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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吴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41岁。

被告赵某某,女,40岁。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吴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吴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从事水泥销售业务。与被告吴某某有业务往来。被告吴某某一直拖欠水泥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款,下余x元未支付。2008年1月19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某某、赵某某支付x水泥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这份证明是被告写的,但被告吴某某不认识周某某,被告吴某某一直是和赛付良有业务往来。原告的水泥也有质量问题。

被告赵某某辩称,吴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被告赵某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吴某某购买原告周某某的水泥后,一直拖欠水泥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款,下余x元未支付。2008年1月19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以上水泥款条全清,下欠x元,壹万七千三佰元.吴某某.08.1.19”。被告吴某某一直未支付欠款。故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水泥款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周某某购买水泥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吴某某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酿成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主张之日起计算。被告吴某某提出水泥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诉称,这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某、赵某某都予以否认,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诉请要求赵某某承担偿还欠款的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水泥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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