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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金桥支行与上海伟泰娱乐总汇有限公司、上海新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5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银行金桥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缪某,上海银行浦东分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上海银行陆家嘴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伟泰娱乐总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新新(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新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16F。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银行金桥支行诉被告上海伟泰娱乐总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泰公司)、上海新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某、范某,被告伟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胡某某,被告新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伟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伟泰公司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9月23日至2004年9月22日等。同时,原告还与被告伟泰公司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伟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外,原告还与被告新新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新新公司为被告伟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伟泰公司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外,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原告遂为催款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伟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0万元并支付2004年9月22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欠息;被告新新公司对被告伟泰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伟泰公司签订的《上海银行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伟泰公司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200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新新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新新公司为被告伟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200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伟泰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清单》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签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伟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全幢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4)《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9月30日将人民币700万元借给被告伟泰公司。(5)《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伟泰公司于2004年9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

两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伟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伟泰公司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3日至2004年9月22日;分次还款:2003年12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2004年3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2004年6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2004年9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5万元;若合同的还款日期、金额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的为准;借款月利率为5.31‰,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被告伟泰公司发生逾期还款,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违约部分的金额按日计收罚息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伟泰公司签订《上海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伟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全幢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万元等。亦于当日,原告还与被告新新公司签订《上海银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新公司为被告伟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被告伟泰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某为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3年9月27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签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原告取得被告伟泰公司抵押的上海市X路X弄X号全幢房屋的房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利。2003年9月30日,原告将资金人民币700万元划入被告伟泰公司帐户,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9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伟泰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伟泰公司除于2004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支付利息至2004年9月21日后又于2004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人民币99,607。16元外,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30万元及逾期还款罚息均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向被告伟泰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伟泰公司应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如被告伟泰公司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被告伟泰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权在人民币700万元范某内行使抵押权,被告新新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伟泰公司抵押物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伟泰娱乐总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金桥支行人民币630万元并支付自2004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2004年9月22日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2004年9月23日至2004年9月29日,以本金人民币7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2004年9月30日起,以本金人民币6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再扣除被告上海伟泰娱乐总汇有限公司已付利息人民币99,607。16元)。

二、如被告上海伟泰娱乐总汇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上海银行金桥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伟泰娱乐总汇有限公司协议,将被告上海伟泰娱乐总汇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700万元范某内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债权的部分归被告上海伟泰娱乐总汇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伟泰娱乐总汇有限公司清偿。

三、被告上海新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伟泰娱乐总汇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二项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上海新新(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第三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伟泰娱乐总汇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4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351元,均由被告上海伟泰娱乐总汇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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