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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X区先行机械刀片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5-05-13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11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沂市X区先行机械刀片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村。

负责人孙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党晓林,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X区海淀大街甲17号。

委托代理人董惠石,女,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X区新德街X号楼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刘国斌,男,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工程街X号。

原审原告张月光,男,汉族,1958年5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X村。

委托代理人刘国斌,男,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工程街X号。

上诉人临沂市X区先行机械刀片厂(简称先行机械刀片厂)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先行机械刀片厂的委托代理人党晓林、董惠石,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原审原告李某、张月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某、张月光是名称为“一种刨刀”的(略).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3年9月2日,先行机械刀片厂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先行机械刀片厂增加了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04年5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0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李某、张月光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张月光在无效程序中没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两份证据是其欲证明公知技术的证据,这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先行机械刀片厂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说明书应当载明再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需的内容。结合本案而言,“刃口分为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这一技术方案如何实现是说明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也是判断本案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实依据。李某、张月光在无效程序中所做的意见陈述与本案专利说明书内容虽存在矛盾,但由于其内容没有记载在说明书中向公众公开,故对该意见陈述的内容不应予以考虑,只应以本案专利说明书的内容为准。在说明书没有对打磨方法作出特殊说明的情况下,这种实现方式应当理解为采用常规打磨刃口的方法。由于在李某、张月光提交的《木材切削刀具学》中记载了有关常规打磨刃口的方法,其中包括精磨。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本案专利说明书后,应当理解采用如精磨的常规方法打磨刃口就可以使刃口分为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因此,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实现“刃口分为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的技术手段。在此情况下,如果先行机械刀片厂认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由其提交相反证据。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0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0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略).6号“一种刨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先行机械刀片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0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清楚、完整的解释,说明书中未能给出精磨是如何且一定能够出现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的证据和证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李某、张月光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3日,李某、张月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刨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2年5月22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李某、张月光,专利号为(略).6。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刨刀,由刀体组成,刀体上有刃口,其特征是:刃口分为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

本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现有的刨刀,有全钢和钢、铁复合的两种。复合型的刨刀,使用寿命长,故障率低,由于钢和铁从外观色泽上不易区分,消费者在购买时,分不清刨刀的类型,只能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因此,往往出现购买错误的现象,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生产过程中,由于钢和铁的硬度不同,可以通过打磨刃口的方法,使其表面出现光滑度不同的层面,从而利于消费者购买、使用。”

先行机械刀片厂于2003年9月2日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3年10月17日,李某、张月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其中载明:“打磨的方法有很多种,常规打磨无法使刨刀刃口出现两个层面。钢和铁两种复合材料虽然硬度不同,但是不经过物理的或化学的处理,是常人无法用肉眼区分的,更无法出现两个层面。而专利权人用自己独特的工艺技术加工处理,使刨刀刃口显现出普通消费者易于区分的两个层面。”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3月2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先行机械刀片厂增加了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载明了先行机械刀片厂增加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情况,并记载:“被请求人当庭表示对上述新理由不再提交书面答复。”李某、张月光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柱在该记录表上签字。

2004年5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0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理由是: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刃口分为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的理解,应当结合本案专利说明书(包括附图)中所述的内容来进行。通过阅读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可知,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一种使消费者易于分辨的复合型刨刀,其解决方案为:刃口分为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因此,从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现有技术中所存在的问题以及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看,应当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刃口分为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理解成“复合型刨刀的刃口分为能使消费者用肉眼易于分辨的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本案专利的“刃口分为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这一技术方案是如何实现的,是判断其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关键所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有下述描述:由于钢和铁的硬度不同,可以通过打磨刃口的方法,使刃口表面出现光滑度不同的层面。显然,“刃口分为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这一技术方案是利用了钢和铁材料硬度的不同,并通过打磨来作出的。说明书未能对利用钢和铁材料硬度的不同这一自然属性,通过何种打磨刃口的方法来实现“复合型刨刀的刃口形成能使消费者用肉眼易于分辩的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这一技术方案做出任何说明,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借助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带来所述技术效果的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李某、张月光自认本案专利是通过特殊的打磨方式来实现的,而非常规的打磨方式。因此,本案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对本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张月光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全国高等林业院校试用教材《木材切削刀具学》相关页复印件,该教材于1992年12月第1版印刷。在该教材的第285页中载明:“刀面经砂轮磨削后留有细小刻痕和毛刺,刀尖也往往会出现卷刃,故还需进行精磨以增加刀刃的锐利度和光洁度。精磨是借手工用油石进行……”。2004年1月29日山东省临沂市X区公证处出具(2004)临罗证民字第41号,证明该教材上述相关页与原件一致。

2、CN(略)U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申请日为1987年1月15日,该申请说明书载明:“通常见到家庭、饭店等磨菜刀、镰某、剪刀及各种刃具,都是在长条形油石磨块上往复研磨,工厂里木工磨刨刀,也是沿用这种方式。”

在本案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张月光陈述,“刃口分为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这一技术方案可以通过用油石打磨刃口的常规精磨方法实现,而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称常规打磨方法是指常规粗磨。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说明书、第60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全国高等林业院校试用教材《木材切削刀具学》相关页复印件、CN(略)U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李某、张月光的意见陈述书、口头审理记录表、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本案专利说明书是否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特别是“刃口分为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这一技术特征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准。通过本案专利说明书可以得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刃口的“光滑面”和“粗糙面”是一组相对的概念,以肉眼可以分辨出两个层面为标准。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实现该技术特征的手段,即“可以通过打磨刃口的方法,使其表面出现光滑度不同的层面”。在说明书没有对“打磨刃口的方法”作出进一步的限定和解释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应理解为常规、公知的打磨方法。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粗磨、精磨均是打磨刨刀刃口的常规方法。根据李某、张月光提交的全国高等林业院校试用教材《木材切削刀具学》中的相关内容也可以证明用油石进行精磨是打磨刃口的一种常规方法。因此,本案专利说明书已经教导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采用例如精磨的常规打磨方法可以实现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而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如果无效请求人先行机械刀片厂主张使用例如精磨的常规打磨方法不能实现该技术方案,应当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已经得到清楚、完整的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先行机械刀片厂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临沂市X区先行机械刀片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OO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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