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襄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释某某,男,生于1946年11月19日,汉族,襄樊日报社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化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樊鼓楼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商)。住所地:襄樊市襄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鼓商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生于1961年11月20日,汉族,鼓商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生于1974年8月25日,汉族,鼓商职工,住(略)。
释某某称2003年9月发现鼓商销售的工艺品侵犯了其摄影作品著作权。2005年1月14日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鼓商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取证费。
鼓商答辩称该工艺品有明确的生产厂家,颜宏伟租赁本商场的柜台销售该厂家生产的工艺品,颜宏伟于2003年10月终止了与本商场的柜台租赁关系,本商场现未销售该工艺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鄂襄市图内字[1996]第X号摄影图片册收录了一名为《当年刘备马跃檀溪处》摄影作品,在该摄影图片册的封皮上印刷有摄影人员的姓名,其中有释某某的姓名。2003年9月,释某某发现鼓商销售工艺品“金箔精品”,名为《当年刘备马跃檀溪处》,是使用摄影作品《当年刘备马跃檀溪处》制造的。同月15日,释某某在鼓商百一商场,以3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该工艺品。庭审中,释某某提交了交通费票据40元、服务业定额发票2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600元,称为取证、复印、聘请律师支出。该工艺品由一厂家生产,2003年9月,颜宏伟租赁鼓商的柜台销售该厂家生产的工艺品,2003年10月,颜宏伟终止了与鼓商的柜台租赁关系,鼓商现未销售该工艺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鼓商自愿于2005年7月30日前给付释某某人民币500元;
二、颜宏伟(案外人)自愿于2005年7月30日前给付释某某人民币1500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释某某负担;
四、当事人之间关于著作权的纠纷了结。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一经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涂晶晶
审判员胡欣
审判员刘泽震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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