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新世纪新宁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体育场与上海新津工贸有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8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0a1—X室(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金荣,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闸北体育场,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体育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高红秀,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世纪新宁运输有限公司(原上海新宁汽车客运站),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红秀,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体育场(以下简称“体育场”)、被上诉人上海新世纪新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公司”)解除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金荣、唐晨壬,被上诉人体育场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斌,被上诉人体育场与被上诉人新宁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红秀到庭参加诉讼。2004年5月31日,唐晨壬辞去上诉人新津公司的委托,被上诉人体育场则撤销了对吕文斌的委托。同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新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金荣,被上诉人体育场的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被上诉人体育场及被上诉人新宁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红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00年1月,上海新宁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新宁客运站”)与新津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新宁客运站将目前所有代办线路X条、自己经营的线路X条、一切营运车辆大客车14辆及小卖部全部承包给新津公司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新津公司与新宁客运站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体育场作为新宁客运站上级主管单位,亦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2、2001年5月10日,体育场向新津公司发出《关于中止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函》。新津公司遂于2001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原审法院做出(2001)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新津公司已按约支付了2001年第二季度承包费,其以新宁客运站名义贷款已得到体育场及新宁客运站的同意,不构成违约;同时,由于体育场及新宁客运站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对于体育场及新宁客运站关于新津公司违法经营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体育场及新宁客运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2年5月24日本院做出(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3、2002年10月16日,经体育场申请,闸北体育局批准,新宁客运站依法改制为新宁公司。

4、由于体育场及新宁公司未能履行(2001)闸经初字第X号及(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致新津公司自2001年5月底开始至今未能依承包合同的约定在大宁路X号实际开展承包经营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善意而严格履行,正是建立在这一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基础上,依据当时情况,原审法院及二审从促进合同有效履行、尽量减少交易成本的角度出发,在纠纷之初期,判决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然而,由于双方未能冷静地解决彼此间的分歧与矛盾,加之体育场及新宁客运站又未能执行原继续履行合同的生效判决,致使新津公司自2001年5月底开始,在长达近2年的时间里客观上未有实际行使其与新宁客运站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同时,考虑到该承包行为是在新宁客运站提供的场地上,由新津公司承包经营属于新宁客运站所有的运输线路,且在经营过程中,新津公司可以新宁客运站名义发展运输线路,因此具有一定的合作经营的成分,双方彼此信任应是开展承包经营的基础,亦是继续合作的前提。如若法院在双方合作基础业已丧失的情况下仍判令双方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显然既无客观上的可操作性,亦会加深彼此间的矛盾与冲突,既增加了社会成本的支出,更不利于双方彼此利益的有效增加。故从有利于稳定经济秩序,从可以有效发挥财产最大利用价值的角度出发,综合认定本案所涉合同效力不应再予维持,该承包合同应予解除。当然,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终止履行并不影响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的权利,若新津公司认为终止该承包合同主要是因新宁公司、体育场的过错所致,且受有损失,可依法另行向新宁公司、体育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原新宁客运站与新津公司于2000年1月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终止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审法院决定由体育场、新宁公司负担25元,新津公司负担25元。

判决后,新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1、(2001)闸经初字第X号、(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系争承包合同,该案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现体育场及新宁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且以同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属一案两诉。2、系争承包合同系新津公司与新宁客运站签署,体育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体育场不具有解除承包合同的权利,进而也不具有原告资格。二、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亦存在错误。审理查明新津公司在承包期间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非合作经营关系,故新宁公司及体育场擅自解除承包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对新宁公司及体育场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新宁公司及体育场共同辩称:基于彼此的信任,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签订系争承包合同,但在2001年5月,由于双方的信任不存在,合同的履行已处于实际终止的情况。此外,前案判决前后,新宁客运站改制为新宁公司,故前案的执行也丧失了基础。一审法院从有利于稳定经济秩序、有效发挥财产最大利用价值的角度出发,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本案也不存在一案两诉情况。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承包合同系基于发包人对于承包人依法经营的方式及经营能力的信赖而签订,存在一定的人合因素,且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故在双方当事人因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事宜发生争议,通过诉讼经判决确定各自权利义务,且依法切实履行后,如果矛盾再次出现时,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可以通过新的诉讼途径获得对其权益的保障。但是,本案中新津公司诉体育场、新宁客运站的承包合同纠纷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各方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该判决已生效,具有既判力。在前述判决生效不满四个月且未获切实履行、执行案件亦未终结的情况下,体育场及新宁公司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承包合同,显然有违上述法律原则。故对于体育场及新宁公司的起诉,本院实难准许。原审法院对体育场及新宁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处理,显属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体育场、被上诉人上海新世纪新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1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体育场、被上诉人上海新世纪新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钧

代理审判员李蔚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