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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刘某、新华证券有限公司证券权益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4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局门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国华,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新华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局门路证券营业部因证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3)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钟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国华及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某及案外人姚婉珍、陆薇持被上诉人钟某的身份证、证券交易卡于2003年4月22日在上诉人处为被上诉人钟某办理了资金帐户开户申请表、自助委托买卖协议书、指定交易协议书及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其中资金帐户开户申请表由姚婉珍及被上诉人刘某填写;授权委托书由被上诉人刘某填写。授权委托书的授权人使用被上诉人钟某的名字,被授权人为被上诉人刘某,权限为证券交易委托、资金存取、查询及转托管,有效期为2003年4月22日至2003年10月30日。此后,被上诉人钟某在帐号为x的资金帐户内存入人民币100万元。被上诉人钟某对于资金帐户开户申请表、自助委托买卖协议书、指定交易协议书及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均予以确认,而对于授权委托书则表示其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过名,不予确认。2003年4月22日,被上诉人刘某以被上诉人钟某和刘某(被上诉人刘某之兄)的名义与上海怡信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怡信公司)及上诉人签订资产委托监管协议书,约定怡信公司将人民币150万元存入被上诉人钟某、刘某在上诉人处开设的x、x资金帐户,信怡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刘某投资理财,期限为六个月;此外,双方也约定了收益分配和委托理财报酬支付方法、风险控制和防范及违约责任的条款。签约后,怡信公司在帐户号为x的被上诉人钟某的资金帐户内存入人民币50万元。同年4月23日,被上诉人钟某之父钟某康以其自己和被上诉人钟某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钟某由被上诉人刘某指定在上诉人处开设股东帐户;被上诉人刘某在被上诉人钟某处存入人民币100万元后,被上诉人刘某再在被上诉人钟某帐户内存入人民币50万元;被上诉人钟某委托被上诉人刘某就帐户内的人民币150万元进行股票买卖,期限为一年;被上诉人刘某承诺到期支付给被上诉人钟某人民币116万元,其他增值部分由双方各分享一半,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刘某存入被上诉人钟某帐户内的人民币50万元中扣除;双方在存入人民币150万元后,一年内不得在帐户内提取划转资金,如违约则各自承担人民币20万元违约金;被上诉人钟某可以指定专人随时查询帐户内股票余额及行情,发现帐户内资金余额为人民币116万元时,被上诉人钟某可以无条件令被上诉人刘某停止操作,同时取回剩余的人民币116万元。从2003年4月至2003年9月间,钟某康以被上诉人钟某的名义委托被上诉人刘某买卖股票。2003年9月26日,怡信公司以股票跌幅较大,被上诉人钟某帐户内资产总值已近平仓线,且被上诉人钟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有纠纷为由,要求上诉人于2003年9月29日对该帐户进行平仓,并归还怡信公司本息。上诉人收到怡信公司的书面通知后,立即通知被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钟某。2003年9月29日上午,被上诉人刘某在无“三证”的情况下,填单通过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钟某证券帐户内的号码为x股票83,000股卖出。随后,被上诉人刘某又在无“三证”的情况下,填单从被上诉人钟某资金帐户内转帐人民币70万元,用以归还怡信公司。此后,被上诉人钟某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刘某连带共同赔偿被上诉人钟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

原审认为,2003年4月22日的授权委托书并非被上诉人钟某签署,也不是姚婉珍签署,且被上诉人钟某不予追认,故该授权委托书应认定为未生效。被上诉人刘某在“三证”全无的情况下填单卖出被上诉人钟某的股票,并填单从被上诉人钟某的资金帐户内转帐人民币70万元用以归还怡信公司,其取款所依据的授权委托书也并非被上诉人钟某签署,该行为显然违反证券交易规则,侵害了被上诉人钟某的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刘某“三证”全无的情况下,仍允许其填单卖出被上诉人钟某的股票,并允许填单从被上诉人钟某的资金帐户内转出资金,明显违反了有关认真核对身份证、证券交易卡及资金帐户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某赔偿被上诉人钟某资金损失人民币70万元;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钟某的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均未办理相应的公证及认证手续,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仅对客户及其代理人身份证明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钟某对被上诉人刘某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钟某已通过该份授权委托书授权给了被上诉人刘某;而事实上,被上诉人钟某的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的密码均由被上诉人自行设定,被上诉人刘某作为代理人,在柜台交易时持其本人身份证,且也输入了密码,故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刘某取款并无不妥;投资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系争的x帐户内存入过两笔款,原审对被上诉人钟某主张的70万元全部予以支持,与事实有矛盾;被上诉人钟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刘某的个人行为而造成,原审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钟某辩称,被上诉人刘某冒名所签的授权委托书对被上诉人钟某无约束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刘某无被上诉人钟某的身份证、证券帐户卡及资金帐户卡的情况下让其抛售股票,并提取现金,显然具有过错;被上诉人钟某与怡信公司无任何关系,上诉人认为怡信公司对系争50万元享有所有权,不符合事实;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原审判令其承担责任有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钟某已于2003年9月通知上诉人撤销委托,停止股票买卖及资金存取,但上诉人仍从被上诉人钟某的帐户内划取了70万元资金,故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某签有“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指定交易协议书”、及“自助委托买卖协议书”;而此后,被上诉人钟某也确委托了被上诉人刘某在上诉人处买卖股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某的证券交易代理关系已实际成立。但被上诉人钟某对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仅限于股票买卖,系争的授权委托书系被上诉人刘某冒用被上诉人钟某的名义所签,其对被上诉人钟某无约束力。被上诉人刘某违背被上诉人钟某的意愿,在无被上诉人钟某身份证、证券帐户卡及资金帐户卡的情况下擅自卖出被上诉人钟某帐户内的股票,并提取现金,侵害了被上诉人钟某的利益,应对由此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系从事证券交易代理的专业机构,其负有保证客户股票及资金安全的责任,但其却违反证券交易的有关法律规定及证券交易的操作规程,未对被上诉人刘某的代理资格及被上诉人刘某是否持有证券交易必需的“三证”(即被上诉人钟某的身份证、证券帐户卡及资金帐户卡)作审查,让被上诉人刘某在无合法凭证及被上诉人钟某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抛售了被上诉人钟某帐户内的股票,并提取现金,显然具有过错,故应对造成被上诉人钟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钟某未同他人签署或委托他人签署任何融资及担保协议,本案中涉及的融资及担保问题与被上诉人钟某无关,应另行处理。被上诉人钟某的代理人在本案审理中已向法院提交了经公证的委托书及民事起诉状,被上诉人钟某授权代理人叶国华起诉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对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钟某的起诉违反法律程序的规定,不予采信。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0元,由上诉人新华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局门路证券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贾沁鸥

审判员岑佳欣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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