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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偶缘婚姻介绍所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4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偶缘婚姻介绍所,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原该介绍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上海偶缘婚姻介绍所因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3)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16日签订“聘任负责人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聘被上诉人为其位于上海市X路X号6fvX室营业室的负责人,由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从事国内婚姻介绍服务,被上诉人每月上缴上诉人营业利润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自协议终止日起2个月内归还;协议期限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双方另口头约定,由上诉人变更其注册地址。同日,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人民币1万元内部承包经营保证金。此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3年5月28日和同年5月31日向上诉人预缴2003年6月至同年8月的上缴利润人民币3,000元和营业执照押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推荐上海市X路X号f6vX室办公房,并陪被上诉人看房、协助其谈判租房价格。2003年5月28日,被上诉人为租赁淮海楼X楼v8房向上海锦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房押金人民币7,200元。同年6月2日,被上诉人与上海锦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上诉人向该公司租赁上海市X路X号第X层vX室,租赁期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2003年6月5日,被上诉人在上述所租房内安装电话X门,并申请X门电话的来电显示功能,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36元,每月每门电话来电显示费为人民币6元。2003年6月,上述X门电话月租费计人民币82元。2003年6月10日,被上诉人搬运办公用品计运费人民币84元。2003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因注册地址无法变更而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一份,无条件解除双方于2003年5月16日签订的聘任负责人协议书,由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人民币14,000元(已给付),被上诉人退回证照(已退回)。此后,被上诉人认为解除协议后尚存在损失,并为此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任负责人协议书”有效。上诉人违背其变更注册地址的承诺,在被上诉人支付租房押金、开始承包经营以后始终未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使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在约定地址进行承包的目的,已构成违约。双方虽已解除承包协议,上诉人也退还了被上诉人交付的人民币14,000元,但因被上诉人为承包经营尚有其他支出,已构成损失,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赔偿。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损失费人民币81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元,由上诉人负担50元,被上诉人负担232元。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过合作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淮海中路X号房屋并非上诉人所提供,自然也不是上诉人的经营场所,被上诉人租房应属其个人行为,系争的电话费及搬运费损失也当然与上诉人无关。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因经营不善,已与上诉人签订“无条件解除协议”的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也为此退还了所收取的人民币14,000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协议关系已经了结,被上诉人无权再要求上诉人作补偿,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为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才租赁系争的淮海中路X号房屋,无条件解除协议书的签订是由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应在解除双方协议后另行补偿被上诉人损失,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1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同意无条件解除2003年5月16日签订的聘任负责人协议书,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人民币14,000元,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证照”。

除电话安装费、月租费及搬运费外,X门电话的一个月来电显示费计人民币12元,缺乏依据。

原审对其余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聘任负责人协议书”,按该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聘任被上诉人为其位于上海市X路X号6fvX室营业部的负责人。而被上诉人也确向上诉人支付了承包经营保证金、营业执照押金及2003年6月至同年8月的营业利润,且为从事经营活动租用了上海市X路X号6fv8房屋。但此后,被上诉人因注册地址无法变更而与上诉人订立了“无条件解除双方于2003年5月16日签订的聘任负责人协议”的协议书,该份协议具有无条件解除双方承包关系的性质,双方对解除协议后有关事宜的处理作了明确的约定,即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人民币14,000元,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证照,双方并未约定上诉人除向被上诉人退还所收取的人民币14,000元外,尚应向被上诉人补偿损失。且事实上,被上诉人在签约后也按约收取了上诉人退还的人民币14,000元,故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订立无条件解除所签协议的补充协议,并已实际收取上诉人退还的钱款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补偿损失,与“无条件解除原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不符,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基本正确,但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3)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上诉人上海偶缘婚姻介绍所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809。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贾沁鸥

审判员岑佳欣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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