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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虎某某、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秦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二审追加的法定继承人)秦某某

被上诉人(二审追加的法定继承人)张某丙

被上诉人(二审追加法定继承人)张某丁

被上诉人(二审追加法定继承人)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虎某某、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时运公司)被上诉人秦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方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财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上诉人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南阳时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张付山的法定继承人秦某某、张海朝、张某丁、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18日12时10分,由虎某某雇佣的司机马建卿驾驶的、由虎某某使用的在南阳时运公司方城分公司名下的豫x号大货车,在S103线刘寺北边常庄处,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建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往方城县公安创伤外科医院救治,6天后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45天,后转回方城县公安创伤外科医院继续治疗至2008年12月26日,在公安机关调解期间,由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于2008年9月24日对原告进了伤残程度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七级伤残,腰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虎某某分数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虎某某、南阳时运公司赔偿损失,并要求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负赔偿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车于2007年6月28日在中财保险公司入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30日0时起至2008年6月29日24时止;本地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付山被虎某某雇佣的司机马建卿驾驶的豫x号车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马建卿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虎某某负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该车在中财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虎某某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为x.60元,扣除虎某某已付x元后,为x.60元,误工费、护理费各280天(至2008年12月26日),每天各20元,各计5600元,残疾赔偿金按(人均收入3851.6元×14年×40%)计x.9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营养费每天各10元,各计2800元,交通费按票据为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以上共计x.5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除医疗费超出1万部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有虎某某承担外,其余均应由中财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抚养对象,且原告夫妻均有子女赡养,有生活来源,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付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元。二、被告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张付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11.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采信被上诉人张付山的伤残等级鉴定是错误的,张付山评残时治病未终结,评出的残级不准确,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南阳时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秦某某、张海朝、张某丁、张某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付山的损害应有谁负责赔偿,应如何赔偿,赔偿的依据是什么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张付山在一审法院判决后,中财保险公司上诉阶段,于2010年4月28日病故。二审中追加张付山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其法定继承人其妻秦某某,其长子张海朝,其女儿张某丁,其次子张某戊,其它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付山被虎某某雇佣的司机马建卿驾驶的豫x号车撞伤属实,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负全部责任。鉴于该车辆在中财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张付山的损失应由中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虎某某负赔偿责任。现中财保险公司上诉称,对张付山的伤残等级鉴定采信不当,应予以重新鉴定。张付山已病故死亡。再鉴定已无实际意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但残疾赔偿金应调整为死亡赔偿金,因一审判决后张付山并未提起上诉,二审中其继承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予以变更。中财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张付山已病故,其二审中追加了张付山其妻秦某某,其长子张海朝,其女儿张某丁,其次子张某戊为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对赔付张付山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四法定继承人继承,应赔付给四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秦某某、张海朝、张某丁、张某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元。

三、被上诉人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秦某某、张海朝、张某丁、张某戊各项损失共计8211.6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2135元,虎某某负担335元,中财保险公司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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