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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帕铝热传输(上海)有限公司与林某、厉某某、邬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2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季余,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季余,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帕铝热传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莫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宁,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冰,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季余,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厉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萨帕铝热传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萨帕公司)原审诉称的事实如下,2001年7月31日,萨帕公司向林某、厉某某、邬某开设的上海斯易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斯易公司)发出订购25桶x(嘉实多)旗下的德国x公司生产的x-x/320热扎机用油及2桶x添加剂的询价单。同年8月2日,斯易公司将报价传真给萨帕公司,告知货物总价款为298,500元。当日,萨帕公司向斯易公司发出了采购订单,约定在萨帕公司工厂交货,斯易公司亦加盖了公章。同月17日、20日,斯易公司分两次交清了货物,萨帕公司于同月25日付清了全部价款。之后萨帕公司将斯易公司供应的润滑油替换了机器中原有的润滑油,但很快发现机器被严重磨损。为确定原因,萨帕公司邀请德国x公司技术代表至实地检验,技术代表经检验后认定,斯易公司提供的产品包装不符合x公司的要求,疑为是赝品。同时该技术代表又取样至嘉实多工业油北美有限公司(下称嘉实多公司)进行化验,嘉实多公司于2001年10月2日作出鉴定报告,认定斯易公司提供的油品并不是x牌690/320润滑油。为此,萨帕公司向斯易公司发出了索赔函,林某曾代表斯易公司于2002年7月5日传真复函称因经营不善,只愿意赔偿50,000元。双方经多次交涉无果。

原审另查明,斯易公司已于2002年6月25日注销,林某、厉某某、邬某系该公司股东,在歇业时三股东承诺,如今后发现公司仍有债务纠纷,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三股东在斯易公司的投资额分别为林某20万元(占40%)、邬某20万元(占40%)、厉某某10万元(占20%)。

萨帕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林某、厉某某、邬某三人承担斯易公司应承担的退还货款298,500元的责任;偿付利息x元;赔偿萨帕公司为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用33,000元;林某、厉某某、邬某三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后萨帕公司将利息诉请变更为28,925。40元(以298,500元为基础,分两段计算:从2001年8月25日至2002年2月21日,利率为年息5.94%,计8,668.44元;从2002年2月21日至2003年5月16日,利率为年息5。49%,计20,256.96元,合计共28,925。40元)。

林某、厉某某、邬某在原审中辩称,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萨帕公司不能证明被检验的油品就是斯易公司提供的油品,嘉实多公司的检验系由萨帕公司单方进行,不予认可。对于是否于2002年7月5日发函至萨帕公司同意赔偿5万元之事林某、厉某某、邬某三人已不记得。萨帕公司要求林某、厉某某、邬某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萨帕公司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萨帕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衔接,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斯易公司向其提供的油品并非约定的x-x/320热轧机用油,系赝品油。斯易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萨帕公司要求以退还货款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于法无悖。林某、厉某某、邬某作为斯易公司股东,在公司歇业时已承诺按各自出资比例对公司未了事宜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应当按照承诺承担责任。萨帕公司诉请的律师费用与斯易公司违约责任无因果关系,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林某、邬某、厉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各人出资额为限按各自出资比例(林某40%、邬某40%、厉某某20%)赔偿萨帕公司人民币298,500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28,925.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298,500元自2003年5月17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对萨帕公司要求林某、邬某、厉某某承担聘请律师费用3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6.38元,由萨帕公司负担724。81元,林某、邬某、厉某某负担7,191。57元。

判决后,林某、厉某某、邬某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萨帕公司提供的两份嘉实多公司的检验报告均系萨帕公司单方委托,且只有一份办理了境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上诉人不予认可。斯易公司交货后七个月才收到萨帕公司通知油品系赝品,已过了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萨帕公司亦不能证明经检验的油品就是斯易公司提供的。另原审判决认定三股东的持股比例错误。

在上诉过程中,因邬某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经本院催缴后仍未缴纳,本院按邬某撤回上诉处理。

被上诉人萨帕公司辩称,萨帕公司提交检验的油品的型号与萨帕公司向斯易公司购买油品的型号一致,萨帕公司未向其他单位购买过该类油品。嘉实多公司对斯易公司提供的油品经两次检验,结论均为非x-x/320油。就其中一份检验报告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即已符合程序要求。萨帕公司在使用斯易公司提供的油品后发生机器故障,对故障检查才发现是油品原因,再将油品送交境外检验以确定是否有质量问题,而后才能通知斯易公司,故萨帕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未超过合理期限。萨帕公司对于赝品油系斯易公司提供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而上诉人却不能提供其油品的合法进货渠道。由于使用斯易公司的赝品油导致萨帕公司机器损坏和停产,给萨帕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现萨帕公司考虑到上诉人的偿债能力,才仅要求上诉人赔偿货款和利息损失。同意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三股东持股比例有误的意见,其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于斯易公司三股东出资份额的认定有误,根据斯易公司成立时《验资证明表》上的记载,林某出资20万元(占40%),厉某某出资20万元(占40%),邬某出资10万元(占20%)。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萨帕公司对于因使用斯易公司提供的油品而发生机器故障后,先后进行了如下检测:

1、在机器发生故障后,萨帕公司委托上海电机集团梅山电机维修有限公司对机器进行检测,该公司在2001年9月18日出具的检测结论中称:“经对油池润滑油的外观观察发现油品有异常,请贵司能对油品进行化验检查”。

2、萨帕贵司遂委托油品生产商的总部嘉实多公司对油品进行检测,嘉实多公司委派严卫雄往萨帕公司处取样,并于2001年10月2日在美国总部对检测油品作出《分析服务报告》,认为被检测的油品不是x/320油。

3、在萨帕公司和斯易公司交涉的过程中,严卫雄再次经嘉实多公司授权前往萨帕公司对印有“x-x/320”包装的油桶提取油样,在取样过程中,严卫雄现场拍摄了提取油样的油桶照片,其中一张照片上显示油桶上贴有“上海斯易贸易有限公司联系人:林某邬某”等字样的标签。嘉实多公司于2002年9月10日在美国总部再次作出内容更为详尽的《分析服务报告》,认定被检测的油品不是x-x/320齿轮油。在该份《分析服务报告》中,被检测油品在40℃的黏度为365。5mm2/s,高于x-x/320油的典型值(300-x/s)。该份《分析服务报告》与严卫雄的授权委托书均经当地公证人员公证并经我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认证。

4、在原审诉讼中,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下称石化检验站)派员前往萨帕公司处对印有“x-x/320”包装的油桶进行取样检测,并拍摄了照片,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前往,并对整个取样、拍照、封样的过程予以公证。石化检验站于当日作出x号《检验报告》,根据该报告的检验结果,被检测油品在40℃的黏度为x/s。

以上事实,由上海电机集团梅山电机维修有限公司的机器检测结论、嘉实多公司的两份《分析服务报告》及境外公证认证文件、石化检验站的《检验报告》、公证书、严卫雄在原审庭审中的证词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萨帕公司向斯易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上所购油品名称的拼写为“x”,而嘉实多公司和石化检验站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以及拍摄的照片上的被检油品名称均为“x”,对此,萨帕公司二审中认为采购订单上的拼写系笔误,上诉人对此未提异议。后萨帕公司向本院提交x产品中国华东地区经销商上海博高润滑剂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说明,该说明认为正确的油品名称应为“x”。

林某、厉某某、邬某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斯易公司向萨帕公司提供的油品的进货渠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萨帕公司提交检测的赝品油是否就是斯易公司提供的油品。根据嘉实多公司第二次取样检测时拍摄的照片和石化检验站在取样时拍摄的照片,以及嘉实多公司代表严卫雄的证词,可以确认嘉实多公司和石化检验站均是从印有x-x/320包装的油桶中取样检测,其中嘉实多公司拍摄的一张照片上还显示被取样油桶上印有“上海斯易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标签。另在诉讼前萨帕公司与斯易公司协商的过程中,斯易公司并未提出赝品油非斯易公司提供的问题,林某还曾代表斯易公司于2002年7月5日发函萨帕公司同意赔偿50,000元。综合萨帕公司提供的有关检测、协商经过的相关证据,这些证据能够互相衔接,形成证据链,对于证明斯易公司提供的油系赝品油的事实已达到较高概然性,本院予以确认。而上诉人否认经检测的赝品油系斯易公司提供,却无法提供其进货的合法渠道等相应反证,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斯易公司应向萨帕公司提供嘉实多公司旗下的x-x/320油,而实际上斯易公司提供的并非合同约定的油,并造成萨帕公司机器故障和损失,斯易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萨帕公司以货款和利息作为损失要求斯易公司赔偿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于厉某某和邬某的出资比例认定有误,导致认定两人对萨帕公司承担债务的比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3)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03)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某、厉某某、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各人出资额为限按各自出资比例(林某40%、厉某某40%、邬某20%)赔偿萨帕铝热传输(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298,500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28,925。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298,500元自2003年5月17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6。38元,由上诉人林某、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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