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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柴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柴某某,又名柴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赵成江、被告人牛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柴某某在小董乡X街道西头遇见朱XX、刘XX,二被告人无故对朱XX、刘XX进行殴打,牛某某持砖块砸伤朱XX头部。经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朱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对朱XX、刘XX给予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牛某某、柴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朱XX、刘XX的陈述、证人牛XX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柴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22时许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X路派出所民警抓获。有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05)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X路派出所民警张桦、杨e_旭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牛某某、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某、柴某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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