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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车家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1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航空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步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车家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4)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底,陈某欲购买车辆与上海车家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家欢公司)签订了购车协议并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申请购车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8万元,其中15.4万元为车贷,7.4万元为保证贷款。同年4月12日,车家欢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陈某正式签订《上海车家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销售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车贷合同),内容为:需方因工作需要委托供方向银行申办汽车消费贷款。经银行审批通过,需方同意购买,供方同意售出厂牌型号为本田思域、产地土耳其的小型汽车壹辆。贷款期限三年22。8万元、车价25.5万元、首付2.7万元、购置费(实价)1。65万元、服务费500元、上牌杂费(实价)l,000元、商检费2,000元,总价4.7万元;质量配置要求原厂配置;供方接到需方委托之日起,需方应按银行规定将汽车消费贷款申报审批的必要资料交付供方,经供方初审后交银行审批,同时需方应积极配合供方向银行提交所需补充材料,经银行审贷批准通过,并办理公证手续时,需方应及时予以配合。如需方向银行提供虚假资料,需方应赔偿本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贷款购车的车辆发票(含补差)、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合格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凭证均交银行保管,待贷款还清后由银行归还需方。车辆完成上牌后,需方应结清余款,款到供方帐户,方可提车。上述合同订立的同日,陈某取走了所购车辆,但后因故7.4万元保证贷款没有获银行批准。2003年7月29日有关部门向陈某核发了机动车行驶证,但原件被车家欢公司收存。同日,车家欢公司代陈某支付购置税1.93万元。2003年9月12日,陈某为7。4万元贷款未批准到位之事向车家欢公司写下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在车家欢公司购本田思域车一辆,由于贷款未到位之原因,尚余柒万肆仟元,未付车家欢公司,经与车家欢公司协商,本人从2003年9月27日起,每月还款壹万元,尽快还清此款,于2004年2月5日前还清。陈某。还需付购置税2,707。33元。”之后,陈某分别在2003年10月8日、12月13日各归还了l万元。现陈某尚欠车家欢公司借款5.4万元及购置税2,707。33元,故车家欢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车家欢公司提供的车家欢公司、陈某签订车贷合同、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陈某2003年9月12日写下的还款计划可以确定车家欢公司、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陈某对其债务均予以确认。现车家欢公司要求陈某归还尚欠借款,应予支持;车家欢公司要求陈某给付其为陈某代付的车辆购置税2,707.33元,与法不悖,可予支持。陈某以目前无偿还能力作为不能立即归还上述钱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判决,一、陈某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车家欢公司归还借款5.4万元;二、陈某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车家欢公司支付车辆购置税2,707。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11。20元,由陈某负担。

判决后,陈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在提车时,车家欢公司明确表示贷款已全部到位。直到2003年9月,车家欢公司以归还车辆行驶证为由,要求陈某将未贷到的7。4万元改为借款。陈某因急于取回车辆行驶证,违心签署了还款协议。车家欢公司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违法扣押陈某的车辆行驶证,逼迫陈某变贷款为借款,并缩短还贷时间。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车家欢公司辩称,陈某称还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车家欢公司强迫其写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一审时陈某对还款协议是认可的。事实是双方进行协商后,达成一致,陈某才写了还款协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还款协议的效力。陈某上诉称车家欢公司非法扣押其车辆行驶证,迫使其签署了还款协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2003年9月12日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某理应按约偿还借款。该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74,000元借款的还款方式及期限,陈某拖欠至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1。2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励朝阳

审判员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乔明平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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