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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梅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汉明勤业商贸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莹,北京环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梅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地板辅料合同,约定杜梅某向杨某出售踢脚线及地垫,结账方式为杨某提货前付给杜梅某保证金1万元,余款于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杨某于2008年11月4日、11月20日向梅某支付1000元和9000元。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月8日,梅某向杨某指定的交货地点北京市X区X路X号龙德紫金工地提供踢脚线、地垫等价值x元的货物。杨某于2008年12月3日、2009年1月18日向梅某支付货款3万元,尚欠梅某货款x元。后杜梅某多次要求杨某支付欠款,但杨某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现梅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杨某向梅某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9日起计算至杨某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杨某承担。

杨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杜梅某诉讼的主体有问题,他应该诉北京汉明勤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明公司),杨某是代表该公司采购的这些东西,故不同意梅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梅某(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关于供给杨某地板辅料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圆弧踢脚线出售给乙方,一定要质量保证和自己的门市卖的一样的产品(0.7公分宽,1.2厚,每根4.2元整);2、甲方将轻工厂地垫出售给乙方,每捆数某100米,每捆53元整。乙方同意此合同,并要求甲方一定要保证供货,否则误工由甲方负责;3、关于结账方式:提货前付给甲方保证金1万元,如果乙方需要10万元的货款的货,就得先付50%的货款,余下货款工地结束后一次性给予结清。

合同签订后,梅某向杨某提供了踢脚线、地垫等货物,价值共计x元。本案一审庭审中,梅某称杨某已支付货款4万元,余款未付;杨某主张自己系代表汉明公司采购上述货物,且该公司已向梅某付清货款。

一审判决认为:梅某与杨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梅某向杨某提供了货物,杨某理应向梅某支付货款。现梅某要求杨某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梅某向杨某主张货款后,杨某未付,故梅某要求杨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自梅某向杨某主张货款之日起计算。杨某辩称其系代表汉明公司购买货物,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杨某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杨某主张已向梅某付清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梅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不符,故对杨某的该项陈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梅某货款人民币三万五千零九十五元,并向梅某支付利息(以人民币三万五千零九十五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存在重大瑕疵。在一审审理中,杨某已提供汉明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杨某的行为为公司行为非个人行为,同时,应一审法官的要求,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专程到法院说明情况,同时,在一审审理中,梅某也承认现场实际收货人也非杨某,另也认可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也非杨某个人聘请的人员,同时,杨某的代理人当庭提出,现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汉明公司作为原告索要供货款及工程款一案已证明杨某系职务行为,但一审法官当庭打断代理人发言,毫无司法礼仪。同时,杨某对梅某提供的单据提出异议,梅某使用的是借款收据,即由汉明公司给梅某开出的付款凭据,在该收据上明确标明受款人和付款人,因杨某并非公司财务人员,对实际付款并不知晓。但一审法院却颠倒是非,在既不追加被告和第三人的情况下,尚未审理明白谁是被告即作出判决,实属不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梅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梅某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杨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本案合同的买方是杨某,杨某是一审适格的被告。1、从合同的签订看,买方是本案的杨某。2、从合同的履行来看,买方是本案的杨某。3、从证据来看,买方是本案的杨某。二、杨某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1、本案合同的买方为杨某,杨某提供的汉明公司的说明系争议产生后其单方形成的,根本无法证明其主张。2、本案中,梅某提供的交货凭证为“收据”,这是目前这个行业的通常作法。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收据”实为交货单,确认了货物名称、数某、单价、本次货款价值,并且有梅某及杨某或其指定的代收人的签字,足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其履行情况。3、梅某尊重客观事实,认可杨某5次付款。杨某的代理人却违背事实,主张其已付清全部款项,其主张不仅无证据支持,而且与杨某的电话录音相矛盾。综上,梅某认为杨某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梅某按照合同约定向杨某供货,杨某理应向梅某支付相应的货款。一审据此判决杨某给付梅某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处理并无不当。杨某上诉关于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存在重大瑕疵,杨某一审中已提供汉明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杨某的行为系公司行为非个人行为的主要上诉理由,因本案所涉合同并无汉明公司盖章,不能证明梅某与汉明公司有合同关系,故杨某主张的事实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八元,由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六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卫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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