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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荆刑初字第032号

湖北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荆门市X组书记、局长(正县级),家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荆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受贿罪,于200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义、代理检察员龙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于2002年元月至2005年4月,利用担任荆门市X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9次收受3名建筑承包商人民币x元。其中4次收受荆门市华艺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顾某某人民币合计x元,并为顾某荆门市民政局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谋利;3次收受荆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盛某某人民币合计20万元,并为盛某接荆门市民政局主持迁建的荆门市殡仪馆土建工程及结算工程款谋利;2次收受江西省抚州市华达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吴某某人民币12万元,并为吴某资经营荆门市殡仪馆、青山公墓谋利。

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顾某某、盛某某、吴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邹某某、刘某丁、李某某、刘某戊等人的证言;2、相关合同、会议记录、会计凭证等书证;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身为国家机关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属实,自己有自首、立功情节,退赃积极,要求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其辩护人认为:(一)起诉书指控陶某某受贿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于2005年春节收受顾某某1万元拜年礼金与顾某建荆门市民生福利包装有限公司住宅楼没有关系,民生福利包装有限公司是私营企业,陶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顾某某谋利,故不能认定为受贿;2、认定被告人陶某某向盛某某索取贿赂2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人陶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并能积极退赃,应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某于2002年1月至2005年4月,利用其担任荆门市X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7次收受他人人民币合计x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4次收受荆门市华艺建筑公司(原荆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顾某某人民币x元。

2001年8月,荆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顾某某承接了荆门市民政局办公大楼(荆门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工程。被告人陶某某接任荆门市X组书记、局长之后,顾某某为使工程顺利承建、及时结清工程款及在荆门市民政局承接更多的工程,于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到被告人陶某某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陶某某人民币5万元,陶某下后将所得款项交给了妻子郭某乙。

在荆门市民政局办公大楼修建过程中,荆门市民政局又决定启动办公大楼附属楼(荆门市社区服务中心)工程。荆门市民政局考虑到顾某某在承建办公大楼主楼过程中已经为附属楼工程的施工做了准备和施工现场管理上的需要,经呈报荆门市规划建设局批准减免招标程序,直接由顾某某承建了附属楼工程。为了感谢被告人陶某某在承接荆门市民政局办公大楼附属楼工程和工程款支付上给予的帮助,2002年6月的一天,顾某某以被告人陶某某出国考察,请陶某忙带东西为由送给陶某民币2万元。陶某某收下,并从中拿出3000元钱作为考察期间在国内的费用。陶某国后于2002年8月26日将余款x元中的x元交给了荆门市民政局福利中心儿童福利院。

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顾某某到被告人陶某某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陶某民币2万元,并提出要承建荆门市民政局社区服务中心住宅楼工程。被告人陶某某将钱收下后交给了妻子郭某乙。2003年8月,顾某某又经过市民政局邀请招标承接了荆门市民政局社区服务中心住宅楼工程。

2000年底,荆门市民政局原下属的荆门市福利工厂通过改制,新组建了荆门市民生福利包装有限公司(私营,以下简称“民福公司”),接受荆门市民政局的业务指导。由于民福公司所欠荆门市民政局职工安置费及集资款不能如期偿还,2004年底,民福公司法人代表马某某与荆门市民政局协商后,决定用民福公司位于荆门市长宁大道X号的闲置土地与市民政局联合开发商品房,出售后的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及退还荆门市民政局干部和职工的集资款。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顾某某到被告人陶某某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陶某民币1万元,陶某钱收下。2004年12月,由荆门市民政局出面向荆门市城市建设委员会申请,顾某某以邀请招标的方式承建了民福公司住宅楼的工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顾某某证实,2001年8月承接荆门市民政局办公大楼工程后,陶某某接任荆门市民政局局长。为了和陶某好关系,以便在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及以后承接民政局的工程上得到陶某某的帮助,顾某某先后于2002年春节前、2002年6月、2003年春节前、2005年春节前分4次送给陶某某人民币合计10万元。

2、证人郭某乙证实,顾某某从2002年至2005年,每年春节期间都来拜年,并送给陶某某现金,陶某某均交给了郭某乙的事实。上述证言与顾某某证言一致。郭某乙还证实,2002年8月,陶某某出国回来后交给其一张x元的收据,说是将别人送的2万元钱上交后的收据;

3、证人李某某证实,2001年7月至2005年,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原荆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顾某某先后承建了荆门市民政局办公楼(救灾物资储备中心)、荆门市社区服务中心大楼、社区服务中心住宅楼、民福公司住宅楼X幢大楼的修建工程。除办公大楼工程顾某某是经过招投标中标后承建,其余工程都是由荆门市民政局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交由顾某某承建;李某某还证实,民福公司住宅楼的开发是荆门市民政局和民福公司利用民福公司的闲置土地联合进行的开发,前期开支手续费7万余元,民政局出5万多元,民福公司出了2万元左右,售房款由市X排出纳员收取后存入专户,支取由民福公司负责人马某某签批,售房款扣除成本后用于归还民政局职工集资款。民政局在联合开发的过程中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确定施工队伍及在施工现场协调施工、设计、监理、质检等方面的工作;

4、证人马某某证实,2005年3月开发的民福公司住宅楼工程的土地使用权是民福公司的,但是属于与市民政局联合开发,主要是为了解决民福公司的债务(含职工集资款)和市民政局的负担;

5、有关文件、招标条件备案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等证据证实顾某某所在的荆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4日中标承建荆门市民政局救灾物资储备中心综合楼、2002年3月12日承建荆门市民政局社区服务楼、2003年8月1日承建荆门市社区服务中心住宅楼、2004年12月13日承建民福公司住宅楼的情况,与证人李某某及其他有关证人证实的情况相符;

6、有关帐据复印件证实,从2001年12月至2005年1月,经被告人陶某某签字同意,荆门市民政局31次支付给顾某某工程款合计人民币691。45万元;

7、从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市向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荆门市东宝支行复制的有关财务帐据、凭证证实顾某某送钱给陶某某的资金来源;

8、荆门市民政局《关于<荆门市社会福利工厂分离改制方案>报批的请示》和荆门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荆门市社会福利工厂资产评估项目审查确认的批复》证实原荆门市社会福利工厂分离改制后新组建荆门市民生福利包装有限公司的情况;有关会议记录证实荆门市民政局局长办公会讨论民福公司土地开发事宜的情况;

9、荆门市社会福利中心内部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人陶某某于2002年8月26日向荆门市社会福利中心退款x元;

10、被告人陶某某对其收受顾某某贿赂的事实供认,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和其它证据相符。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于2005年春节期间收受顾某某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存在,但没有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不构成受贿。经查,顾某某假借拜年的名义送钱给被告人陶某某,其主观动机不是单纯为了在某一件事情上得到被告人陶某某的关照;荆门市民生福利包装有限公司虽经改制成为私营企业,但是接受荆门市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在业务上仍受荆门市民政局制约;民福公司住宅楼是利用民福公司所有的土地与荆门市民政局联合开发,但是有关建筑施工的手续办理、施工合同的签订、施工现场的管理等重大事宜均由荆门市民政局委派专人管理,故荆门市民政局在此工程项目上拥有较大的决定权;因此被告人陶某某在民福公司住宅楼开发过程中为顾某某谋利也是利用了其职务便利的。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收受荆门市大兴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盛某某人民币5万元。

2002年初,荆门市民政局决定引资迁建东宝区殡仪馆(后更名为“荆门市仙逸殡仪馆”)。荆门市大兴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盛某某得知后,与被告人陶某某商定由盛某某引资300万元用于迁建殡仪馆,条件是由盛某某承建殡仪馆迁建的土建工程。陶某绍盛某分管殡仪馆迁建工作的副局长刘某戊具体商谈。盛某某假借广东省深圳市昌华盛某用油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盛”)的名义,于2002年2月6日与荆门市民政局签订了一份引资协议书,由“昌华盛”为荆门市民政局引进资金300万元人民币作为荆门市东宝区殡仪馆建设的专项资金,荆门市民政局委托“昌华盛”筹集资金,组织建设,并协助“昌华盛”办理施工手续,殡仪馆建成后交由荆门市民政局经营,“昌华盛”不参与分红。2002年8月,荆门市建委对该工程组织公开招标,荆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盛某某与该公司协商后,由盛某某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先后承接了荆门市东宝区殡仪馆的主体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并于2003年7月竣工,总造价为678万余元。2003年11月初,盛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陶某某在其承接荆门市东宝区殡仪馆工程及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陶某某的妻妹郭某丙转交给陶。郭某到钱后,转交给被告人陶某某5万元,并告知是盛某某所送,郭某留5万元。2004年7月和2005年4月,盛某某又先后两次交给郭某丙人民币计10万元(每次5万元)托其送给被告人陶某某,均被郭某留。2005年6月初,被告人陶某某被荆门市纪委“两规”审查后,郭某丙筹集20万元退还给了盛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盛某某证实,盛某陶某某于2001年初相识。2002年初,在得知荆门市东宝区殡仪馆要搬迁后,盛某某找到陶某某进行商谈,陶某出由盛某某引资300万元后将荆门市东宝区殡仪馆交由盛某工兴建,盛某意。陶某某要盛某民政局分管殡葬工作的副局长刘某戊具体商谈。2002年8月份,经过招标,荆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盛某某以荆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承接了该工程。该工程于2003年7月竣工。该工程中标合同造价为300万元,由于增加了工程量,最后实际造价为678万元。2003年下半年,盛某某委托陶某某的妻妹郭某丙送给陶10万元,2004年7月和2005年4月,盛某某又分2次交给郭某丙人民币计10万元,托其送给陶某某。2005年6月初,陶某某被市纪委“双规”后,郭某丙将20万元退还;

2、证人郭某丙证实,2003年10、11月份,盛某某交给郭10万元钱,要郭某送给陶某某,并把郭某到陶某楼下,郭某楼后给陶某某5万元钱,剩下5万元郭某己留下用于家庭开支。2004年下半年和2005年4月,盛某某又先后两次给郭某丙计10万元钱,要郭某送给陶某某。郭某到钱后没有送给陶某某,存入自己的股票帐户和银行及用于家庭开支;2005年5月底、6月初的时候,陶某某被市纪委“两规”审查后,郭某己筹集20万元退还给了盛某某;

3、证人郭某乙证实,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陶某某对其说承建殡仪馆土建工程的盛某某让郭某丙送来5万元钱,郭某乙将钱收下后存入银行;

4、证人刘某戊证实,2002年初的一天,陶某某对其说:兴建殡仪馆的基建工程现在有人愿意先出资承建,这个人姓盛,要刘某体与其商谈。经过刘某盛某某协商,由盛某资300万元,荆门市民政局将殡仪馆的基建工程交给盛某建。之后,刘某戊代表荆门市民政局与盛某某引资的深圳昌华盛某用油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引资300万元的协议书。后来殡仪馆的工程经过招标,盛某某以荆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了荆门市东宝区殡仪馆;

5、从荆门市民政局复制的有关殡仪馆工程建设的会议记录、引资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建设施工合同等书证证实盛某某假借广东省深圳市昌华盛某用油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荆门市民政局引资300万元,之后又以荆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通过招标承建了荆门市东宝区殡仪馆的事实;

6、从荆门市民政局复制的有关审计报告、记帐凭证、领条等书证及荆门市民政局关于支付盛某某市殡仪馆基建工程有关款项的说明证实盛某某承建荆门市东宝区殡仪馆的总基建合同金额为x元,该局先后支付给盛某某工程款x元,截止2005年4月22日,市民政局欠盛某某基建款余额为10万元;

7、从中国工商银行荆门市文峰支行复制的有关现金支票证实,盛某某先后于2003年11月3日、2004年7月13日、2005年4月19日从荆门市大兴科技有限公司在该行的帐户上取款共计23万元的事实,据此证明盛某某送钱给被告人陶某某的资金来源;

8、从中国银河证劵有限责任公司荆门证劵营业部和中国建设银行荆门市分行金宁分理处复制的有关存款凭证证实,郭某丙于2004年9月7日和2005年4月26日存款9万元;

9、从中国建设银行荆门市分行复制的存款凭条证实,盛某某于2005年6月8日存款20万元,据此证实郭某丙退款给盛某某;

10、被告人陶某某对其收受盛某某通过其妻妹郭某丙转送的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供认。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盛某某证实陶某某曾向盛某某索要工程总造价4%回扣的事实,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关于其委托郭某丙送钱给陶某某后又告诉陶某某其通过郭某丙送了几笔钱给陶某证言,被告人陶某某没有作相关供述;证人郭某丙虽然证实其知道盛某某要按比例送给被告人陶某某金钱,但其消息来源亦是盛某某,其证言属于传闻证据,与盛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郭某丙还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向其核实盛某某总共送给郭某少钱及告诉郭某与盛某某之间有约定的证言与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不相符。证人盛某某和郭某丙的上述证言,没有足够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陶某某辩解称,陶某了收到盛某某交郭某丙转交的5万元行贿款以外,对盛某某另行给郭某丙的15万元的情况不知情,陶某有与盛某某商定按比例分成,故对郭某丙收受盛某某的15万元的事实,陶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认定陶某某收受盛某某贿赂2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1、认定被告人陶某某向盛某某索要工程总造价4%的回扣的证据不足;2、郭某丙证实其收受盛某某20万元之后,将其中5万元转交给了被告人陶某某,将其余15万元截留后自己开支或存入银行,就是想要自己占有;其证实陶某某向其核实盛某某送钱数额的说法不一致,且均与陶某某供述不相符;3、被告人陶某某对郭某丙后来收受盛某某10万元钱的事实不知情;4、被告人陶某某在得知郭某丙收受了盛某某10万元钱,郭某己留下5万元之后,没有明确表示要求郭某丙将钱交给陶某者退还给盛某某。从上述情况来看,被告人陶某某与其妻妹郭某丙之间就盛某某所送的15万元没有形成共同的故意;被告人陶某某与郭某丙、盛某某之间事先没有约定,在得知郭某丙也收了盛某某5万元之后,未明示要郭某给自己或者退还给盛某某,其主观上对郭某受的5万元钱如何处置处于未确定状态,故认定被告人陶某某收受盛某某贿赂1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收受盛某某贿赂15万元证据不足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2次收受江西省抚州市华达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吴某某人民币12万元。

2002年初,江西省抚州市华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贸易”)经理吴某某与荆门市民政局商谈投资经营荆门市仙逸殡仪馆事宜。被告人陶某某安排副局长刘某戊等人与吴某行洽谈。2002年8月6日,吴某某与荆门市民政局签订了《投资经营荆门市殡仪馆、承包经营青山公墓合同》,合同约定,荆门市仙逸殡仪馆及青山公墓由华达贸易投资1000万元兴建后经营20年。2003年9月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陶某某在其投资经营荆门市仙逸殡仪馆、承包经营青山公墓上给予的帮助,吴某某到陶某送给陶1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华达贸易的投资金额累计达到1268余万元,比合同约定投资额超出了268万余元,吴某某遂向荆门市民政局提出了延长经营期限五年的要求。2003年12月12日,荆门市民政局与华达贸易签订了补充合同,对超出预算投资的268万元,由荆门市民政局承担x。74元,华达贸易承担180万元,其殡仪馆和青山公墓的经营权延长3年,不另行向荆门市民政局交纳经营承包管理费。2004年春节期间,吴某某到被告人陶某某家中,送给陶某某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某证实,2002年初开始与荆门市民政局(主要是与陶某某)商谈投资经营荆门市仙逸殡仪馆、承包经营青山公墓的事宜,2002年8月签订正式合同,合同约定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投资1000万元经营荆门市仙逸殡仪馆、承包经营青山公墓20年。后来,由于投资超出预算,吴某某又与荆门市民政局签订了补充协议,延长了经营期限3年。为了感谢陶某某在其投资经营荆门市仙逸殡仪馆和青山公墓项目上给予的帮助,吴某别于2003年9、10月和2004年春节期间,两次送给陶某某人民币计12万元;

2、证人郭某乙证实,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郭某家后,陶某某告诉她,承包殡仪馆的小吴(指吴某某)来过,并指着沙发旁的黑色塑料袋说:“这是小吴某来的。”郭某乙打开查看,里面装有10万元钱,后郭某乙将此款存入银行;

3、证人刘某戊、邹某某、刘某丁均证实参与洽谈江西省抚州市华达贸易有限公司投资经营荆门市仙逸殡仪馆、青山公墓的经过;

4、从荆门市民政局复制的有关文件、《殡仪馆、公墓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经营仙逸殡仪馆、承包经营青山公墓合同》、《投资经营仙逸殡仪馆、承包经营青山公墓补充合同》等书证证实江西省华达贸易有限公司在荆门投资经营仙逸殡仪馆、承包经营青山公墓的过程及协议内容;

5、从荆门市民政局复制的荆门市X组会议记录证实,荆门市民政局内部讨论华达贸易有限公司投资经营仙逸殡仪馆和青山公墓的情况;

6、从荆门市民政局复制的有关帐据、凭证证实江西省抚州市华达贸易有限公司投资资金到帐及使用的情况;

7、被告人陶某某对其2次收受吴某某人民币计12万元的事实供认,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和其它证据相符。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于2004年春节期间送2万元的原因是陶某某的儿子结婚,属于正常人情往来,不是受贿。经查,陶某某的儿子在吴某某送钱之前几个月早已结婚,此前陶某某与吴某某没有人情交往;证人吴某某证实其送钱给陶某某就是为了感谢陶某其经营上的帮助;被告人陶某某在吴某某投资经营事宜上虽属正常履行职务,但为吴某某谋取了利益,也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故被告人陶某某收受吴某某钱财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应以受贿论。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某于2005年5月25日至2005年7月4日接受中共荆门市纪委“两规”审查期间,主动交待了其收受吴某某所送现金12万元、顾某某所送现金12万元、盛某某所送现金5万元的事实,并检举了他人涉嫌受贿犯罪事实。其家属分别于2005年6月29日和7月1日将所得赃款全部上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荆门市纪委监察二室出具的证明2份,分别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在接受“两规”审查期间主动交待自己受贿的事实及向市纪委检举他人涉嫌受贿犯罪的情况;

2、中共荆门市纪委暂扣、封存物品登记表2份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家属已于2005年6月29日和7月1日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陶某某向有关部门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虽然有关部门未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亦应认定为立功。其理由:1、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查证属实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被告人的检举必须是向司法机关作出,也没有明确规定被检举对象必须是经司法机关作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的处理。对于《刑法》第六十八条中“犯罪行为”一词,应理解为符合犯罪构成一般要件的行为,而不是经司法机关确认为犯罪的行为;3、关于对“查证属实”的理解,法律没有限定必须由司法机关查证,考虑到现实社会中有很多相关机关可以进行查证的实际情况,如果将查证机关限定为司法机关不利于鼓励被告人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担任国家机关主要领导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在其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主动向有关机关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能够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能够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某某的刑期从2005年7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张新华

代理审判员吴某周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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