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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石市儿童活动中心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知初字第1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北京市人,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北京国林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石市儿童活动中心,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库某某,该中心副主任。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石市儿童活动中心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兆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继学、代理审判员傅剑清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水陆大战游戏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专利号ZL:x。2,专利公告日2005年9月28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水陆大战游艺装置,有一个中央水池(1),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央水池外设有环形轨道(2),该环形轨道上装有多个陆战车(3),陆战车上设有射水枪(5),所述中央水池内设有多个互动靶(6),所述射水枪的射水管通过软管与一个水泵、电磁阀、吸水管构成的供水装置连通,所述吸水管与所述中央水池连通,所述互动靶有活动靶面、压力开关、喷水装置构成,该喷水装置由水泵、电磁阀、喷水管、进水管构成。2005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安装并经营“环山水战车”大型游艺设备,收费标准是每人每小时收费十元。经对比,被告“环山水战车”游乐项目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使用其“环山水战车”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被告立即拆除名称为“环山水战车”的侵权产品,消除影响;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水陆大战游艺装置专利权;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水陆大战游戏装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3、原告现场取证图片,证明被告安装并正在经营“环山水战车”游乐项目,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报告,证明专利号ZL:x。2实用新型专利权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5、原告专利许可合同,证明原告许可武汉中新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涉案专利;

证据6、专利许可交费凭证,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专利权的年费;

证据7、原告于2005年5月30日,与四川省成都市新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证明该公司因侵犯原告专利权,自愿向原告赔偿30,000元的经济损失,也说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经济损失具有合理依据;

证据8、四川省成都市新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项的邮局付款凭证,证明前述赔偿款项已经支付的事实;

证据9、《游乐快讯杂志》,证明原告于2004年12月15日在游乐快讯杂志上刊登启事,说明原告是名称为水陆大战游戏装置的专利申请人;

证据10、生产零件清单,说明原告水陆大战游戏装置由假山硅胶、轨道、水池等模具构件组成;

证据11、公证书,证明原告将水陆大战游戏产品零部件实物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机构已出具公证书;

证据12、北京市朝阳公园娱乐中心游艺设备运行日志,说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经济损失的依据;

证据13、武汉福特HSL-DO型环山水战车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告使用的由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福特公司)制作、安装的环山水战车装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相同;

证据14、公证书,说明被控侵权设备再现的技术特征;

证据15、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控设备进行证据保全所拍摄的32张照片,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被告书面答辩称,第一、安装在被告场地内的环山水战车游乐项目系由叶风莲个体经营的项目,其设备系福特公司负责提供、安装,被告并未安装、使用涉案游艺装置;第二、被控侵权的游乐设备名称与原告专利名称不同,该设备是否属侵权产品,被告并不知晓;第三、被控游乐设备所有权人及经营者是叶风莲,其与被告之间仅存在场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既不是该设备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原告指控上述设备侵犯其专利权,与被告无关。被告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于2004年10月9日,与福特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书,证明福特公司投资经营环山水战车等四项游乐项目,并承租被告公园内的场地进行经营,经营期限七年;

证据2、产品销售合同书,证明叶风莲于2005年8月8日与福特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福特公司向叶风莲转让了HFG-DO型环山水战车设备等游乐设备、设施;

证据3、收款收据,证明叶风莲于2005年8月8日向福特公司支付了前述游乐设备转让款项;

证据4、联营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于2005年8月28日与叶风莲签订该合同,被告向其提供经营场地,合同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止;

证据5、被告事业法人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具备法人资格,且具有经营儿童娱乐项目的经营资格。

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即武汉福特HSL-DO型环山水战车使用说明书,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但该法院没有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核、认定如下:

1、对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原告证据14,即武汉福特HSL-DO型环山水战车使用说明书,因该证据来源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园林管理处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没有取得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证据来源的有效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1、2004年9月7日,原告李某某设计完成“水陆大战游艺装置”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28日将专利号为ZL:x。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原告。2005年1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确认:专利号为ZL:x。2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2、专利号ZL:x。2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水陆大战游艺装置,有一个中央水池,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央水池外设有环形轨道,该环形轨道上装有多个陆战车,该陆战车上设有射水枪,所述中央水池内设有多个互动靶,所述射水枪的射水管通过软管与一个由水泵、电磁阀、吸水管构成的供水装置连通,所述吸水管与所述中央水池连通,所述互动靶由活动靶面、压力开关、喷水装置构成,该喷水装置由水泵、电磁阀、喷水管、进水管构成。

3、200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安装并经营的“环山水战车”游乐设施侵犯其专利权,即对该设备进行拍照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了证据保全。

4、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设备与原告专利权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位于被告新大门处的“环山水战车”大型游乐设备由中央水池(含假山)、环形轨道、陆战车三个部分组成。中央水池外设环形轨道,轨道上安装多个陆战车,陆战车上架设有射水枪,水池中有多个互动靶,陆战车安装有水泵、电磁阀、吸水管构成的供水装置,其吸水管与中央水池连通,互动靶由靶面、压力开关及喷水装置组成,其喷水装置由水泵、电磁阀、喷水管、进水管构成。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构件及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对上述结论,被告予以认可。

5、被告系湖北省黄石市妇女联合会举办的事业单位,持有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具有从事大型游乐项目的经营资格。

6、2004年10月9日,被告与福特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书,约定福特公司承租被告新大门处435平方米场地,投资筹建并经营“立环跑车”、“环山水战车”、“追逐战车”及“迷你小章鱼”四个游乐项目,合同期限七年,租金为前三年每个项目每月300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上述场地,福特公司也投资兴建了前述游乐项目,并对外经营。

7、2005年8月8日,福特公司与叶风莲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福特公司向叶风莲提供“立环跑车”、“环山水战车”及“迷你章鱼”三套设备,价款总计420,000元。叶风莲向福特公司支付前述价款。同年8月28日,叶风莲与被告签订联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向叶风莲提供场地,叶风莲自筹资金,投资、经营“环山水战车”等游乐项目,每年向被告上缴管理费10,800元,承包期限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止。

8、审理中,被告确认福特公司在公园新大门处投资经营的“环山水战车”已转叶风莲个人经营。叶风莲接手该项目后对外仍以被告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未办理个体经营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x。2的水陆大战游艺装置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系经从事经营大型游乐项目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经营资格。位于被告新大门处的“环山水战车”游乐项目虽然是福特公司制作、安装,并转给叶风莲承包经营,但叶风莲对外仍以被告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因此,被告是涉案被控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和该游乐设备的使用者。被告与叶风莲之间签订的联营承包合同是规范两者之间内部关系的合同依据,但对外并无约束力。被告答辩称其不是该设备的使用者,原告所诉与其无关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经对比,被控侵权的“环山水战车”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的技术特征相同,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控侵权的“环山水战车”游乐设备应为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经营目的,经营、使用该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该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期间,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由福特公司生产、制造,并提供给叶风莲经营、使用,该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告并不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使用该侵权产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立即撤除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儿童活动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位于其新大门处名称为“环山水战车”的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05元,由被告黄石市儿童活动中心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兆平

审判员许继学

代理审判员傅剑清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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