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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松江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龙辰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8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辰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联系地上海市X路X号910-X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艺术策划总监。

委托代理人陆伟强,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松江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新城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移冲,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巨明,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龙辰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松江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1日,新城公司、龙辰公司签订了名为“泰晤士”小镇市场推广舞台背景设计制作合同书,约定新城公司向龙辰公司支付设计制作费17万元,合同签定即向龙辰公司支付设计制作定金(总金额50%)人民币85,000元。演出结束后一周内付清余款;新城公司提供制作场地、负责提供制作设备摆放场地、维护制作场地的秩序和安全并提供足够的电力;龙辰公司负责提供制作与设计图相符的舞台、演出完毕后的拆除工作,并保证舞台制作质量与安全;制作时间为2003年9月25日至26日,使用时间为9月27日、28日,地点为上海东亚展览馆及中央广场;违约责任为: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赔偿双倍的演出经费。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同月2日、5日,龙辰公司分别与案外人韩宏宇、上海歌剧舞剧院舞美设计公司签订了两份舞美制作合同。

2003年9月9日新城公司签发了票面金额为85,000元、用途为制作费用的转帐支票一张,龙辰公司于某日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发票一张。同月11日,新城公司向龙辰公司发出紧急通知,内容为:为配合拟定于2003年10月18日举办的“二00三年度松江区投资说明会”,原定于某00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于某海东亚展览馆举办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一城九镇战略实施项目泰晤士小镇推介展示会”相应推迟于某00三年十月十八日于某江新城以及十月二十二、二十三日于某海东亚展览馆两地分两次举办,请各公司对目前所推进的计划予以相应调整。龙辰公司收函后于某月13日复函,同意新城公司原计划的延迟执行,并将积极努力的配合新城公司在上海及松江地区延迟执行的新计划。请新城公司尽快确认具体的活动时间、地点及规模,龙辰公司将提供新的演出方案及预算。对于某合同正在执行中的项目所产生的相关问题,双方应尽快协商解决。此后,龙辰公司又于某月21日函告新城公司,对原双方签订的演出合同提出了终止合同的提议。

原审法院认为讼争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新城公司向龙辰公司支付出85,000元是否属于某金;2、龙辰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对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新城公司向龙辰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某金,应当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新城公司应于某同签订后即向龙辰公司支付制作定金(总金额50%)人民币85,000元,而新城公司实际的支付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定金总额相吻合,由此可确认,新城公司向龙辰公司支付的“制作费”85,000元即为合同约定的新城公司应付的定金。

对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定作合同应当由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的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新城公司、龙辰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双方建立的是定作合同关系,龙辰公司作为合同的承揽人,应当独立履行自己的承揽义务。龙辰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舞美制作合同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建立了定作关系。在未征得新城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即使案外人履行了义务,也不能表示龙辰公司向新城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由此确认,龙辰公司未向新城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讼争双方签订的《“泰晤士”小镇市场推广舞台背景设计制作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签约后,新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但龙辰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定作物,导致履行合同成为没有必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一半,但根据法律规定,通用产品的定金额应当不超过合同总标的的20%,本案涉讼的总标的为170,000元,新城公司据此要求龙辰公司按合同总标的的20%作为定金,并双倍返还,其余款项作为预付款予以退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龙辰公司向新城公司支付119,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龙辰公司负担。

判决后,龙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新城公司交付的85,000元系制作费,而不是定金,原审法院适用定金罚则错误;2、原审判决对新城公司未按时交付定金及对合同进行重大变更,从而造成双方合同实际无法履行的违约事实未予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对龙辰公司未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的认定于某不符。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城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新城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龙辰公司的上诉请求,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龙辰公司同意合同的变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由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新城公司与龙辰公司之间签订的系定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新城公司向龙辰公司支付的定金数额为85,000元,新城公司交付龙辰公司转帐支票的金额即为85,000元,与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一致。新城公司虽载明支票用途为制作费用,但双方并未协商将合同约定的付款性质变更为预付款,而龙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新城公司明确表示其支付的上述款项为预付款性质,故原审法院认定该85,000元款项系定金性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龙辰公司认为该款项系预付款性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龙辰公司在收到新城公司的“紧急通知”后,回函表示积极配合新城公司的新计划,龙辰公司也认可新城公司告知其新的制作地点;本院注意到,“紧急通知”上明确泰晤士小镇市场推广活动的演出日期延期,故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对龙辰公司履行合同并未造成重大影响,同时龙辰公司对合同的变更也表示同意,故龙辰公司有义务向新城公司交付定作物;另外,合同约定龙辰公司提供制作与设计图相符的舞台,而龙辰公司将其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约定的上述主要义务交付案外人完成,显属违约,龙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新城公司要求龙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据此支持新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某辰公司认为新城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的上诉理由,应其未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龙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龙辰公司未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的认定于某不符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龙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上诉人上海龙辰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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