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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上海上工进出口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64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长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八层D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邹鸿声,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秋,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长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上工进出口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邹鸿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货运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代为办理被告出口货物的货运事宜。之后,原告为被告代办了3批出口货物的货运事宜,产生有关运费7,950美元,人民币4,88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费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运费7,950美元,人民币4,880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当庭辩称,原告所称的三票业务都不是被告委托的,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涉案货物的相关费用。涉案货物的业务是被告委托其他单位的,且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关的费用。

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法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方面的证据材料:1、货运代理协议书(原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三份出口货物委托书,二份为传真原件,一份为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的事实。被告对两份传真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是被告传真给原告的,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的事实。对于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委托书与被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委托书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可这三份委托书的真实性;3、三份提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安排装船出运。被告对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对提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出运;4、发票,以证明原告已经垫付相关费用,并向被告开具发票要求付款。被告对垫付的发票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提供原件以供被告核对,被告经核对后认为有部分款项原告在起诉后才支付,对原告的诉权提出异议。对原告开具的发票认为与被告无关,不应开具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以及付款凭证已经在法庭上给被告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被告未进一步表示异议,可以确认该部分材料的证据效力。

二、被告方面的证据材料:被告通过案外人王某委托上海天悦船务有限公司和上海联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出运涉案的三票货物的证据三组,每组六份包括委托书、进仓单、提单确认书、发票、提单以及付款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质疑,确认其提供的提单与原告递交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这部分材料的真实性。

经庭审调查及参考了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涉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经由上海港出口货物的货运事宜,被告提供的货运委托书应显示被告方的联络人、订舱章、运输条款等业务操作必须具备的内容,并就有关费用的支付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案外人王某安排出运了三票货物。但事实上,原告安排了三票涉案货物的出运,并为此垫付海运费7,610美元,订舱费等人民币6,855元。货物出运后,被告按案外人王某的指令向上海天悦船务有限公司和上海联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运费人民币26,155元和48,31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书”,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之后,被告将三票货物的货运委托书交案外人王某委托出运货物,王某又将货物委托原告安排出运。原告收到的委托书上虽然有“TO王某”或“FROM王某”的字样,但其中的两份委托书上有被告的公章,符合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但是,仔细查看原告提供的两份委托书的传真原件可以看出,该传真件是通过两次传真取得的,原始的两份分别于2004年7月19日、7月30日传真取得,之后又于2004年9月24日再次传真。原告提供的是经过2004年9月24日再次传真的,足以证明该传真已经经过中间人的转传,而货物则分别于2004年7月25日、8月6日装船出运。原告不能提供其在船舶开航日期之前所取得的货运委托书,就不能证明是被告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的事实,虽然出口货物的托运人是被告,原告也已经就涉案货物的运输垫付了相关的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来证明涉案货物是被告委托原告出运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书”,但有关运费的支付是应该按协议书的约定在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安排货物出运后再向被告收取。现原告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出运是被告委托的,就无权向被告收取相关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长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5。9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琼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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