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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中元工程有限公司与淄博百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齐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6-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淄民三初字第15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淄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淄博中元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淄博百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齐某某

原告淄博中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诉被告淄博百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力公司”)、被告齐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提出中元公司已经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同时,审理中发现百力公司也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以(2004)淄民三初字第15-X号民事裁定,变更原告的主体为其股东王正红与赵继永,变更被告百力公司的主体为其股东刘玲、吴玉珍与淄博市张店忠勤实业总公司参加诉讼。另发现,2000年原告中元公司曾以同一事实在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百力公司、被告齐某某,后张店区人民法院中止该案审理,以该案涉嫌犯罪为由,移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04年8月18日作出淄高新检刑不诉[2004]第X号不起诉决定书。2004年11月10日,中元公司在本院以齐某某、百力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申请本院从刑事卷宗材料调取侵犯商业秘密的相关证据。本院以(2004)淄民三初字第15-X号民事裁定,以张店区人民法院未终止前案审理为由,中止了本案审理。2005年10月9日,原告因张店区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无管辖权,向该院提出撤诉,张店区人民法院以(2000)张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准许了原告的撤诉。本院因此恢复了本案的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维静,被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登涛,被告刘玲,被告吴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刘玲,被告淄博市张店忠勤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元公司自1995年起借鉴和学习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经验并经过消化和吸收,陆续研制和设计出淬火炉、淬火加热炉、强力抛丸机等系列弹簧制造设备,并在国内众多厂家进行承揽加工和制作,这些设备的整体制造工艺、安装调试等技术及中元公司经销这些设备的经营信息,属于中元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齐某某在中元公司任总工程师、副总经理、董事之职。中元公司为保守本公司的商业秘密,与公司内部相关人员包括被告齐某某在内签订了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约定。但被告齐某某违反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约定,将其所掌握的中元公司的技术秘密及客户信息披露、使用于百力公司。百力公司明知被告齐某某的身份,仍使用齐某某掌握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上述设备。中元公司曾于1998年就其已知的被告侵权给其的造成的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过一审、二审与再审,最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0)淄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百力公司与齐某某侵犯了中元公司的商业秘密。2000年,原告又发现了被告的新的侵权事实,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店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涉嫌构成犯罪为由,将案件移交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2002年被告齐某某因涉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立案侦查,虽然,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未将该案提起公诉,但原告仍享有民事诉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00元与调查取证费x。33元。

被告辩称: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0)淄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判决与本案系同一事实,原告应通过再审程序纠正,而不应另行提起诉讼。法院无权将原告中元公司的身份变更为其股东王正红与赵继永,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国科知鉴字(2000)X号技术鉴定报告书的鉴定人-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不具备司法部部门规章规定的鉴定资格;山东省价格信息中心作出的鲁价认字(2001)第EX号资产价值认定书,是对毛利率及利润作出的认定,超出其鉴定资质范围;故此,(2000)淄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采信的两份鉴定书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元公司的生产技术系公知技术,其不具有商业秘密,故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0)淄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其由来如下:1995年6月,中元公司由王正红、齐某某等七方共同出资组建,主要生产和经营弹簧系列设备、机电一体化设备的设计、加工及工业炉、自动化控制设备的开发等。齐某某为该公司第二大股东,曾任该公司董事、副总经理、总工程师之职。中元公司自成立起,即借鉴和学习众多国内外同行业的先进技术和经验,后经消化和吸收,陆续研制和设计出全自动卷耳机,强力抛丸机、淬火机、淬火加热炉等系列弹簧生产设备,并已为包括新疆钢铁集团板簧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弹簧厂等在内的国内众多厂家进行了承揽加工和定制,其中部分设备还被原机械工业弹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定为监制或推荐产品,该公司亦于1996年、1998年两度被该中心批准为“全国弹簧设备定点生产企业”。齐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总工程师和副总经理,参与并负责了上述设备的设计、研制和生产工作,并代表公司与委托方签订过多份技术协议及合同,也到现场为客户进行过安装、调试和服务工作。1997年2月,中元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章程第十九条重申“董事、经理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不得泄露本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齐某某在该章程上签字并认可。同月,百力公司开始筹建,同年3月经工商部门批准,该公司正式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机电仪一体化工业装备、工业炉、新型传动机械等。百力公司自成立后不久,齐某某即开始在该公司工作,并担任公司技术负责人之职。齐某某将自己所掌握的生产抛丸机、淬火机、淬火加热炉等技术陆续用于其在百力公司的设计、研制及生产中去。1997年4月,百力公司与淄博市博山弹簧厂签订合同,售与该厂板簧强化抛丸机一台,计款x元。同年5月,百力公司与新疆钢铁集团板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售与该公司淬火炉及油槽、热弯机一套,价款x元,同年新疆钢铁集团板簧公司再次购买百力公司回火炉一套,价款x元。1998年1月齐某某将其在中元公司的股权转让于该公司其他股东,正式退出中元公司。退出时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不得泄漏中元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合同签订后齐某某到百力公司工作。

1998年1月中元公司以齐某某和百力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中元公司研制和设计的强力抛丸机、淬火机、淬火加热炉等系列弹簧生产设备,含有非公知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中元公司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齐某某与百力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中元公司的商业秘密,于1998年10月29日作出(1998)张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齐某某和百力公司赔偿中元公司经济损失21万元,支付中元公司调查费x元。齐某某和百力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1999年6月25日作出(1998)淄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被告齐某某和百力公司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以(1999)鲁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期间法院根据齐某某、百力公司的申请,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于2000年11月30日委托科学技术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中元公司生产的强力抛丸机、淬火机、淬火加热炉等汽车弹簧制造设备是否含有非公知机电技术信息,百力公司生产的上述设备是否与中元公司生产的上述设备相同或等同”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中元公司生产的淬火加热炉、淬火机、和抛丸机三种汽车弹簧制造设备,就形状外观、结构组成、主要功能和配件选用而言,为本领域专业人员所知悉,但就成套设备的整体制造工艺、安装调试等过程而言,则包含有中元公司反复试验摸索得出的一些非公知技术信息。百力公司生产研制和设计出的全自动卷耳机,强力抛丸机、淬火机、淬火加热炉等系列弹簧生产设备,与中元公司生产的上述三种设备无实质性区别。

再审期间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根据齐某某、百力公司的申请,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于2001年4月委托淄博市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中心对“中元公司生产的抛丸机、淬火机、淬火加热炉的平均毛利率和平均利润”做出认定报告。价值认定书做出后,齐某某和百力公司提出异议,法院又委托山东省价格信息中心进行复核。2001年12月20日,山东省价格信息中心作出鲁价认字(2001)第EX号资产价值认定书,结论为:(1)抛丸机:平均毛利率30。48%,单台平均利润x.00元;(2)淬火炉:平均毛利率39。94%,单台平均利润x.00元;(3)淬火机:平均毛利率21。9%,单台平均利润5192.00元。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认为:中元公司所掌握生产的抛丸机、淬火机、淬火加热炉等系列汽车弹簧生产设备技术,有部分已获国家专利,有部分因技术独特而被评为国家级新产品,有部分产品被国内众多企业所广泛使用并为中元公司取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且中元公司已被评为全国弹簧设备定点企业,使自己的产品在功能在同行业中处于明显的竞争优势,中元公司对其特有的技术及经营信息制定了保密措施并与企业内部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符合商业秘密的基本属性,齐某某在退股时亦再次与中元公司约定,作为中元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和工程师,应依约负担保密义务,但其退出中元公司后,即到百力公司工作,将自己原在中元公司工作中所掌握的淬火机等弹簧生产设备的技术透露给百力公司,帮助该公司研究、生产和销售了上述设备,其行为侵犯了中元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百力公司明知齐某某在中元公司工作时的特殊身份,仍安排在本单位任技术负责人之职,且在较短的时间内生产出与中元公司相同的产品,显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淄博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9日作出(2000)淄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淄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除(2000)淄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外,原告发现的被告的其他侵权事实如下:1、1999年12月向江苏常熟市龙腾特种钢厂销售一台淬火炉,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发票为证(侦查卷一第74-104页);2、1998年,向博山外贸汽车板簧厂销售一台抛丸机,有付款凭证、发票为证(侦查卷一第105-112页);3、1998-1999年向文登双力板簧有限公司销售一台抛丸机,卷耳机(侦查卷一第126-131页);4、1998-2002年向威海联谊板簧有限公司销售淬火炉一台、淬火机两台(侦查卷一第132-137页);5、1999年向淄博市金龙弹簧制造有限公司销售一台抛丸机(侦查卷三第37-45页);6、1999年向北京首钢红冶钢厂销售抛丸机、加热炉等(侦查卷三第46-81页);7、1998年百力公司向博山凤凰山弹簧厂销售一台抛丸机(侦查卷三第113)。文登双力板簧有限公司、淄博市金龙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北京首钢红冶钢本是中元公司的原客户(侦查卷一第137-144页,侦查卷三第11-12页)。

齐某某也承认侵犯了中元公司的商业秘密。这有齐某某在公安部门的讯问材料为证(侦查卷一第17-26页,侦查卷三第30-34页)。

淄博市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中心淄价认字(2002)第X号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认定百力公司销售上述产品价值279。8万元,给中元公司造成经营损失x。00元(包括(2000)淄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x。00元);淄价认字(2003)第X号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补充认定百力公司销售产品价值x。00元,给中元公司造成损失x。00元(侦查卷十第25-37页)。淄价认字(2003)第X号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认定中元公司抛丸机、淬火机、淬火加热炉三种弹簧生产设备设计制作技术的研发成本为x。61元,调查取证费为x。33元(侦查卷十第49页)。

中元公司针对齐某某与百力公司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扣除(2000)淄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经济损失x。00元,于2004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x。00元(x。00元+x。00元+x。00元+x。00元-x。00元)。

科学技术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作出国科知鉴字(2000)X号技术鉴定报告书的的鉴定依据为:1、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委托书。2、《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章的有关规定:确定技术成果的鉴定机构,除法定鉴定单位外,可由当事人协商推荐共同信任的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有关科委推荐的鉴定机构或者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的鉴定组进行鉴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如果没有法定鉴定部门,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选择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指定一定权威的专业组织为鉴定部门,也可委托国家科学技术部或各省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4、《关于同意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承办有关科技纠纷案件涉及的鉴定和评估工作的复函》。5、该中心已于2003年5月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员名册》。

齐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北京市海淀区先锋电子研究所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等材料以及百力公司提供的图纸、山东省科技查新咨询报告书等资料,其也在前案诉讼中提供过。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判决书、技术鉴定书、价值认定报告、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卷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虽然未对被告提起刑事公诉,但是,原告仍然有权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与证据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2000)淄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判决并不包括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及侵权损失,与前案并非同一事实,故原告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本院以(2004)淄民三初字第15-X号民事裁定,变更原告的主体为其股东王正红与赵继永,经合议庭再次研究认为,因中元公司未进行清算,故此,中元公司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参加诉讼。百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实际停止运营后,其股东应当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科学技术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在2000年时虽不具备部门规章规定的鉴定资格,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科委的有关规定,其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故此,科学技术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作出的国科知鉴字(2000)X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毛利润是计算价格的因素之一,利润本身就是销售价格与成本价格的差额。毛利率、利润均属于价格的范畴,没有超出价格鉴定师的业务范围。山东省价格信息中心接受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价认字(2001)第EX号价值认定书,系法院在审理期间征得双方共同同意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并且本院(2000)淄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其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技术秘密可以是产品的整套制作工艺,也可以是其中不为他人知悉的技术诀窍,即技术点,故此,被告以涉案产品的制作工艺系公知技术为由否定中元公司存在技术诀窍(技术秘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客户的名称或地址可能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但各类产品的交易价格、经办人员等具体经营信息,则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得,这些经营信息应当属于企业的经营秘密,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百力公司利用齐某某在中元公司所掌握的客户信息进行同类产品的交易,侵犯了中元公司的经营秘密。

被告齐某某作为中元公司的总工程师熟悉并掌握中元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约定,将其掌握的中元公司的商业秘密直接用于百力公司的生产经营中;百力公司明知齐某某的身份,仍使用齐某某掌握的商业秘密,生产并销售上述设备;齐某某和百力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中元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淄价认字(2003)第X号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所认定的中元公司抛丸机、淬火机、淬火加热炉三种弹簧生产设备设计制作技术的研发成本为x。61元,不应作为原告的损失,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将掌握的商业秘密泄漏给他人。淄博市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中心作出的淄价认字(2002)第X号涉案资产认定书所认定的中元公司的损失x。00元,包括本院(2000)淄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x。00元,计算本案原告损失时应当予以扣减。淄价认字(2003)第X号涉案资产认定书补充认定中元公司的另外损失为x。00元。故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x。00元。中元公司支付的调查取证费x。33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相关民事责任,因本院(2000)淄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且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此项请求,因此,该判决中不需对此进行重复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00元,调查费x。00元,共计x。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刘玲、吴玉珍、淄博市张店忠勤实业总公司在三个月内负责对百力公司进行清算,在百力公司的资产范围内与被告齐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若在三个月内不能清算完毕,则由被告刘玲、吴玉珍、淄博市张店忠勤实业总公司与被告齐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

案件受理费x。00元,由原告承担3981。00元,由被告承担x。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兴勇

代理审判员苗波

代理审判员王鹏

二00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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