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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华丰搪瓷厂、上海搪瓷不锈钢制品联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地址上海市X路X号申能国际大厦2搂。

负责人张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抗成,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丰搪瓷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厂职工。

被告上海搪瓷不锈钢制品联合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被告上海华丰搪瓷厂(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搪瓷不锈钢制品联合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王抗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吴某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12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上海建行”)与第一被告订立合同编号为沪建外贷x的外汇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上海建行借款美元183万元;借款期间自1990年12月4日起至1995年12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按照第一被告提款之日美元六个月期浮动利率计算,贷款利息于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各结付一次,并在结息日确定下期浮动利率;逾期偿付贷款本息,按贷款利息对逾期部分加收30%的逾期利息。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贷款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在第一被告不偿还贷款本息时,无条件地代第一被告偿还全部本息,直至第一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止。1994年12月1日,第一被告与上海建行又订立编号为沪建外贷x的外汇贷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上海建行借款美元90万元;借款期间为1994年12月1日至1996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为提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六个月期浮动利率;逾期偿付贷款本息,按贷款利息对逾期部分加收30%的逾期利息。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借款出具担保书,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全部清偿贷款本息为止。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中x借款合同尚欠借款本金美元666,280。43元及相应利息;x借款协议欠借款本金美元90万元及相应利息。上海建行多次向两被告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两被告虽然对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均盖章确认,但未归还。1999年12月8日及2000年12月18日,上海建行与原告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和相关补充协议,将上述两项债权及其担保权利均转让给原告,原告及上海建行已及时将上述债权及其担保权利转让事宜通知了两被告,并就债权的本金和利息与两被告进行核实,取得了两被告的盖章确认。至2003年12月20日,两被告除拖欠借款本金美元1,566,280。43元外,累计拖欠利息达美元1,317,148.44元。原告催讨未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美元1,566,280。43元、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并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上海建行与第一被告订立的沪建外贷x号外汇借款合同;2、第二被告1990年10月20日出具的担保书;3、1990年12月10日的放贷通知;4、上海建行与第一被告订立的沪建外贷x号外汇贷款协议;5、第二被告1994年12月11日出具的担保书;6、1994年12月31日的外汇贷款支付通知书;7、上海建行多次对两笔借款进行催收的通知书;8、上海建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二份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9、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10、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的通知书。

第一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目前缺乏偿债能力。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表示目前缺乏履行担保责任的能力。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鉴于被告方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故本院确认原告所称事实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建行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两份系争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两笔系争借款分别向上海建行出具了担保书,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上海建行依约放贷后,第一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上海建行将其享有的对第一被告的主债权及对第二被告的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已通知两被告,第一被告理应向原告偿付系争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理应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丰搪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美元1,566,280。43元。

二、被告上海华丰搪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上述借款的利息美元1,317,148。44元,以及自200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美元1,566,280。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六个月期浮动利率加30%计付)。

三、被告上海搪瓷不锈钢制品联合公司应对被告上海华丰搪瓷厂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搪瓷不锈钢制品联合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华丰搪瓷厂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9,925元,共计人民币124,595元,由被告上海华丰搪瓷厂、被告上海搪瓷不锈钢制品联合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周菁

代理审判员倪知良

二00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范黎红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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