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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体育运动技术学院与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张塘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9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体育运动技术学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季永红,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文明,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体育运动技术学院(以下简称体育学院)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体育学院之委托代理人季永红、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塘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汤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3月31日,体育学院与本市徐汇区张塘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张塘厂)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刘国良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张塘厂签订该协议。协议约定体育学院将坐落于本市X路X号上海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内手球馆南面,外靠嘉川路北侧,面积为807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张塘厂,用作经营汽车维修服务等行业;租赁期限为自1998年5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止,租期四年。协议就租赁费用及交付方法、土地的交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该合同已履行。

2002年4月30日,体育学院与上海市徐汇区业华物资利用经营部(以下简称业华经营部)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刘国良代表业华经营部签订该协议。协议约定体育学院将坐落于本市X路X号上海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内手球馆南面,外靠嘉川路,嘉川路X号,面积为95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业华经营部,用作经营汽车维修服务等行业;租赁期限为自2002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止,租期三年。协议就租赁费用及交付方法、土地的交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

同年5月1日,体育学院与张塘厂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刘国良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张塘厂签订该协议。协议约定体育学院将坐落于本市X路X号上海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内手球馆南面,外靠嘉川路北侧,面积为807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张塘厂,用作经营汽车维修服务等行业;租赁期限为自2002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止,租期三年。协议就租赁费用及交付方法、土地的交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

2002年12月20日业华经营部与刘国良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刘国良提供经营场地,业华经营部负责申请营业执照并提供业务指导,开设“业华物资利用经营部嘉川路废旧物资交投站”(以下简称交投站),该交投站由刘国良承包经营,实行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并享有和承担债权债务。2002年12月2日工商机关颁发“上海市徐汇区业华物资利用经营部嘉川路废旧物资交投站”营业执照。2002年12月28日业华经营部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刘国良经营管理嘉川路废旧物资交投站,委托期限两年,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原审庭审中,刘国良作为本案证人陈述其从1998年3月至今在使用系争土地,自取得交投站营业执照之后,即以该站名义进行废品回收业务至今。

原审另查明,张塘厂于2003年4月23日被注销。张塘村委会系张塘厂的保结单位。

现体育学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张塘村委会拆除、清理本市X路X号租赁场地上的地上物;支付自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场地租赁费50,792元至张塘村委会实际撤离场地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体育学院于2003年9月2日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张塘村委会支付自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的场地租赁费12,792元并计算至张塘村委会实际撤离场地止。2004年8月31日庭审时体育学院就增加的诉请之金额12,792元增加至50,792元。

原审认为,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要终止合同均应依法进行。本案中体育学院在2002年4月30日、5月1日就同一系争土地分别与业华经营部、张塘厂签订内容相同的两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的行为与法相悖,体育学院若要确认自己是在对签约主体认识有误的情况下与业华经营部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则应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否则协议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由于体育学院签约时对刘国良的身份均未提出异议,导致刘国良以双重身份签约两份,而刘国良自取得交投站营业执照之后,即以该站名义在系争土地上进行废品回收业务至今,形成了体育学院与业华经营部协议书在客观上被履行,与张塘厂的协议书未履行的事实,体育学院对在系争土地上实际履行了其与业华经营部的协议书的后果是负有一定法律责任的。故体育学院要求张塘村委会拆除、清理本市X路X号租赁场地上的地上物并支付自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场地租赁费50,792元至张塘村委会实际撤离场地止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而体育学院与张塘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客观上没有履行,且张塘厂早已注销,与体育学院的合同也无履行的基础,现体育学院主张终止该协议书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四年九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一、终止上海体育运动技术学院与原上海市徐汇区张塘汽车修理厂于2002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二、上海体育运动技术学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4,855.84元,由上海体育运动技术学院负担4,805.84元,上海市徐汇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

判决后,体育学院不服,上诉称:刘国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不应采信其证言,认定体育学院与业华经营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体育学院认为刘国良是张塘厂的法定代表人,故在2002年4月30日将盖好章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交刘国良,后发现刘国良盖的是业华经营部的章,所以次日又要求刘国良用张塘厂的章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之后张塘厂注销,张塘厂或刘国良均未通知体育学院;另外2002年12月6日刘国良缴纳当年5月至次年4月的租金,体育学院开具的发票抬头为张塘厂,因此,体育学院有理由认为实际履行的是与张塘厂签订的租赁协议。据此,体育学院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张塘厂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即张塘村委会支付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的场地租赁费50,792元并计算至张塘村委会实际撤离场地时止。

被上诉人张塘村委会答辩称:若体育学院没有与业华经营部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则业华经营部根本就无法申请交投站的营业执照,另外交投站与体育学院距离十分近,体育学院可以看到实际经营的是物资回收利用,故原审是在做了大量调查后确认实际履行的是体育学院与业华经营部签订的租赁协议;至于租金发票,张塘厂未支付过租金,也没有收到过体育学院开具的发票。据此,其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02年5月1日体育学院与张塘厂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的场地面积为807平方米有误,应为950平方米。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体育学院在2002年4月30日和5月1日就同一块场地先后与业华经营部和张塘厂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的租赁用地的用途虽然都是汽车维修,但业华经营部经营物资利用,后该租赁用地事实上也被用作废品回收,这正是业华经营部的经营项目之一,且该租赁用地在体育学院占地范围内,体育学院应明知该用地实际未用于经营汽车维修。体育学院若认为与业华经营部的协议系误签,应及时收回,或采取其他方式明确该协议是否成立及效力问题;体育学院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关于刘国良在原审中的证言应否采纳问题,体育学院认为刘国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纳。对此本院认为,刘国良陈述的是其所知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情况,加之其曾为张塘厂的法定代表人,后业华经营部又将交投站交由其承包,若其陈述体育学院实际履行的是与业华经营部的协议,则租赁费就可能由业华经营部承担,而其作为交投站的承包人,实际也将承担相应责任,故刘国良所言并没有规避自己的责任,应属可信,原审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关于张塘厂被注销张塘村委会是否应通知体育学院的问题。由于体育学院与业华经营部、张塘厂分别于2002年4月30日和次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故体育学院以张塘村委会未将张塘厂注销的事实及时通知体育学院为由主张体育学院有理由相信履行的是其与张塘厂签订的租赁协议,理由不能成立。至于2002年12月6日租赁费收据记帐联抬头为张塘厂的问题,考虑到当时租金由刘国良经手缴纳,收据又是由体育学院所开具,而张塘村委会称没有收到过体育学院开具的该租金发票,故体育学院以此发票为据主张实际履行的是与张塘厂签订的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体育学院请求二审支持其要求张塘村委会支付200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时止的场地租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5。84元,由上诉人上海体育运动技术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永信

审判员刘军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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