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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贝迪羊毛衫厂与上海三山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3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三山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曹家宅X号。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颖彦,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华云,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贝迪羊毛衫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毛石兰,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三山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颖彦、赵华云,被上诉人上海贝迪羊毛衫厂(以下简称贝迪厂)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三山公司与贝迪厂口头约定,由贝迪厂为三山公司定作1077、x款式羊毛衫。2002年5月10日贝迪厂提供三山公司1077款式羊毛衫共2,653件,计加工价款人民币34,1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2年5月至6月24日贝迪厂提供三山公司x款式羊毛衫17,286件,计加工价款321,544.90元,合计加工价款355,686.90元。三山公司于2002年9月13日至12月2日共给付贝迪厂加工款230,000元。三山公司尚欠贝迪厂加工款125,686。90元。贝迪厂因收款无着,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三山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三山公司提供案外人东浩公司x款式羊毛衫37,500件,其中2002年5月7日之前提供6,500件,5月17日、6月7日之前各提供12,000件,6月30日之前提供7,000件等。三山公司实际提供案外人东浩公司x款式羊毛衫37,500件。又三山公司实际提供案外人上海星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鸿公司)1077款式羊毛衫11,664件。2002年5月12日三山公司对1077款式羊毛衫进行验货后,在验货报告中提出该款羊毛衫存在尺寸不稳定等问题,要求贝迪厂改善。贝迪厂原员工沈国华在该验货报告中写下:“我看质量还可以,如有问题,可以担保”。2002年9月3日沈国华在三山公司写好的协议上签名。2003年6月间,沈国华因故离开贝迪厂。三山公司因与案外人星鸿公司在履行书面购销合同中发生纠纷,故涉讼。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山公司接受案外人星鸿公司退货等,其中所退的1077款式羊毛衫为11,664件,并明确如缺损按合同单价35元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三山公司提供案外人星鸿公司的1077款式羊毛衫,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由三山公司接受案外人星鸿公司退货等,但贝迪厂与三山公司及三山公司与案外人星鸿公司就1077款式羊毛衫所发生的业务系二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且贝迪厂与三山公司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双方也未就货物的具体质量要求等作约定,故三山公司认为贝迪厂亦应依据上述判决书接受其退货,于法无据。三山公司在对1077款式羊毛衫验货时虽向贝迪厂提出过改善意见,但之后三山公司不但收货,而且将货物实际交付给其客户,故应认定三山公司对贝迪厂交付的货物已予以确认。且三山公司在(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一再表示其提供案外人星鸿公司的1077款式羊毛衫没有质量问题。另贝迪厂交付三山公司的该款羊毛衫共为2,653件,而上述判决书判决三山公司接受退货的1077款式羊毛衫为11,664件,显然贝迪厂不是三山公司唯一的定作方,且上述判决书并未确认应退货的羊毛衫均存在质量问题。据此,三山公司反诉要求贝迪厂接受退货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x款式羊毛衫,虽然三山公司与贝迪厂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三山公司所提供贝迪厂的生产通知单上有明确的货物交付时间及数量,该生产通知单贝迪厂原员工沈国华已确认收到。虽然贝迪厂否认收到三山公司交付的上述生产通知单,并否认沈国华在本案所涉业务中有代理贝迪厂的代理权利。但沈国华作为送货单上的经办人负责向三山公司送货、代表贝迪厂向三山公司收取加工价款、与三山公司进行书面结算等事实足以使三山公司相信沈国华系贝迪厂在本案业务中的经办人,故三山公司交付沈国华上述生产通过单,应视为沈国华系代表贝迪厂收取。由于贝迪厂部分货物的交付不符合三山公司上述生产通知单上的要求,贝迪厂对此应承担责任。然三山公司反诉要求贝迪厂因逾期交付x款式羊毛衫赔偿其经济损失149,696.76元的诉请,因该经济损失额系三山公司与案外人东浩公司双方自行协定,贝迪厂并未参与,且贝迪厂提供三山公司x款式羊毛衫共计17,286件,而三山公司实际提供案外人东浩公司x款式羊毛衫为37,500件。故三山公司以其与案外人东浩公司的赔偿约定为据向贝迪厂主张赔款显然缺乏依据,难以采纳。据此判决:一、三山公司给付贝迪厂加工价款125,686。90元;二、三山公司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4,0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75元,财产保全费1,168元,合计10,866元,由三山公司负担。

上诉人三山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贝迪厂与上诉人就2,653件1077款式羊毛衫的加工业务虽未签订书面的定作合同,也未约定具体的质量标准,但客观事实表明,在系争加工物未出厂前,上诉人即已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其修改。在被上诉人拒绝修改并承诺对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将货物交付客户。原审认定上诉人收货并将货物实际交付客户即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确认,显然与事实不符。嗣后,客户向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并经诉讼后由法院判决因质量问题而全部退货,现上诉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被上诉人追索经济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因被上诉人迟延交付x款式羊毛衫而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的问题,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额合法有据。原审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另一方面又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协商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这显然自相矛盾。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的本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2,653件1077款式羊毛衫退货及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1077款式羊毛衫的验货报告中记载的内容表明,上诉人对该批货物进行验收时已提出具体的质量问题,而被上诉人方的经办人沈国华则明确表示“如有问题,可以担保”。被上诉人虽否认沈国华具有代理权,但根据沈国华在系争加工业务中代表被上诉人送货、收款及最终结算加工款的事实,上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沈国华具有代理权,故沈国华对加工物质量问题向上诉人所作出承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不愿对其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修整,并承诺对加工物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将系争加工物交付其客户星鸿公司。现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星鸿公司委托上诉人加工的1077款羊毛衫因质量问题全部退货,其中必然包括被上诉人同期为上诉人加工的2,653件。被上诉人加工的系争货物的质量问题是导致上诉人的客户退还货物的直接原因,而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又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合同目的落空,故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对系争加工物质量问题的担保承诺,要求退还2,653件1077款式羊毛衫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按其与星鸿公司间就1077款式羊毛衫约定的加工单价35元计算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上诉人主张的35元单价中应包括加工成本及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其中加工成本中又包含其支付被上诉人的加工费,因此,在加工物予以退还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按照单价35元计付损失赔偿额92,855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x款式羊毛衫逾期交货的损失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就其与东浩公司间协定的损失赔偿依据亦表示不清楚,且被上诉人并不是x款式羊毛衫的唯一承揽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其加工的羊毛衫数量承担逾期交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上海三山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上海贝迪羊毛衫厂人民币92,855元;

四、上诉人上海三山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上海贝迪羊毛衫厂1077款式羊毛衫2,653件,如缺损则按单价人民币12。87元折价赔偿;

五、上诉人上海三山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某民币4,023元,反诉受理费某民币5,675元,财产保全费某民币1,168元,合计人民币10,866元,由上诉人上海三山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866元,被上诉人上海贝迪羊毛衫厂负担人民币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某民币9,698元,由上诉人上海三山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被上诉人上海贝迪羊毛衫厂负担人民币3,6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王峥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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