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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立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船舶检验费拖欠纠纷案

时间:2005-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39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立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小楼X室。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司副总经理。

被告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立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船舶检验费拖欠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2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沙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杨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书,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对“华顶山”轮发生的火灾事故进行公正检验并出具相关公正检验报告。原告按约于2003年12月28日履行了协议书规定的义务,出具了公正检验报告。但被告在收到检验报告近一年时间内,拒不理会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催款,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船舶检验费用的余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船舶检验费用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148。30元(利息自2004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04年12月4日止,标准按年贷款利率5。58%),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协议书第2条第4款规定,原告应以被告的要求出具内容公正的检验报告,而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修改检验报告,所以原告违反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咨询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2、三份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份报告不同程度地存在缺陷,需要重做,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三份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可以确认;被告认为报告的内容存在缺陷且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检验报告存在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或法定标准的缺陷,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3、发票,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同意原告从事船舶公正检验业务的批复和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检验资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5、2004年1月5日原告给被告的传真留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称未收到过该份传真。本院认为,该证据无传真回执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事实不予确认。

6、2004年11月17日原告给被告的传真留底,用以证明原告对修改检验报告的观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2004年12月20日原告给被告的传真,用以证明原告要求提供修改意见,其仍在履行合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传真系庭审前配合法院协调解决案件,不能证明双方仍在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告的陈某属实,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仍在履约的事实。

2、2004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的传真留底,用以证明被告回复原告修改意见,被告继续要求修改报告。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仍在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其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仍在履约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书,约定原告应被告委托,对“华顶山”轮于2003年5月28日在厦门港发生的火灾造成船货沉没的海难事故进行公正检验并出具相关检验报告,报告应说明“华顶山”轮的起火原因、沉没原因及实际损失评估。协议书未明确约定检验报告所要达到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仅概括约定,原告应独立公正科学地完成调查、分析工作,并按被告要求出具公正检验报告。协议书另约定,检验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协议书生效后一周内被告支付40%,原告完成检验报告后一周内支付其余的60%。协议书签定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03年7月11日、9月15日、11月18日出具了《“华顶山”轮x航次载运保险粉的调查咨询报告》、《“华顶山”轮火灾及沉没原因的检验咨询报告》、《“华顶山”轮火灾及沉没修复费用估算报告》,履行了协议书规定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检验报告后,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船舶检验费用的余款人民币4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委托检验的协议属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和方法,但涉案合同对承揽标的的具体验收标准和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亦未就该内容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依约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及时验收该工作成果。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取得检验报告后及时验收该工作成果并向原告提出修改意见,也没有证据证明检验报告存在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或法定标准的缺陷,因此,被告以此作为其拒付检验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根据合同收取剩余的60%的报酬,被告拒不支付检验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从2004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2004年12月4日,于法无悖,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交银行贷款合同,故其按企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本案案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立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4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04年1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2004年12月4日;

二、对原告上海立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5。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亮

二00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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