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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沪朋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杜某某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案

时间:2004-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9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振,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沪朋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沪朋纺织品有限公司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振,被上诉人上海沪朋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和上诉人共同组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1年1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的章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出资人民币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上诉人分别于2001年12月28日及2002年1月21日各出资人民币25,000元,余款上诉人未能按章程缴付,遂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的章程中亦规定了上诉人的出资额,上诉人理应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现上诉人未能足额出资,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的反驳理由与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予采信。遂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人民币350,000元的出资额。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6,510元。

上诉人杜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陈某对被上诉人的出资已经审计部门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被上诉人在银行询证函上亦确认上诉人与陈某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出资的数据证明无误,已经证实上诉人与陈某履行了出资义务;至于被上诉人所称陈某与上诉人出资款由上海华晖会计师事务所出面融资一节,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陈某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履行出资义务。陈某无权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起诉上诉人,只能以股东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章程规定公司重大问题由全体股东参加、讨论决定,本案就是重大问题,陈某不通过股东会讨论决定擅自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仅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是没有资格的。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沪朋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无误,上诉人出资未到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起诉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原审庭审中及书面答辩状中均确认上诉人与陈某均未投资到位,双方仅各投资人民币5万元,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及本票等证据,系被上诉人于原审期间提供,上诉人在对上述证据质证后,仍确认其投资未到位,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其出资义务,现上诉人对其原审审理期间所作陈某予以反悔,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称陈某无权以被上诉人名义起诉上诉人,本院认为,陈某虽然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陈某与被上诉人系不同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不能认定为是陈某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现上诉人未足额出资,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章程亦未约定公司要求股东补足出资额需经股东会讨论决定,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克勤

代理审判员金成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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