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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汪某乙与高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三终字第1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东营区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台面加工草图2份,证明该草图其中1份是被告高某交给原告的,另一份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名,也不是被告交给原告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科通派出所证明,该证据载明:2005年1月26日,汪某乙、黄桂兰夫妇因索要加工费,在燕山路经典橱柜店内与该店员工范光辉、经理高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证明原、被告因加工台面的事情发生打架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内容不真实,因高某当时并未在店里。

原告提供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科通派出所对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高某自己认可为一个亲戚让汪某乙做了两套橱柜的事实。高某在2005年1月30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科通派出所对其询问时作如下主要陈述:燕山路高某的弟弟高某从汪某甲处订购两套橱柜台面,台面加工完后送到客户的家中,因为其中一套台面有质量问题,客户只付了部分款,汪某甲及其父母均向高某要账,影响了店里的生意,与高某的员工发生争执,高某店里的员工通知高某,高某来到店里,后来与汪某甲的母亲由争吵发展到对骂,汪某甲的母亲将高某推倒。

原告提供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科通派出所对邢桂萍、董红娟的询问笔录,证明两客户到东营区X路高某的店里定作的橱柜。邢桂萍在2005年4月22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科通派出所对其询问时作如下主要陈述:2004年11月份,邢桂萍在高某的弟弟的橱柜店里订了一套橱柜,包括整体橱房、水盆、消毒柜,总价值5486元,交纳定金200元,讲好半个月安装,但约1个月后仍未安装,后来高某的弟弟的店关门了人也找不到了,再后来邢桂萍打听到高某也在燕山路开了一家橱柜店,随后找到高某,经协商,高某答应替他弟弟为邢桂萍安装橱柜,过了10多天,高某派人安装,因台面裂了两道缝,橱柜已变形,已支付高某包括定金2200元。董红娟在2005年4月21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科通派出所对其询问时作如下主要陈述:2004年年底,董红娟在东营区X路定做了一套橱柜,总价值x元,预付定金1000元。订货后该店关门,人找不到了。后来打听到该店店主的姐姐高某在燕山路中段也开了一家橱柜店,董红娟找到高某,经协商高某答应代替他弟弟安装橱柜。2004年12月份,高某派人安装了橱柜,橱柜质量太差。董红娟已支付高某8000元,还差3000元,为此事想找高某退货。被告对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是代替高某安装,而是为高某协调安装,收取客户的钱已转给了高某,但不是8000元。

原告提供订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客户邢桂萍的2000元钱。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是为高某协调帮助客户安装橱柜,邢桂萍的2000元钱后来转给了高某。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某对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科通派出所对高某、邢桂萍、董红娟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科通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汪某乙与黄桂兰因索要台面加工费与高某的员工范光辉及高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并没有证明汪某乙、黄桂兰与范光辉发生争执时高某同时在场。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复印件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证实高某收取客户邢桂萍的2000元钱。原告提供的台面草图,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无证明力,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台面加工合同关系。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橱柜台面草图,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无证明力,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科通派出所对高某、邢桂萍、董红娟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邢桂萍、董红娟与高某的弟弟高某签订的橱柜定作合同,高某只认可为高某协调安装,并不认可对邢桂萍、董红娟与高某签订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高某,且高某与邢桂萍、董红娟之间的橱柜定作合同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的台面加工合同主体不同,三份询问笔录均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台面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订单只证实高某收取了客户的款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台面加工合同关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综合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汪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从科通派出所调查材料中,能证实涉案橱柜台面是被上诉人高某定做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1月初,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与被上诉人高某口头订立橱柜台面定作合同。定作台面两块,一块是黄山水晶台面,每米260元,长度6.195米,计款1610元,第二块是麻石灰台面,长度4。587米,每米220元,计1009元,两块台面合计价款为2619元。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加工并安装台面后,高某未依约支付加工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与被上诉人高某之间的橱柜定作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加工并安装台面后,被上诉人高某未依约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的责任。被上诉人高某主张合同是其弟高某与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之间签订的,与事实不符。从科通派出所对邢桂萍、董红娟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邢桂萍、董红娟是在找不到高某的情况下找的高某,高某又找到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定作台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认定涉案橱柜定作合同是被上诉人高某与汪某甲、汪某乙签订的。被上诉人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加工费261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5元,均由被上诉人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雪芳

审判员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于海燕

二00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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