在中信证券营业部的开户和指定交易手续的陈述,已经南京万众公司的认可,可予认定。对于吉晶称中信证券的沈军与己共同串通,将南京万众公司的6888资金帐户予以“转户”和“更名”,只有吉晶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或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印证,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存在。证据3和证据4,系邵志刚提供给南京市公安局的,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与原审已经质证并采信的证据吻合,可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有一定关联,可予采信。

依据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吉晶非系天元公司的总经理,实为副总经理。天元公司的吉晶系受南京万众公司的委托办理6888资金帐户的开设手续。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6888资金帐户下的相关财产权益来源于20个自然人股票帐户中的股票,系天元公司的吉晶持“仓位转移单”从招商证券处的1008资金帐户中移转而来。1008资金帐户为南京万众公司开设,并由南京万众公司投入人民币2,000万元的资金,以20个自然人的名义进行股票交易。庭审中,天元公司不认为6888资金帐户下的财产权益属于天元公司。诉讼过程中,也无其他权利人主张该资金帐户下的财产权属。因此,可认定6888资金帐户的权利人是南京万众公司,不是天元公司。

天元公司擅自将属于南京万众公司6888资金帐户下的财产通过“移户”和“更名”的方式,转为己有,天元公司构成对南京万众公司6888资金帐户下财产权利的侵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令天元公司对南京万众公司6888资金帐户下的人民币18,182,529.11元及其利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明显存在笔误,将天元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万众公司人民币18,182,529。11元,误写为“生效之日十日内起”,应予更正。至于天元公司认为,吉晶等人的行为为个人行为,天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明显与天元公司在“交易说明”、“更名说明”等书面材料上盖有天元公司公章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中信证券对南京万众公司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中信证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根据中信证券对南京万众公司的财产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和该过错与南京万众公司的财产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来看,中信证券所属营业部,在天元公司的吉晶没有提供开户资料的情况下,即为其开设了户名为“南京万众”的6888临时资金帐户,中信证券违背了证券公司的操作规范,存在明显的过错。吉晶虽受南京万众公司的委托而开设6888资金帐户,但因南京万众公司并不能证明天元公司的吉晶向中信证券营业部提交了南京万众公司的开户资料,南京万众公司也未在中信证券营业部开立相应的证券帐户和指定交易手续,故此时南京万众公司与中信证券营业部间尚未建立证券交易代理关系。当吉晶以天元公司的总经理身份持“仓位转移单”,将招商证券1008资金帐户下的20个自然人股票帐户及股票转移至6888资金帐户时,以及当天元公司出具“交易说明”和“更名说明”,将原指定交易在6888资金帐户上的自然人股票帐户撤销指定交易,重新指定交易在天元公司的2800资金帐户上、将6888资金帐户户名变更为“天元控股”时,中信证券营业部有理由相信该6888资金帐户系天元公司开设。南京万众公司仅凭原6888资金帐户的户名为“南京万众”,不能证明中信证券营业部知道6888资金帐户为南京万众公司所开设。同时,南京万众公司也不能证明中信证券与天元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共同侵害南京万众公司的合法财产的事实。因此,造成南京万众公司财产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南京万众公司在撤销招商证券1008资金帐户下的20个自然人的股票交易后,将股票的处置权全部交给了天元公司的吉晶,从而放弃了对股票的占有,失去了对该财产权属的控制所致。中信证券营业部在天元公司的吉晶没有提供开户资料时,为其开设户名为“南京万众”的6888资金帐户虽有过错,但该过错与南京万众公司的财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中信证券对南京万众公司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南京万众公司要求中信证券与天元公司共同对南京万众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169元,由上诉人南京万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航

代理审判员胡宗英

代理审判员史伟东

二00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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