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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当阳市华强化工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知初字第27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4-X号。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山西太原科卫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X乡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武汉开元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当阳市华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锦屏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武汉开元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盟公司)、当阳市华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陈燕平、王庆新参加评议,于200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三盟公司、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裴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大型工业型煤干燥炉”的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4年5月12日被批准授权,专利号为x。8。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仍然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如下:一个工业型煤干燥炉,它包括炉体、支座,支座固定在炉体下,炉体有进料口、出料口、进风口、干燥器、型煤腔,干燥器设置在炉体内,干燥器外为型煤腔,干燥器经进风口与设置在炉体外的供风道相通,炉体下固定着漏斗形壳,漏斗形壳上大下小,漏斗形壳的下端为出料口,其特征是:所说的炉体为立式炉体或倾斜炉体,炉体与地面的倾斜角为30°-90°,炉体的横截面为矩形,干燥器和型煤腔与炉体的对称轴平行分布在炉体内,在干燥器的侧壁分布着吹风孔,型煤腔的上端为进料口,下端为落料口;在炉体顶部的进料口之上设置着1-3个布料三角体,布料三角体是上尖下宽成横截面为三角型的固定为一体的三块条形板,布料三角体安装于固定在炉体上方的两端挡板;在漏斗形壳内出料口上型煤腔下安装着均料板,均料板是上尖下宽成二面角的两条形板。

本案虽系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并出具检索报告,符合新颖性、创造性条件。应被告三盟公司请求,原告曾于2004年5月与其洽商专利实施许可事宜未果。其后,三盟公司见该产品有利可图,在明知涉案产品为专利所保护的情况下,向被告华强公司销售了二台侵权产品,每台侵权产品售价61万元。其制造、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在被告华强公司产品购买招标会上,原告明确告知其产品系专利产品,依照法律规定,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侵权产品也属侵权。被告华强公司为生产购进和使用明知为涉嫌侵权产品,其使用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使用和连带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专利文件记载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三盟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x。X号专利“大型工业型煤干燥炉”的侵权行为;收回、拆除并销毁在制的和已售出在用的侵权产品;2、被告华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销毁购买的侵权产品;3、被告三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被告华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强公司若不能说出产品合法来源,则独自承担赔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1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裴某某提供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四份,包括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说明书及专利检索报告,证明裴某某是涉案x。X号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及权利保护范围;第二组证据一份,计照片18幅,证明三盟公司生产、华强公司使用的产品涉嫌侵权;第三组证据共三份,包括型煤干燥炉成本核算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差旅费凭证,证明三盟公司的侵权获利和裴某某的损失。

被告三盟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原告的指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未向法院提供被控侵权物实物或者可以进行侵权比对的替代物。我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公知技术,是公知技术的简单组合,且被控侵权产品因缺少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依法不够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三盟公司提供以下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五份,包括《干燥设备》一书相关内容、x。1、x。3、x。2、x。8专利说明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公知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第二组证据一份,即山西安龙冶金机电有限公司网页的资料,证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对“水煤球”的干燥,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用途不同。

被告华强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我司在生产中使用的二台工业型煤干燥炉,是从三盟公司购得的,我司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权,作为使用者,我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并请求销毁产品,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强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裴某某对被告三盟公司第一组证据中的四份专利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干燥设备》一书因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明目的不是侵权对比的对象。被告三盟公司、被告华强公司对原告裴某某第一组权利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8幅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照片来源不明,认为不是涉嫌侵权产品的照片;第三组证据型煤干燥炉成本核算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侵权获利,差旅费因没有凭证而不予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裴某某的第二组证据18幅照片,因未说明照片的合法来源,无法评判是否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且作为专利侵权案件,原告应提供被控侵权物作为合议庭对比技术特征的依据,仅凭几幅零部件的照片,不能反映设备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该证据不应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型煤干燥炉成本核算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已提供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专利权人并未提供其将专利权许可给山西安龙冶金机电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与原告裴某某以此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无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差旅费中仅在证据目录上有记载,原告裴某某并未提供任何凭证,故应视为未举证。被告三盟公司第一组证据中的《干燥设备》一书,被告仅提交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不应采信;四份专利对比文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已有公知技术抗辩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即山西安龙冶金机电有限公司网页的资料,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裴某某因未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向本院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和比对。因被控侵权产品处于正式生产运行中,如进行现场勘验和比对则需要停止生产,可能造成设备所有人的损失,本院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原告裴某某未能提供担保,致使勘验和比对未果。审理中,被告三盟公司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全套图纸,原告裴某某认可该图纸的真实性,并当庭明确表示请求以图纸记载的技术特征和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以确认是否侵权。

依据上述可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裴某某于2003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大型工业型煤干燥炉”的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5月12日批准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8。从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仍然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一个工业型煤干燥炉,它包括炉体、支座,支座固定在炉体下,炉体有进料口、出料口、进风口、干燥器、型煤腔,干燥器设置在炉体内,干燥器外为型煤腔,干燥器经进风口与设置在炉体外的供风道相通,炉体下固定着漏斗形壳,漏斗形壳上大下小,漏斗形壳的下端为出料口,其特征是:所说的炉体为立式炉体或倾斜炉体,炉体与地面的倾斜角为30°-90°,炉体的横截面为矩形,干燥器和型煤腔与炉体的对称轴平行分布在炉体内,在干燥器的侧壁分布着吹风孔,型煤腔的上端为进料口,下端为落料口;在炉体顶部的进料口之上设置着1-3个布料三角体,布料三角体是上尖下宽成横截面为三角型的固定为一体的三块条形板,布料三角体安装于固定在炉体上方的两端挡板;在漏斗形壳内出料口上型煤腔下安装着均料板,均料板是上尖下宽成二面角的两条形板。

2005年7月,被告三盟公司与被告华强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被告三盟公司为被告华强公司加工制作二台工业型煤干燥炉,二台工业型煤干燥炉已制作完成并投入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是涉案x。8专利“大型工业型煤干燥炉”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

故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1、包括炉体、支座,支座固定在炉体下,2、炉体有进料口、出料口、进风口、干燥器、型煤腔,3、干燥器设置在炉体内,4、干燥器外为型煤腔,5、干燥器经进风口与设置在炉体外的供风道相通,6、炉体下固定着漏斗形壳,7、漏斗形壳上大下小,漏斗形壳的下端为出料口,其特征是:8、所说的炉体为立式炉体或倾斜炉体,炉体与地面的倾斜角为30°-90°,9、炉体的横截面为矩形,10、干燥器和型煤腔与炉体的对称轴平行分布在炉体内,11、在干燥器的侧壁分布着吹风孔,12、型煤腔的上端为进料口,下端为落料口,13、在炉体顶部的进料口之上设置着1-3个布料三角体,布料三角体是上尖下宽成横截面为三角型的固定为一体的三块条形板,布料三角体安装于固定在炉体上方的两端挡板,14、在漏斗形壳内出料口上型煤腔下安装着均料板,均料板是上尖下宽成二面角的两条形板。

因原告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但原告认可被告三盟公司提供的施工全套图纸的真实性。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纸记载的技术特征为:1、炉体、支座,支座固定在炉体下,2、炉体有进料口、出料口、进风口、干燥器、型煤腔,3、干燥器设置在炉体内,4、干燥器外为型煤腔,5、干燥器经进风口与设置在炉体外的供风道相通,6、炉体下固定着漏斗形壳,7、漏斗形壳上大下小,漏斗形壳的下端为出料口,8、炉体为立式炉体,炉体与地面为90°,9、炉体的横截面为矩形,10、干燥器和型煤腔与炉体的对称轴平行分布在炉体内,11、在干燥器的侧壁与端壁分布着吹风孔,12、型煤腔的上端为进料口,下端为落料口,13、在炉体顶部的进料口之上设置着横截面为X形的、两块上边是锯齿形板、相错交叉的布料条形板,布料条形板安装在炉体上方的两端挡板。

从上述对比看,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前述部分的特征完全相同,特征部分特征存在以下三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在干燥器的端壁分布着吹风孔;2,被控侵权产品进料口之上横截面为X形的、两块上边是锯齿形板、相错交叉的布料条形板;3,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均料板。显然,两者并不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在漏斗形壳内出料口上型煤腔下安装着均料板,均料板是上尖下宽成二面角的两条形板”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依据专利侵权判断中被控侵权物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的全面覆盖原则,足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至于干燥器的端壁分布着吹风孔这一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中记载在干燥器的侧壁分布着吹风孔,被控侵权产品在侧壁也分布着吹风孔,仅在端壁增加吹风孔,属于增加技术特征,落入保护范围;被控侵权物进料口之上横截面为X形的、两块上边是锯齿形板、相错交叉的布料条形板,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在炉体顶部的进料口之上设置着1-3个布料三角体,布料三角体是上尖下宽成横截面为三角型的固定为一体的三块条形板,布料三角体安装于固定在炉体上方的两端挡板”这一技术特征相比,两者的结构不同、功能和效果不同。应当认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无法联想到横截面为X形的、两块上边是锯齿形板、相错交叉的两块布料条形板仍然可以实现发明目的,故被控侵权产品这一技术特征,不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亦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裴某某指控他人侵犯其专利权时,应当向法院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用于对比,原告裴某某未能提供产品,应视为其举证不能。鉴于被告主动提交图纸,且原告认可该图纸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的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进料口之上横截面为X形的、两块上边是锯齿形板、相错交叉的布料条形板,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布料三角体,既不是等同的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均料板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三盟公司与被告华强公司没有实施侵犯原告裴某某的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尹为

审判员王庆新

审判员陈燕平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培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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