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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业帅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明敏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0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敏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X号,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业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保安,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明敏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5月3日,上海明敏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敏公司)提供铁门图样,要求上海业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帅公司)加工,双方在图样稿纸的空白处约定了铁门的规格、材料、价格等,其中价格约定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10元(以下币种同),交货期为5月14日;不含运输费、包安装。合同签订后,明敏公司支付了定金3,500元,业帅公司按约进行了加工。同年5月27日,明敏公司提取定作物。因业帅公司未开设帐户,明敏公司应业帅公司对收款人一栏的书写要求,向业帅公司出具了载明收款人为“上海新欢家具厂”的转帐支票1份用于支付加工款,金额11,500元,同时由经办人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欠大门按装费贰仟元正(2,000。00元),到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因转帐支票收款人与背书不符,遭银行拒兑。事后,业帅公司并未进行安装,明敏公司也未支付加工款,双方产生纠纷。现业帅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合同约定的加工款显然远不足17,000元,但明敏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向业帅公司交付除定金外金额11,500元的支票和2,000元的欠条,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明敏公司是在业帅公司的要挟之下所为,而且诉讼中也明确表示收款人上海新欢家具厂的支票系用于支付业帅公司的加工款,说明明敏公司出具票据和欠条的行为系其自愿。如果标的物的加工款如书面合同约定的金额,明敏公司显然不可能出具远远超出原合同金额的支票和欠条来支付加工款。故业帅公司诉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口头对原合同定作物及加工款另行作了约定之主张,可以采信,并认定双方加工款为17,000元。业帅公司、明敏公司在口头变更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后,双方对于标的物履行期限、方式及付款期限未能达成书面补充协议,在诉讼中也争执不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明敏公司出具票据、欠条的行为和市场交易习惯,可认定明敏公司出具票据和欠条的同时,业帅公司履行了定作物的交付义务,意欲达到银货两讫的目的。由于票据未能兑现,票据的权利变为明敏公司未支付加工款的欠款。另外,经审查明敏公司出具的欠条内容发现,该欠条所具欠款2,000元系支付安装费的,待安装完毕验收后支付。由于明敏公司提取定作物后业帅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安装义务,故安装费不应由明敏公司支付。业帅公司诉请中已包含的该部分金额应予扣除。原审据此判决:明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业帅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1,500元。

明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明敏公司未收到定作的铁门,无支付价款义务。因当时业帅公司以不交定作物和没收定金作为要挟,明敏公司才被迫开具支票和欠条给业帅公司,但明敏公司至今未收到定作物。二、业帅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交付定作物的义务。三、原审认定业帅公司履行了定作物交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审所适用的《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并不能确定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原审所谓银货两讫,票据权利变为欠款的说法,因业帅公司非形式上的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且持票人上海新欢家具厂未付出对价也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变为欠款之说不能成立。四、原审认定双方已经协商将加工款调整为17,000元缺乏依据,因当时业帅公司以不交定作物和没收定金作为要挟,明敏公司才被迫同意将加工款涨到17,000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业帅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业帅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法律并没有规定交付定作物一定要出具收条,事实上业帅公司已向明敏公司交付了定作物,明敏公司向业帅公司开具了支票和欠条,这是符合交易习惯的。本案是定作纠纷,与明敏公司谈到的票据权利无关。故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合同约定的加工款是否调整为17,000元2、业帅公司是否向明敏公司交付了定作物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鉴于明敏公司虽称在业帅公司要挟下被迫同意加工款涨到17,000元,但明敏公司并未提供受业帅公司要挟、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同意涨价的相关证据,故对所谓受要挟之说法本院难以采信。且明敏公司实际上于2004年5月27日向业帅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500元的支票用于付款和大门安装费2,000元的欠条,此两笔款项远远大于双方原来合同约定金额,明敏公司对此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业帅公司所称双方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口头对原定作物及加工款另行作了变更约定的说法予以采信,并因此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的加工款调整为17,000元。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鉴于系争双方对定作物的交付方式及付款期限说法不一,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又均无明确的书面证据来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只能依法按交易习惯来确定。因系争双方均确认明敏公司2004年5月27日向业帅公司开具支票和欠条目的是支付加工费,根据该付款行为及一般市场上口头合同银货两讫的交易习惯,本院可对业帅公司所称已交付定作物的陈述予以认可。至于明敏公司称基于业帅公司要挟而开具支票和欠条的说法,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难以认可。明敏公司对其先开具支票和欠条而不取走定作物的说法无法提供合理的解释,故明敏公司上诉理由难以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上海明敏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张煜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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