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某贪污案

时间:2006-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刑终字第00179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1994年11月至1999年底任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五公司”)上海公司财务劳资科科长,住(略)。因涉嫌贪污罪于2005年12月2日由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2006)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年底,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中建七局五公司上海公司财务劳资科科长时,按照该公司经理陆某某的要求,打白条经手从财务科领取x元现金,由陆某某以信息费的名义送给他人。1995年7月,吴某某提出从材料供应商处套取现金,将其经手的x元信息费白条和另外x元经手的白条冲销,陆某某同意后安排吴某某和材料科长张林办理,吴、张一起找到上海佳业达金某材料公司(以下简称“佳业达公司”)经理崔世洋,让崔世洋帮忙套取x元现金。1995年7月12日,中建七局五公司上海公司将x元转账给佳业达公司,佳业达公司即向中建七局五公司上海公司虚开同等金某的螺纹钢发票,佳业达公司扣除税金某手续费x元后,由崔世洋分二次将x元现金某给吴某某,余下5000元未付。而吴某某收到x元现金某,仅将x元交给出纳卢某并冲销x元的白条,余下的x元未交给出纳。1997年12月31日中建七局五公司上海公司虚列人工费冲销信息费白条时,吴某某利用时间跨度较长,经理陆某某遗忘以前曾套取现金x元的情况,再次将其经手的x元信息费白条与另外x元信息费的白条一并交陆某某审批后冲销,此次该公司实际虚列人工费冲销x元白条。至此,被告人吴某某将x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向中建七局纪委退出赃款。

同时查明,2000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中建七局华南公司宜昌分公司财务科长期间,找到崔世林(崔世洋之兄)索要崔世洋的欠款5000元。由于与程中建七局华南公司宜昌分公司尚欠崔世林的工程款,崔世林便出具了一张5000元的“借款凭证”交给吴某某,吴某该“借款凭证”记入中建七局华南公司宜昌分公司财务账,并从崔世林的预付账款中支取了5000元。

原判认为,一、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曾多次供述自己将崔世洋交给其x元中的x元占为己有的事实,其所供述的事实与本案证人陆某某、卢某、周某、金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证人证言之间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虽然被告人吴某某庭审中翻供,但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其在庭审中的辩解与全案证据不符,因此,被告人吴某某关于其没有贪污公款的辩解,以及辩护律师认为吴某某贪污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00年以崔世洋欠款5000元为由,向崔世洋之兄崔世林索要5000元。从该5000元的性质上讲,是佳业达公司应付中建七局五公司上海公司的款项,而被告人吴某某获取的5000元既非中建七局五公司上海公司,也非华南公司宜昌分公司,而是崔世林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的财产,故被告人吴某某以及辩护律师关于对5000元定性问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三、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建七局纪委对其审查时主动交代了贪污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已向中建七局纪委退出了全部赃款,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判决后,被告人吴某某不服,以没有犯罪,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身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陆某某、卢某、周某、金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吴某某的多次供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攀

审判员常明

审判员吴某玉

二00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