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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屠某某、海宁市建达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225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象屿保税区管委会综合办公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乐磊,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建达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X路X号海昌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无业,原为原告公司职员。

原告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宁市建达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屠某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乐磊,被告海宁市建达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海宁市建达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达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建达公司委托原告上海分公司为其提供货运代理等相关服务,原告履行了委托业务,但被告建达公司却一直拖欠原告的货运代理费用计人民币242,241元,上述欠款被告建达公司已确认,被告屠某某也出具保函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建达公司当庭辩称,被告建达公司对所欠原告货运代理费没有异议。但原告扣留了被告建达公司6份核销单,致使被告建达公司无法退税,造成损失达人民币25万余元。

被告屠某某当庭辩称,其原来在原告公司工作,业务往来只是单位之间的事情,与其个人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建达公司确认欠款的保函及被告屠某某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保函,以证明被告建达公司欠款的事实及被告屠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建达公司质证认为其出具保函的内容是真实的,但未将核销单退还即拿走了该保函;被告屠某某出具的保函与其无关。

被告屠某某质证认为其出具的保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因为当时自己在原告公司工作,如果不签,可能会丧失这份工作;对被告建达公司出具的保函中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建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海宁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未退税的证明及应退税额的清单,以证明由于原告扣留其6份核销单,造成其退税损失人民币257,950。50元。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建达公司未能退税与本案无关。税务局的证明只是说缺报关单,而不是核销单,且税务局应出庭作证。

被告屠某某对被告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建达公司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尚欠原告人民币242,241元,被告屠某某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有税务局证明其因超期未申报而未能退税人民币257,950。50元,但尚缺乏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达公司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共欠原告货运代理业务费用59,440美元和人民币51,300元。2003年9月11日,曾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业务员(即被告屠某某)向公司(即原告)保证若未在两个月内收回客户(包括被告建达公司)所欠费用,其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嗣后,被告建达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04年4月1日,被告建达公司书面承诺尚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242,241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建达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原告尚未归还被告建达公司6份核销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达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尚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242,241元,事实清楚,被告建达公司亦予以确认,被告建达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屠某某也书面承诺若未在两个月内收回该款项,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从被告屠某某承诺至今业已超过两个月,被告建达公司仍欠原告上述款项,被告屠某某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达公司以原告扣留其核销单为由而拒付原告货运代理费用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原告扣留被告建达公司核销单,造成其退税损失,被告建达公司应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市建达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242,241元;

二、被告屠某某对被告海宁市建达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3。61元由被告海宁市建达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顾建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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