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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某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7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某,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该公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振华,河南金某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某职员。

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龙元公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0日,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某(以下简称苏鑫公某)与龙元公某下属第八十九项目部签订《幕墙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苏鑫公某承包华东师范大学干部培训楼X系列隐框玻璃幕墙;合同第七条的工程造价中分别就150系列6mm钢化镀膜玻璃隐框幕墙、150系列8mm钢化镀膜玻璃隐框幕墙、复合铝板幕墙、铝板伸缩缝、幕墙铝板防水压顶、幕墙防火层的工程量及单价作出了约定,同时约定暂估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9,430元,在该条尾款中双方约定“以上工程总价为暂估价,结算时按建筑砖洞口面积按实结算,单价不变;不锈钢旋转门待业主确认后另订增补协议,付款方式同本合同”。合同订立后,苏鑫公某按约进场施工,期间双方分别于2001年5月31日、同年6月20日订立技术核定单,约定工程的材料“全部改为8mm钢化镀膜玻璃幕墙,型材系列为155系列,型材壁厚由原设计2。5mm改为4mm”,该核定单未对单价进行约定,同时双方确认玻璃幕墙专项检测费为60,624元。苏鑫公某按约施工完毕后,向龙元公某催讨工程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双方于2003年4月21日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就工程余款的决算约定如下:“1、甲方(龙元公某)同华东师大决算时确定的工程量,经乙方(苏鑫公某)确认后,作为决算的工程量”;“2、在甲方同华东师大的决算出具决算书后30天内同乙方结算,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订立后,苏鑫公某向法院撤回起诉,获准。2003年6月7日,龙元公某向苏鑫公某发函,称将工程决算审定稿送至苏鑫公某处,希望苏鑫公某确认,以后以审价单位的决算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若对决算审定稿有异议,则与华师大审计处联系。次日,苏鑫公某回函给龙元公某,对审定稿中的工程量表示认可,但认为稿中的单价和总价与苏鑫公某无关,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单价是不变的,根据和解协议第五条,苏鑫公某确认华师大审定的工程量后,再与苏鑫公某决算并确定工程款,同时明确表示不接受龙元公某提出的以审价单位的决算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迄今为止,龙元公某共支付工程款886,254.10元,苏鑫公某认为龙元公某尚欠工程款未予支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龙元公某支付工程款318,646.62元。

审理中,经工程造价审价单位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某造价咨询,苏鑫公某与龙元公某确认在华东师范大学与龙元公某间工程合同的审计报告中,苏鑫公某施工的工程量为:155系列钢化玻璃幕墙274。13平方米,双方在审理中确认单价为原合同中约定8mm钢化镀膜玻璃隐框幕墙的单价1,400元/平米;塑铝板幕墙685.25平方米,即为合同中约定的复合铝板幕墙1,000元/平米;玻璃幕墙检测费61,900元,双方在技术核定单确认为60,624元;后补化学螺栓预埋件17套,双方在合同中未就单价进行约定,审计价为5,780元;不锈钢旋转门X樘,双方在合同中未就该单价进行约定,审计价为65,000元;幕墙铝板防水压顶13。85m,合同约定单价为300元/米;幕墙防火层11.11米,合同约定单价130元/平米。

原审法院认为,苏鑫公某与龙元公某签订的《幕墙装饰工程合同》及《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单价不变的结算方式,在《和解协议书》中也未对单价进行过重新约定;《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从文字表述看,仅约定工程量以审计结论为依据,在第五条第二项中则约定双方结算的日期及付款日期,也未约定过工程造价全部按审计结论为准。在龙元公某向苏鑫公某发函告知审计情况时,苏鑫公某也复函明确表示有关工程造价决算以合同及和解协议书约定为依据,另外,在苏鑫公某收取工程款时也未明示过双方工程款已决算或已结清;同时,案外人华东师范大学与龙元公某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对苏鑫公某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龙元公某提出的以华东师范大学审计报告为双方决算依据的抗辩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采纳,因此,苏鑫公某提出以合同约定单价及审计报告确定工程量结算工程造价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合同未约定的工程项目,则采信审计报告所确定的造价。经核算,龙元公某应支付苏鑫公某工程款总价计1,206,035.30元,扣除龙元公某已支付的工程款886,254.10元,龙元公某应将工程余款支付给苏鑫公某。据此判决:龙元公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鑫公某工程款318,646.62元。案件受理费7,290元,由龙元公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龙元公某不服,上诉认为,按照龙元公某与苏鑫公某2003年4月21日和解协议书约定,“在甲方同华东师大的决算出具决算书后30天内同乙方结算,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应以华东师大决算书为依据与苏鑫公某结算工程款,龙元公某按华东师大决算书中苏鑫公某完成的工程价值886,254。10元已全部付清了工程款。而原审法院片面理解了和解协议书,认为未约定龙元公某与苏鑫公某的结算按华东师大决算书为准,在事实上认定不清,以致作出了错误的结论,故龙元公某上诉要求改判原审判决,驳回苏鑫公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龙元公某与苏鑫公某的结算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是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计算,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并未改变这一结算方式,只是明确了工程量按华东师大决算书为准。现龙元公某上诉认为和解协议书变更了原结算方式,且其已全部与苏鑫公某结清的观点,因苏鑫公某收取工程款时未明示过双方工程款已结算或已结清,故该观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0元,由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郑华

代理审判员沈珺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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