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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锐奇工具有限公司与上海润洋电动工具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1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润洋电动工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科技京城b120。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迅,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锐奇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冀闽,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正勇,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润洋电动工具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欠款数额不清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各种电动工具,2002年5月31日上诉人总经理确认欠被上诉人货款61,285。40元。之后上诉人又从被上诉人处提走部分货物,被上诉人因未收得货款,致涉讼。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上海润洋电动工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锐奇工具有限公司人民币174,425。40元。

二、上诉人上海润洋电动工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上海锐奇工具有限公司下列价值人民币4,494元的货物(锐奇5607圆锯二台,锐奇5608圆锯二台,锐奇5609圆锯一台,锐奇9911角磨机一台,锐奇9913角磨机一台,锐奇x角磨机一台,锐奇9950角磨机一台,锐奇9518抛光机一台,锐奇4810云石机一台,锐奇1160曲线锯二台,锐奇3906修边机一台,锐奇2822电锤一台,锐奇2826电锤一台,锐奇6610电钻一台)。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5.3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锐奇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7。98元,上诉人上海润洋电动工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7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5。35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四、双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张海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二00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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