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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开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凯丽氧化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丽氧化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周浦繁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开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甘肃长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凯丽氧化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丽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3)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顺海、被上诉人甘肃开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凯丽公司与开源公司于2002年3月1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开源公司销售给凯丽公司由兰州求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求精公司)生产的x氧化铁红产品,每吨单价人民币3,350元,每月供货120-200吨之间,由开源公司发货给深圳蛇口广进化工有限公司,从开源公司货物到规定车站之日起15日内,由开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凯丽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并由凯丽公司按开源公司提供的名称、开户行、帐户等将汇款汇入,如违约,凯丽公司每天承担货物总价值2‰的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约定: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求精公司所有与凯丽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开源公司无关。该合同生效后,开源公司按双方确认的样品按约将121.025吨氧化铁红产品发货给收货人深圳蛇口广进化工有限公司,计货款人民币405,434。07元,并经凯丽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货物。开源公司于2002年5月10日按约将开具的货款价值为人民币405,434。07元的增值税发票寄给凯丽公司,但凯丽公司收到发票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开源公司遂于2003年8月6日发函给凯丽公司催讨货款,凯丽公司未履行又未答复,开源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开源公司与凯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开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凯丽公司收货后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其除应向开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开源公司诉请凯丽承担付款和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凯丽公司辩称其与开源公司存在人民币40万元债权债务抵销事实,因凯丽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反驳主张,故凯丽公司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凯丽公司应支付开源公司货款人民币405,434.07元;二、凯丽公司应偿付开源公司自2002年5月25日起至2003年9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88,406。73元。

凯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凯丽公司、开源公司与求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开源公司直接到甘肃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提取其出具给求精公司的支票,将该支票中原应由求精公司支付给凯丽公司的人民币40万元直接支付给开源公司,作为充抵凯丽公司应支付给开源公司人民币405,343。12元货款。根据合同法第37条规定,可确认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成立。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开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开源公司负担。

开源公司答辩称,凯丽公司与开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开源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而凯丽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审期间,开源公司提供一份查询函证和程相周的证明,以证明直至2002年8月8日,凯丽公司还确认欠开源公司货款人民币40万余元。针对开源公司提供的二份证据材料,凯丽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不同意质证。鉴于凯丽公司不同意对开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且开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凯丽公司与开源公司于2002年3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凯丽公司与开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抵销的事实。凯丽公司针对其上诉主张,主要依据是凯丽公司、开源公司和求精公司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该补充协议没有开源公司盖章签字,该协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开源公司否认该协议的存在,故该协议不具有证明效力,无法确认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成立,原审法院未采信该协议并无不当。对于凯丽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国泰公司、求精公司于2002年3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凯丽公司在二审期间虽然提供了原件,但该协议签订主体均是案外人,其内容也未涉及凯丽公司与开源公司之间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有关凯丽公司支付给开源公司货款方式事宜,且凯丽公司也明确该协议签订在前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在后。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求精公司所有与凯丽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开源公司无关,故本院无法确认该协议的证明效力。综上所述,由于凯丽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与开源公司存在人民币40万元抵销的事实,且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凯丽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48元,由上诉人上海凯丽氧化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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