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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服装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强东纺织有限公司、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号

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某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东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腾富民营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正平,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蔚然,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正平,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强,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服装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幸福,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惠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强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东公司)和上诉人戴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正平、孙蔚然,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正平、许强,被上诉人上海服装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服品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服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上海东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幸福、诸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4月17日,上服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市象山五狮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公司)签订《服装购销合同》,约定象山公司向上服集团公司提供21S全棉无节纱文化衫75,000件,单价为人民币8。5元,货款共计人民币637,500元,包装要求为每箱120件等。同日,上服品牌公司代上服集团公司向强东公司收取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注明钱款性质为“出口服装预付款贰拾万元整”。同月28日,上服集团公司与强东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约定强东公司委托上服集团公司出口文化衫500,000件,目的地为韩国汉城。戴某某代表强东公司在《代理出口协议》上签字。上服集团公司将强东公司交付的款项中的人民币150,000元作为履行《服装购销合同》的预付货款给付了象山公司。同年6月6日,象山公司将562箱计67,440件,价值人民币573,240元的文化衫送至上服集团公司指定的上海夏华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仓库(以下简称夏华仓库)。2000年9月19日,戴某某从夏华仓库提取了涉案562箱服装,其司机在提货通知书上签署了“陈某元”。同日,案外人繁昌综合服务部接受强东公司股东黄慧娟的指令,派车将戴某某提取的货物转运至位于潘泾路上的谭杨仓库,并由强东公司支付了运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10月12日,上服集团公司就涉案货物被戴某某从夏华仓库提走、转移的问题,向戴某某发传真进行交涉。因交涉无果,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于2002年9月,以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强东公司作为被告诉诸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之后又申请追加戴某某等为被告。此案后被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7日作出(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决定将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与强东公司及戴某某等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另案处理。2003年9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此裁定将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2年2月28日,东松公司接受戴某某的委托,将全棉T恤衫561箱(每箱120件),共计67,320件代理出口至韩国汉城,收货人为CNK贸易株式会社。案外人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鸿储运)负责货运事宜,应支付给东松公司的运费、包干费等费用由戴某某与运鸿储运结算。但货物出运后,CNK贸易株式会社并未支付货款。

原审法院再查明,戴某某系CNK贸易株式会社社长及法定代表人,同时,戴某某与强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为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是上服集团公司,上服品牌公司对系争货物并无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上服集团公司于2000年10月12日,就涉案货物被戴某某提取、转移的问题,向戴某某发传真进行交涉的事实表明,上服集团公司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时间为2000年10月12日。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于2002年9月,就本案系争事项,将强东公司及戴某某诉诸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中,上服集团公司向强东公司及戴某某主张损害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2001)宝经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有“陈某元”在夏华仓库留存的提货通知书上签名的客观表述,但该判决并未认定“陈某元”即为涉案系争货物的非法提货人。强东公司与上服集团公司就涉案货物签订《代理出口协议》、戴某某实施了从夏华仓库提取涉案货物的行为、以及强东公司支付了将货物转运至谭杨仓库的运费等事实可以证明,系强东公司及戴某某提取了上服集团公司存放于夏华仓库的涉案货物。涉案系争货物,即上服集团公司存放于夏华仓库的货物名称为文化衫、数量为562箱计67,440件,戴某某委托东松公司代理出口的货物名称为全棉T恤衫、数量为561箱计67,320件,虽然两者在货物名称的表述上并不完全相同,数量上也相差1箱计120件,但从涉案货物转移的连贯性,及戴某某从夏华仓库提取了涉案货物,并委托东松公司向由戴某某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CNK贸易株式会社出口货物等事实的前后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东松公司代理出口的货物即为涉案系争货物。因此,强东公司及戴某某提取涉案货物无合法依据,理应向财产所有人上服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货物已经出口韩国,实际已经不能返还,强东公司及戴某某应向上服集团公司承担折价赔偿民事责任。涉案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573,240元,强东公司已经向上服集团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故强东公司及戴某某应当向上服集团公司赔偿人民币373,240元。因无证据证明东松公司与强东公司及戴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并且东松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出口代理人,对不能收回货款不存在过错,不应就上服集团公司遭受的损失与强东公司及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1、强东公司及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服集团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73,240元;2、对上服集团公司的其余某讼请求不予支持;3、对上服品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强东公司及戴某某共同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关于系强东公司及戴某某共同实施了从夏华仓库提走涉案货物的行为的认定,证据不足。原审中,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均无法证明系强东公司及戴某某提走了涉案货物,东松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亦不能证明系戴某某委托东松公司代理出口涉案货物至韩国。同时,(2001)宝经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已经查明,涉案货物于2000年9月19日被“陈某元”从夏华仓库提走,原审法院的认定与宝山法院的认定明显矛盾。2、原审法院将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6至证据9认定为新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法院在证人姚永胜出庭作证,辨认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提交的证据4所附的照片上的人时,操作亦有悖法律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对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在庭审中共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证据充分确实,程序合法。1、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确系由强东公司及戴某某非法提走。该些证据包括:亲历了戴某某从夏华仓库提取涉案货物的整个过程的证人夏华仓库的保管员姚永胜的证人证言,从涉案货物被移仓后存放的谭杨仓库处取证所得的与涉案货物相关的单证,以及戴某某委托东松公司将涉案货物出运韩国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且,从(2001)宝经初字第X号判决中根本无法得出涉案货物的非法提货人为“陈某元”的结论。2、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6至证据9,即证明涉案货物被戴某某存放于谭杨仓库以及后来又被戴某某提走出运韩国的证据,系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在强东公司及戴某某矢口否认提货事实的前提下,自行走访了潘泾路上的近百家单位才发现了谭杨仓库并收集来的证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属于新的证据。至于证人姚永胜出庭作证的程序也无违法之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东松公司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戴某某委托东松公司代理出口涉案货物至韩国和东松公司在代理出口过程中没有过错的认定是正确的。至于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与强东公司及戴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出口代理关系,以及强东公司及戴某某是否非法提取了涉案货物,与东松公司无关,东松公司亦不知情,无法发表意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中关于对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要求东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内容。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强东公司及戴某某是否共同实施了非法提取涉案货物的行为;第二、原审法院对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时,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强东公司及戴某某认为,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无法证明系强东公司及戴某某提走了涉案货物;而(2001)宝经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已经查明,涉案货物是被“陈某元”于2000年9月19日从夏华仓库提走的,法律责任也已明确;东松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亦不能证明系戴某某委托东松公司代理出口涉案货物至韩国;同时,原审法院认定系强东公司及戴某某“共同”从夏华仓库提走了涉案货物,但认定“共同”的依据却不足。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认为,从(2001)宝经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中并不能得出“陈某元”为非法提货人的结论,而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货物确系由强东公司及戴某某共同非法从夏华仓库提走。东松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系戴某某委托东松公司代理出口涉案货物至韩国。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01)宝经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确有案外人“陈某元在提货通知书上签名”的表述,但该判决并未认定“陈某元”即为非法提货人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并未否认“陈某元”在提货通知书上签名这节事实,而是进一步查明了“陈某元”的身份是戴某某的司机,实质是戴某某从夏华公司仓库提取了涉案货物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与宝山法院的认定并无矛盾。

本院认为:强东公司及戴某某关于(2001)宝经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陈某元”系涉案货物的非法提货人的主张,是对该判决的错误理解。而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涉案货物被运至夏华仓库存放、从夏华仓库被提走、被运至潘泾路、从潘泾路上的谭杨仓库中被提走的过程,同时证明了系戴某某亲自至夏华仓库提取涉案货物,以及强东公司联系车辆将涉案货物移仓至谭杨仓库,并支付了运费的事实。该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完整地构成了涉案货物的流向,可以证明强东公司及戴某某提走了涉案货物。东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答辩和陈某均表明,其确认涉案货物系由戴某某委托其代理出口至韩国的事实,在不能推翻东松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证据效力的前提下,强东公司及戴某某否认该节事实于法无据。本院认为,结合涉案货物是强东公司与上服集团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的标的物、戴某某与强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为夫妻关系、戴某某亲自从夏华公司仓库提走了涉案货物、强东公司联系车辆将涉案货物移仓并支付了运费、以及戴某某委托东松公司代理出口涉案货物至韩国等事实,可以认定强东公司及戴某某均明知涉案货物为上服集团公司所有,对从夏华仓库非法提走货物具有共同故意,并共同协作实施了提货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关于系强东公司及戴某某“共同”实施了非法提货行为,以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于法有据。强东公司及戴某某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强东公司及戴某某共同非法提取涉案货物,系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强东公司及戴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将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6至证据9认定为新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未确认该些证据为新的证据,致使剥夺了强东公司及戴某某的质证权利。同时,原审法院让证人姚永胜辨认的是戴某某照片(与案外3个人的合影)的复印件,也未对照片的来源、背景作过调查,故辨认照片的程序不合法律规定。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认为,其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并不知道涉案货物被移仓至潘泾路上的谭杨仓库。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至第一次开庭前,在对潘泾路上的每家单位坚持不懈的一一走访中,才偶然发现有一家谭杨仓库,里面曾经存放过涉案货物,其立即向原审法院申请了“调查令”,从该仓库中调取了与涉案货物相关的单证等证据,故该些证据应属于新的证据。同时,其在原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是戴某某照片的原件,法院让姚永胜辨认的也是照片的原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东松公司在本案庭审后提交本院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对原审庭审中,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是否出示过戴某某照片原件一节事实,已经记忆不清,应以原审庭审笔录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3上海市X路运输货票,即用以证明系强东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被移仓的运输费用的证据上载明:送货地点为潘泾路。提交的证据5,即上服集团公司致戴某某的传真函中载明:请你速将移仓地点及有关单据传真给我公司。强东公司及戴某某称从未提取涉案货物,也不可能告之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涉案货物被移仓至潘泾路上的谭杨仓库。根据原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的记载,当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提交了证据6至证据9时,强东公司及戴某某认为该些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表示不予质证。原审法院一再告之强东公司及戴某某可以在保留异议的前提下,发表对该些证据本身的质证意见,但其仍然拒绝质证。

根据原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的记载,在证人姚永胜出庭作证时,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向其出示并要求辨认的是戴某某与案外3个人的合影的照片,而非照片复印件;在原审法院要求强东公司及戴某某的代理人对照片上的“戴某某”予以辨认时,强东公司及戴某某的代理人回答“无法确认”,但未提及被辨认的是照片的复印件;东松公司向证人姚永胜的提问中,说到“今天原告出示的照片和复印件上的照片[指戴某某和案外1个人的合影,原件存档于(2001)宝经初字第X号案件的卷宗]并不是同一张照片”,亦表明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向证人姚永胜出示的是戴某某照片的原件。

本院认为:在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得知涉案货物被提走后,曾向戴某某发函询问过货物被移仓的地址,但未有结果,强东公司及戴某某也确认,从未告知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涉案货物被移仓至潘泾路上的谭杨仓库,同时,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中,仅在证据3上海市X路运输货票上出现过“潘泾路”,但未出现过“谭杨仓库”。既然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无从知道“谭杨仓库”的存在,则不可能知道在“谭杨仓库”中会存有涉案证据,即虽然涉案证据已经出现,但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无法知晓该证据已经存在,在此情况下,其当然不会、也没有合法理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当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在偶然中查明潘泾路上有一家谭杨仓库,仓库中可能存有涉案证据,立即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令收集了该些证据,即证据6至证据9。因此,虽然该些证据在提交时已超过举证期限,但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在强东公司及戴某某认为该些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而表示不予质证时,原审法院明确告知其可以在保留异议的前提下,发表对证据本身的质证意见,即要求其陈某在如果法院认定该些证据为新的证据的情况下的质证意见,但其仍拒绝质证,本院认为,此乃强东公司及戴某某自行放弃法律赋予的质证权利,而非原审法院剥夺其质证权利。因此,强东公司及戴某某关于原审法院将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6至证据9违法认定为新的证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的记载,上服集团公司和上服品牌公司向证人姚永胜出示并要求辨认的是戴某某照片的原件。鉴于要求姚永胜辨认照片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对照片上“戴某某”的指认来核对姚永胜所见的到夏华仓库提货的人是否是戴某某本人,故该照片的重要之处在于它的清晰度,而非其来源或者背景。因此,原审法院在主持证人姚永胜对戴某某照片予以辨认的程序中并无违法之处,强东公司及戴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与事实有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予认定。强东公司及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强东公司及戴某某非法提取、出口了上服集团公司所有的涉案货物,应当向上服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8。60元,由上诉人上海强东纺织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戴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涌飞

代理审判员董敏

代理审判员鞠晓红

二00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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