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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鲁山县电业局、被告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常富。

被告鲁山县电业局,住所地鲁阳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住所地鲁阳镇X路北。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鲁山县电业局、被告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张常富、被告鲁山县电业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上世纪七十年代农村办电时原告是大吴营村和鲁山县X排的第一任电工,在家庭承包责任田之前原告的报酬是生产队记工分,鲁山县电业局业务主营:划分责任田后,工分制度取消,原告的报酬没处解决,于是,原告就从电业局给的电价和农户用电的电费差价中支取(农户用电价格电业局和村里均未定价)。1990年9月初,因大风,导致从变压器到杨树湾的低压电线杆损坏。1990年9月9日上午,原告和杨树湾的几个村民共同维修该段属原告管理的低压线路,维修过程某,因原告将低压线和高压线去变压器的线路碰擦,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全部被高压电击中。原告的双上肢因此被截去。原告住院治疗后,当时大队支付了原告一部分医疗费,其余由原告自行垫付。十九个春秋已过,原告受尽了苦难,今年夏天原告要求鲁山县电业局承担原告被电击伤的责任未果,为了原告生活有所保障,现请求鲁山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合计x元。

被告鲁山县电业局辩称,1、原告起诉鲁山县电业局的主体资格错误;原告不是鲁山县电业局雇佣的电工,原告做该村电工,系村委(大队部)指派,并与该村委形成雇佣关系。如若诉讼,应当起诉该村委;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民事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为1年,而原告的此次诉讼距今已长达19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鲁山县电业局不应承担该事故的任何责任,该事故发生时鲁山县境内还未进行农网改造,鲁山县电业局当时不具有该段线路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原告当时未经有关部门准许在高压电设施区内作业,违反有关规定,违规操作,造成损害,电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辩称,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成立于1994年,经营范围是送电工程某电力设备安装、电力设备加工安装,从成立时间及经营范围均可看出,原告的损伤与被告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某甲是鲁山县X镇X村(大队)的电工,家庭承包责任田之前工资报酬是小吴营组(生产队)记工分,划分责任田后,工分制度取消,原告梁某甲的管电工资是原告自行从被告鲁山县电业局给的电价和用电农户所交电费之间的差价中支取(农户用电价格电业局和村委均不限制,为原告自己确定的)。1990年10月初,因刮强风,导致该村从变压器到杨树湾的低压电杆损坏(该段低压线路属原告电管收益辖区)。1990年10月26日上午,杨树湾第一、二村X组要求原告梁某甲并指派本组村民齐反修、齐长路、齐松、齐随海在未给供电部门联系的情况下,共同维修该段损坏的低压线路,维修现场在大吴营村变压器旁。原告梁某甲在低压电线杆上作业时,不慎将手持的低压线头甩到高压线路上,造成原告梁某甲本人和其他辅助作业的4名村民被告高压电击中。原告梁某甲电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某,原告梁某甲的双上肢被截,原告梁某甲出院后,村委共赔偿其2000元,之后(原告梁某甲未保留住院治疗期间的各种凭据)。原告出院十多年来,生活不能自理,靠家人护理至今。2009年9月25日,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某甲的伤情作出平正司鉴所(2009)临鉴X号鉴定,鉴定结论:梁某甲之伤残程某为一级。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作为一名村组电工,在维修本人电管辖区X路作业中由于不慎被高压电击伤截断双上肢,经住院治疗出院后,有关赔偿问题,除当时本村给其2000元补偿外,无得到其他赔偿处理。如果原告梁某甲认为此次补偿处理的不如己愿,本应在民事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而原告梁某甲未在时效期间内主张民事权利,却在明知自己电击伤残的十九年后提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其期间并无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发生。故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山县电业局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设

审判员范江浩

审判员朱新正

二О一О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魏钰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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