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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三阳支行与武汉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伯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川野跨国集团有限公司信用证垫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鄂民二终字第4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鄂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川野跨国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川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武汉川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世明,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三阳支行(下称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

负责人:叶某某,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闫新光,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武汉恒昌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武汉恒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武汉恒昌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上海伯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伯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伯龙公司经理。

上诉人武汉川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原审被告武汉恒昌公司、上海伯龙公司信用证垫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川野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霍世民,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委托代理人闫新光,武汉恒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海伯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7月20日,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与武汉川野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授信的有效期限一年,自2001年7月20日至2002年7月20日,由武汉恒昌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2001年7月20日,武汉恒昌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武汉恒昌公司为武汉川野公司授信合同期内3000万元人民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2年5月20日、6月19日、7月9日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与武汉川野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开证协议》。同时,上海伯龙公司为武汉川野公司于2002年5月20日、6月19日、7月9日与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分别签订的三份《开证协议》与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又分别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三份《开证协议》分别约定武汉川野公司向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存入保证金人民币255万元、225万元、360万元。还约定武汉川野公司在信用证付款到期日,武汉川野公司未能付款时致使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则以垫款当日公布的外汇价折算人民币作为武汉川野公司对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的债务。三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分别为四个月、二年和三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分别于2002年5月20日、6月19日、7月10日根据武汉川野公司申请开立金额为100.x万美元、89.991万美元、84.x万美元信用证。武汉川野公司分别于2002年5月27日、6月24日、7月16日向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出具付款承兑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收到贵行寄来的信用证单据一套,我公司同意付款,请于2002年9月2日付款100.x万美元、2002年9月30日付款89.991万美元、2002年10月21日付款84.x万美元。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按照武汉川野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付款后,武汉川野公司未能按约定向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支付信用证项下垫款,三单信用证的金额共计275.x万美元,根据合同约定垫款当日外汇价折合人民币2280.x万元,扣除保证金人民币1035.x万元,尚欠人民币1244.x万元。

原审认为:武汉川野公司向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与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签订授信合同,约定由武汉恒昌公司担保,武汉恒昌公司为其与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海伯龙公司又分别为武汉川野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签订的三份开证协议又与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均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按照约定为武汉川野公司开立的三单信用证并按照武汉川野公司的要求予以承兑付款履行了义务。武汉川野公司在信用证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向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造成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垫款。武汉川野公司未能按约定向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武汉恒昌公司、上海伯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武汉川野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武汉川野公司辩称,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未将武汉川野公司申请开立的三单信用证项下的提单交给武汉川野公司,而是交给了武汉川野公司的被代理人上海伯龙公司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证据所载明的三单信用证项下单据武汉川野公司收到并同意付款。因此,武汉川野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川野公司向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支付信用证项下垫款人民币1244.x万元,并承担截止至2002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x万元,2002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付。二、武汉恒昌公司、上海伯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诉讼费7.2502万元,由武汉川野公司承担。

武汉川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经上诉人盖章的“付款或承兑委托书”这一证据认定上诉人收到三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是完全错误的。本案所涉三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由被上诉人直接交给了上海伯龙公司。一审判决不区分进口信用证业务中承诺付款和移交单据两个环节,造成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的诉讼请求。

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武汉川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授予上海伯龙公司的进出口代理权,进口的一系列手续和信用证审单等都是由上海伯龙公司完成,因此,上海伯龙公司是武汉川野公司的代理人。且交付单据给上海伯龙公司后,武汉川野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我行向上诉人武汉川野公司追索,上诉人也未提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部分属实。

另查明:本案三单信用证从申请开证到出具付款承兑委托书均是上海伯龙公司职员陈某持武汉川野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的有关文件,到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办理的;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将x号x号信用证项下的正本提单交给了上海伯龙公司职员陈某,开证金额分别为100.x万美元和89.9910万美元;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将x号信用证项下的正本提单交给了上海伯龙公司的职员陈某,开证金额为84.x万美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武汉川野公司是否应偿付信用证项下的垫款。

武汉川野公司认为:上海伯龙公司不是武汉川野公司信用证业务的代理人。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知道陈某是上海伯龙公司的员工,不是武汉川野公司的代理人,其在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签收本案所涉的前两单信用证项下提单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武汉川野公司与上海伯龙公司、武汉川野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外贸代理关系,后者是委托开证关系。根据开立信用证关系,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只能将信用证项下的提单交给武汉川野公司,而没有权利交给包括上海伯龙公司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其向上海伯龙公司移交信用证项下提单时,没有收取相应款项,其责任应由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自负。

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认为:事实表明,武汉川野公司授予上海伯龙公司代理权,而且上海伯龙公司几乎代理完成了进口、开证、跟单的所有工作。故武汉川野公司与上海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有理由认为上海伯龙公司是武汉川野公司的代理人,当武汉川野公司知道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将提单交付给上海伯龙公司后,不但未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相反却在继续偿还债务及向上海伯龙公司追索债务,从而再次表明对债务的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信用证垫款纠纷。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武汉川野公司为开证申请人,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为开证行。作为开证行的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应当履行向开证申请人武汉川野公司交付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对外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义务,从而取得向开证申请人武汉川野公司收取保证金或追索垫款的权利。本案中,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义务,但其在取得本案三单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特别是提单后,并未向武汉川野公司提示付款赎单,而是将提单直接交给上海伯龙公司的职员陈某和陈某后,该公司将提单出卖后占用了所得价款,致使该行未收回信用证项下的垫款。由于武汉川野公司申请开证是上海伯龙公司职员陈某持武汉川野公司的开证申请去办理的;付款承兑委托书也是陈某从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取走,拿到武汉川野公司盖章后交回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的。致使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有理由相信陈某代表武汉川野公司,陈某的行为对武汉川野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将本案中的x号和x号两单信用证项下提单交付给陈某的行为,应视为向武汉川野公司交付了提单,该公司应向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偿还该二单信用证项下的垫款。而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将本案x号信用证项下的提单交付给陈某,陈某取得该提单的行为不构成对武汉川野公司的表见代理,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该行自行承担。武汉川野公司关于应改判驳回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驳回,部分予以支持。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关于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川野公司向民生银行三阳支行支付x号和x号两单信用证项下垫款共计190.x万美元(已付保证金人民币1035.x万元从中扣减),并支付从2002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武汉恒昌公司、上海伯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受理费各7.2502万元,由武汉川野公司各负担5.x万元,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各负担2.x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明华

审判员王锡水

代理审判员田长鉴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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