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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乐康纸制品厂、意志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辰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6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辰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志刚,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乐康纸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意志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米田芳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辰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和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4)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4日,上海乐康纸制品厂(以下简称乐康厂)、意志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志公司)与辰和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协议,约定辰和公司将主仓库作为仓库出租给乐康厂、意志公司,其他附属面积作为办公和生活区域,租赁所在地青浦区X镇莲盛谢庄;租赁期为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租金每年人民币5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方式为每半年一次,付总租金的二分之一,即2004年1月份付费为2004年2月至7月的租金,2004年7月付费为2004年8月至2005年1月的租金,依此类推;如租方违约提前终止本协议,必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辰和公司,租方还必须支付剩余租赁期间的租金,如辰和公司违约提前终止本协议,或协议期满后不再继续续约时,必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租方,经租方同意以后,辰和公司向租方赔偿剩余租赁期内的租金。作为合同附件的租赁仓库平面图明确了租赁范围。三方当事人均在合同及附件上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乐康厂于2004年1月将票面金额为13,750元的支票给辰和公司,辰和公司于同日出具收到2004年上半年度仓库租金13,750元的收条,但辰和公司未将该支票兑现。2004年1月8日至今辰和公司未将租赁房屋交付乐康厂、意志公司。为此乐康厂、意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辰和公司履行双方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辰和公司承担违约金55,000元。审理期间,乐康厂、意志公司表示仅要求辰和公司承担违约金。

另查明:辰和公司出租的房屋已于2002年12月2日经原审法院(2001)青执字第74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归辰和公司所有。

审理中,意志公司表示其于2004年1月15日将票面金额为14,575元的支票交给辰和公司时,辰和公司拒绝接受,并表示房屋不再出借。意志公司提供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04年1月13日,收款人为辰和公司,用途为仓库租金。辰和公司则表示未曾看到过该票据。

辰和公司主张2004年1月因辰和公司认为协议中有部分条款,如水、电费的承担、门卫间的管理等对己方不利,故打电话给乐康厂、意志公司,要求商谈,如果合同不予修改的,则不可能履行合同,之后双方未能达成书面协议。为减少损失,辰和公司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当时乐康厂、意志公司及辰和公司、现租赁人都在场,辰和公司同意给乐康厂、意志公司三个月过渡期,第三方也同意。

乐康厂、意志公司表示2004年1月8日辰和公司称房屋不借了,之后辰和公司将房屋借给他人未征得其同意,也未进行三方协商。乐康厂、意志公司表示既然辰和公司已将房屋出借他人,故同意终止合同,但要求辰和公司承担违约金。因其未曾使用过租赁房屋,故剩余租期为一年。原交付的票据,因未兑现,且已过付款期限,故不存在返还。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辰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支付上海乐康纸制品厂、意志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计55,000元。本案受理费4,320元,由上海辰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辰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004年2月1日交付房屋,其在2004年2月1日以后并未使用系争房屋,也未限制乐康厂、意志公司使用房屋。系争房屋是原审法院判决后才租赁给他人使用的,故其并无违约行为。况且,按照合同约定,租方应该先付房租才能使用系争房屋,但乐康厂、意志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房租,故其违约在先。事实上,2004年1月8日,各方当事人又另行协商过,双方协商不成后对原协议如何某际履行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乐康厂、意志公司未使用系争房屋应视为双方没有履行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自然终止。乐康厂、意志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明确租赁协议如何某理,一审法院未尽释明义务,实属不当。辰和公司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乐康厂、意志公司辩称:辰和公司在2004年2月1日以前已将房屋交给他人使用,致其无法使用系争房屋,所以辰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在2004年1月15日将票面金额为14,575元的支票交给辰和公司时,辰和公司拒绝接受,故其并无违约行为。2004年1月8日,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按照原协议履行,但1月8日至2月1日,辰和公司并未交付房屋,反而将房屋租借他人使用,辰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要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辰和公司提交一份其委托代理人对吴江田中鞋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韩晶华作的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在2004年6月以后使用本案系争房屋,另在2004年1月8日,乐康厂、意志公司与辰和公司谈合同修改,讲到三个月的过渡,其公司人员也参加了。乐康厂、意志公司认为辰和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对此有过陈述,故对该份笔录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期间,辰和公司陈述系争房屋过年后借给他人了,故不可能再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辰和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已构成自认,辰和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是在原审法院判决后才将系争房屋租借他人依据不足,不能否定上述自认,故对此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乐康厂、意志公司与辰和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辰和公司的陈述,其在签订租赁协议后,对协议的某些条款存在异议,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仍应按照原已成立并生效的协议履行。因此,辰和公司负有向乐康厂、意志公司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根据辰和公司的陈述,其已在“过年后”将系争房屋交付他人使用,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辰和公司的行为已属违约。至于辰和公司所称乐康厂、意志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房租,违约在先的问题,合同约定乐康厂、意志公司在2004年1月份支付2004年2月至7月的租金,乐康厂、意志公司在2004年1月7日已经向辰和公司交付13,750元的支票,应认定为履约行为。辰和公司称在“过年后”将系争房屋交付他人使用,该“过年后”并无确切日期,而当年春节为1月22日,及至法定假日后仍未到1月底,所以,辰和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乐康厂、意志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再将房屋交付他人,故辰和公司认为乐康厂、意志公司违约在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再者,根据辰和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其主观上认为1月8日以后合同不修改,就不可能再履行合同,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辰和公司违约并按照合同约定判决其向乐康厂、意志公司支付55,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乐康厂、意志公司起诉时要求辰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审理过程中辰和公司明确表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乐康厂、意志公司要求辰和公司承担违约金。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对合同不再履行意见一致,原审法院在法律文书中已查明该节情况且在阐明判决理由时也已提及,故各方当事人对此不会存在理解上的障碍,辰和公司以此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320元,由上诉人上海辰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丁康威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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