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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知初字第20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鸿星尔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操小虎,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星尔克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兆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继学、代理审判员傅剑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星尔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操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星尔克公司诉称,鸿星尔克公司是一家专业研究、设计、生产及销售体育用品的大型外商独资企业,产品包括适合各种体育活动的运动鞋、运动服以及运动包、运动帽、专业用球、专业球拍、运动护具等系列相关运动用品。原告拥有建筑面积42,060多平方米的现代化标准厂房和配套设施,以及4,008台(套)从意大利、台湾等国或地区引进的国际最先进的生产、检测设备。每年开发的新产品达1,000多种,年产旅游鞋达650万双,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产品还行销中东及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2004年,原告实现销售额6。9亿元。

原告是“鸿星尔克”、“鸿星尔克x”、“鸿星尔克erke及图”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也是“ERKE”、“鸿星尔克”文字及图马德里全球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涵盖第1、2、3、7、9、12、14、17、18、25、26、28、29、30、32、34、35、39、40、41类。

2000年6月公司成立伊始,原告就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加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研发,按照x质量管理体系实施产品品质管理,为消费者提供高质量体育用品。不断投入巨资,持续广泛地宣传、推广“鸿星尔克”品牌:先后聘请香港影视红星陈小春、韩国小天后张娜拉担任品牌代言人,赞助第五届全国农民运动会(2004年)、全国公安系统男子篮球赛(2004年)、WTA-2005广州国际女子网球公开赛等顶级运动赛事。自2001年开始,原告还在电视、报刊、户外广告牌等上发布大量广告,提升原告的企业形象、产品声誉和品牌知名度。2002年至2004年,原告的广告费支出分别为人民币1071.18万元、1510.87万元、2155。32万元。截止2005年12月24日,通过x中文搜索引擎,网络用户可检索到27。8万篇有关“鸿星尔克”的文献。2005年4月,《网球》杂志联合新浪网和网球网,由消费者评选出心中最受欢迎的网球运动鞋,“鸿星尔克”名列三强。由此可见,“鸿星尔克”商标及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鸿星尔克”注册商标以及原告所生产的产品还获得了“福建省著名商标”(2003年6月,福建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国家免检产品”(2004年1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福建省名牌产品”(2004年3月,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用户满意产品”(2004年5月)、“中国500最佳新产品”(2005年,《世界经理人周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05年8月,世界品牌实验室、世界经济论坛)、“中国名牌产品”(2005年9月,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

200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王某某已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www.鸿星尔克旅游用品网。cn”等四个中文域名。这些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原告所有的“鸿星尔克”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对该商标的完全复制。而被告使用“www.鸿星尔克旅游用品网。cn”等域名的网站所销售的产品系所谓的“鸿星尔克旅游运动化妆品系列”,没有一个产品与“鸿星尔克”品牌有关。鉴于原告是“鸿星尔克”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目前所生产的产品并无化妆品类别,以及被告并非原告产品的授权经销商,被告注册、使用域名明显缺乏正当理由。此外,被告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足以使网络用户误认为该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系原告的网站,或与原告有密切联系,从而访问被告的网站。而且,还足以使网络用户因误认为被告网站所销售的化妆品为原告新产品而在线购买,从而损害其利益。因此,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

综上,被告注册、使用涉讼域名侵犯了原告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鸿星尔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注销被告注册的www.鴻星爾克旅遊用品網。cn、www.鴻星爾克旅遊用品網。中国、www.鸿星尔克旅游用品网。cn、www.鸿星尔克旅游用品网。中国等中文域名;依法认定原告“鸿星尔克”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2005)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抢注中文域名www.鸿星尔克旅游用品网。cn构成了侵权事实。

2、关于“鸿星尔克”商标驰名的证据:公司成立情况、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公司产品介绍及质量状况,包括部分产品的展示图片、近三年部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公司商标注册及保护情况,包括部分商标注册情况一览表、部分商标注册证;公司近年来的主要经济指针,包括中国皮革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泉州市统计局出具的02-04年产值及销售额证明、泉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出口情况证明、国、地税02-04年的纳税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02-04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公司产品销售网络及售后服务体系,包括产品销售在全国的网络图、部分内销客户一览表、全国主要省级总代理的特许经营协议书、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近年来的广告媒体宣传情况,包括近年来部分广告投入一览表、部分广告合同复印件和部分广告发票复印件;公司的部分荣誉证书、认证证书及所受领导关怀,包括近年来公司所获荣誉一览表、荣誉证书、认证证书及图片。

3、调查侵权事实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证明。

补充证据1、广告宣传情况,包括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与收据、广告费财务记账凭证。

补充证据2、媒体宣传情况,包括“鸿星尔克”荣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产品荣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补充证据3、媒体对原告商标被假冒侵权的相关报道。

补充证据4、原告在新加坡上市的相关报道。

补充证据5、智利国商标注册证书及中文译文。

补充证据6、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查询结果。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与域名不同,原告的商标是“鸿星尔克”,被告设立的鸿星尔克网;2、被告的注册没有恶意,网站与网页出卖的产品是化妆品,而原告的产品是鞋。即使原告的“鸿星尔克”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告仍有权继续使用上述域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没有举证。

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及补充证据1-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合议庭经审核认为,原告鸿星尔克公司所举证据2及补充证据1-6与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这一待证事实有关,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鸿星尔克公司是专门从事体育用品研究、生产及销售的外商独资企业,产品包括适合各种体育活动的运动鞋和运动服,年产旅游鞋达650万双。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还行销中东及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2004年,原告实现销售额6。9亿元。

原告是“鸿星尔克”、“鸿星尔克x”、“鸿星尔克erke及图”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为第1、2、3、7、9、12、14、17、18、25、26、28、29、30、32、34、35、39、40、41类。“鸿星尔克”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商号。

原告鸿星尔克公司于2000年6月成立。本着“打造百年企业,创建百年品牌”、“不争做中国的耐克,而是要做世界的鸿星尔克”的品牌发展战略,按照x质量管理体系实施产品的品质管理。2002年,市场销售量427.35万双,销售额为x万元;2003年,市场销售量501.93万双,销售额为x万元;2004年,市场销售量639。7万双,销售额为x万元。

近几年来,原告投入7000多万元资金,在电视、报刊、户外广告牌、中国电信168声讯平台等媒体上发布广告,提升了企业形象、产品声誉和品牌知名度、推广“鸿星尔克”品牌。聘请香港、韩国影星担任品牌代言人。赞助2004年第五届全国农民运动会和WTA-2005广州国际女子网球公开赛等顶级运动赛事。截止2005年12月24日,通过x中文搜索引擎,网络用户可检索到27。8万篇有关“鸿星尔克”的文献。2005年4月,《网球》杂志联合新浪网和网球网,由消费者评选出心中最受欢迎的网球运动鞋,耐克、阿迪达斯、鸿星尔克名列三强。

“鸿星尔克”注册商标以及原告所生产的产品获得了“福建省著名商标”(2003年6月,福建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国家免检产品”(2004年1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福建省名牌产品”(2004年3月,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用户满意产品”(2004年5月)、“中国500最佳新产品”(2005年,《世界经理人周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05年8月,世界品牌实验室、世界经济论坛)、“中国名牌产品”(2005年9月,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原告鸿星尔克公司在庭前证据交换时明确请求认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领带;帽;手套(服装);体操鞋;鞋;围巾;袜;腰带;运动鞋;足球鞋】上的鸿星尔克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1月17日,被告王某某通过北京万维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www.鴻星爾克旅遊用品网。cn、www.鴻星爾克旅遊用品網。中国、www.鸿星尔克旅游用品网。cn、www.鸿星尔克旅游用品网.中国等中文域名,推销鸿星尔克旅游运动化妆品系列。

另查明,原告鸿星尔克公司为制止被告王某某的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910元。

本院认为,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中,域名使用者通过特定域名与特定网络环境相连接,从事网络使用、交易、宣传等活动,域名与商标一样,具备网络识别功能。在网络商务条件下,域名又是计算机网络使用者之间相互区别的显著标志,这种区别为网络商务创造快捷、便利的交易机会和条件。通过域名注册、使用,域名能够为域名持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从法律属性上讲,网络域名具有民事权益的属性。商标与域名都具有识别功能,商标权与域名权均属依据法律和相关规则所形成的民事权利。本案是一起由网络域名注册形成的域名权与注册商标权发生冲突而引起的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被告王某某注册的域名是否侵犯原告鸿星尔克公司“鸿星尔克”注册商标专用权,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调整。根据该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注册并使用的域名是否侵犯原告鸿星尔克公司“鸿星尔克”注册商标专用权,又取决于“鸿星尔克”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原告鸿星尔克公司是第x号、第25类“鸿星尔克”中文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鸿星尔克”商标注册后,原告鸿星尔克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投入巨额资金进行新产品的开发、研制以及范围涵盖全国的广告宣传,“鸿星尔克”注册商标以及原告所生产的产品于2003年被评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于2004年1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为“国家免检产品”、于2004年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评定为“福建省名牌产品”、“福建省用户满意产品”、于2005年9月被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等。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的规定,本院认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鸿星尔克”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关于被告王某某注册四个域名行为的性质问题。第一、四个域名的主要部分“鸿星尔克(包括中文繁体,下同)”,不论简繁体字,与原告注册的“鸿星尔克”商品商标相同,是对原告鸿星尔克公司“鸿星尔克”注册商标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下的简单复制。第二、被告王某某在网络上个人经营的是推销鸿星尔克旅游运动化妆品系列。其既与原告鸿星尔克公司没有关联,所销售的化妆品系列产品也与原告商品商标不存在联系,被告对“鸿星尔克”注册商标不享有任何权益。第三、“鸿星尔克”是原告鸿星尔克公司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标志,并将其注册为“鸿星尔克。cn”等四个域名,该域名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故被告申请注册该网络域名,不具有正当理由。第四、被告利用“鸿星尔克。cn”等四个域名,从事产品宣传、网络交易等活动,以增强产品交易机会,其使用行为具有显而易见的商业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被告申请注册、使用“鸿星尔克。cn”等四个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因此,本案中,鸿星尔克公司对“鸿星尔克”商标享有的民事权利具有合法性,“鸿星尔克”商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原告依法享有禁止他人不当使用及淡化该驰名商标美誉度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将原告鸿星尔克公司的“鸿星尔克”注册商标注册为其域名并从事推销“鸿星尔克旅游运动化妆品系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鸿星尔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王某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二)项、第六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鸿星尔克公司对“鸿星尔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鴻星爾克旅遊用品网。cn、鴻星爾克旅遊用品網.中国、鸿星尔克旅游用品网。cn、鸿星尔克旅游用品网。中国四个域名;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鸿星尔克公司为制止本案被告王某某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91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鸿星尔克公司已垫付,被告王某某负担的部份应由王某某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兆平

审判员许继学

代理审判员傅剑清

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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