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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区鲁华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杰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再终字第1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万杰集团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杰集团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万杰集团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营区鲁华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增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莒县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75年9月20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上诉人万杰集团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东营区鲁华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华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02年7月20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东经初字第139-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鲁华公司的起诉。鲁华公司不服,上诉本院。2003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03)东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139-X号裁定;指令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4年6月4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杰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04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万杰集团公司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5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05)东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5年7月26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万杰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马某某,原审被上诉人鲁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增栋,原审被告昊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1年6月6日,曹际样以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鲁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鲁华公司租赁给莒县建筑公司各种建筑设备,莒县建筑公司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合同还约定了纠纷管辖地。合同加盖了莒县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鲁华公司公章。万杰集团为莒县建筑公司出具担保书1份,约定所租物品的价值及租赁费由万杰集团担保承付,在工程造价费中代扣。原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省莒县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无本案合同中的公章印鉴(即莒县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鲁华公司也未提供该印章系山东省莒县建筑公司所有或使用过,以及曹际样受山东省莒县建筑公司授权的证据。

另查明,山东省莒县建筑公司已于2002年5月24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昊大公司处理。

原一审认为,鲁华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和经济担保书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经法庭质证后,认定为有效证据。鲁华公司主张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莒县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山东省莒县建筑公司的印章,昊大公司予以否认,主张其改制前使用的名称是山东省莒县建筑公司,而不是莒县建筑公司,该印章不是山东省莒县建筑公司的印章,鲁华公司提供的莒县人民政府和体改委的文件各1份,莒县审计事务所审计报告1份、会计报表及评议1份、公司经理任职审查表1份及职业状况证明8份系山东省莒县建筑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昊大公司及万杰集团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予以确认。鲁华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合同中所使用的莒县建筑公司印章系山东省莒县建筑公司所使用或经该公司授权的证据,鲁华公司主张与山东省莒县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关系不能成立,鲁华公司应向有关直接责任人主张权利,昊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万杰集团作为企业群体,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在给鲁华公司的担保书中注明“莒县建筑公司为我单位施工”,万杰集团公司作为万杰集团的核心企业,“具有制定集团发展战略、经营目标、方针和对其他重大问题做出决策”的权利和义务,其未能证明曹际样是为集团内的其它企业施工,结合庭审情况,认定系为万杰集团公司施工,万杰集团公司应对本案万杰集团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

曹际样以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莒县建筑公司为名,与鲁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导致鲁华公司在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万杰集团公司提供的山东省莒县建筑公司营业执照1份、资质证书1份、莒县建筑公司优良工程证书10份,均系复印件,经法庭质证,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曹际样的施工队伍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万杰集团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掌握曹际样的工商登记情况和资质等级,其为曹际样出具的担保书对鲁华公司具有很大蒙蔽性,应对鲁华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鲁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对曹际样的工商登记情况和履行能力进行必要的核实,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鲁华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和收货单有租赁双方或建设方的签字,昊大公司、万杰集团公司虽不予认可,主张无本公司人员签名,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非租赁双方或建设方的签字,经法庭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结算单虽无承租方的签字,但与租赁合同、发货单和收货单相印证,予以采信。昊大公司提供的莒县工商局查询单1份、公章备案登记表4份、莒县工商事务所查询单1份与鲁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印证,经法庭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或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法庭质证,确认为无效证据。

综上所述,鲁华公司要求昊大公司、万杰集团公司支付租赁费x.79元、运输费x元、装卸费1950元、维修费x.59元、返还尚未返还的租赁设备(价值x.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租赁合同无效,因此经济担保书亦无效,但万杰集团公司应根据其过错对鲁华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昊大公司以与鲁华公司不存在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要求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万杰集团公司以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亦无效为由,要求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承租人曹际样下落不明,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无法查找,应按租赁合同规定的价格计算价值,赔偿鲁华公司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杰集团公司赔偿鲁华公司损失x.64元(包括租赁费、装卸费、维修费、运输费、未返还的租赁设备价款)。二、驳回鲁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鲁华公司负担2720元,万杰集团公司负担x元。

原一审判决后,万杰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二审查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万杰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鲁华公司经济损失。万杰集团作为企业群体,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万杰集团公司作为万杰集团的核心企业,应对万杰集团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万杰集团公司对鲁华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鲁华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对对方当事人的资质、履行能力进行必要的核实,对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万杰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万杰集团公司承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万杰集团公司于2005年1月20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本院(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鲁华公司的起诉。主要理由:(一)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因错误适用民事审判程序,致使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判决。1、万杰集团公司没有为鲁华公司签订合同提供担保,判决万杰集团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万杰集团与万杰集团公司是两个单位,既无隶属关系亦无利益关系,万杰集团公司不应对万杰集团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2、万杰集团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判决认定的损失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判决依据的《经济担保书》不成立,该担保书无担保债权主体、无担保生效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涉及的纠纷有法律关系;鲁华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而造成租赁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的后果,鲁华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4、判决仅依据《合同法》规定,而对《担保法》及相关解释却未适用,加重万杰集团的责任,回避鲁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除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再审还查明如下事实:

1、经济担保书的主要内容是“该工程队(莒县建筑公司)所租赁的一切钢模、钢管和附件的价值及租赁费用,均由我单位担保承付”。担保单位处加盖了万杰集团公章,孙某生在该担保书上签字,无落款时间。

2、涉及孙某生签字的还有,东营长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昊大公司、万杰集团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案,2001年5月9日,孙某生代表万杰集团公司为莒县建筑公司提供担保。

孙某生系万杰集团公司下属房地产公司领导。

3、曹际样施工队为万杰集团公司施工,且万杰集团公司也认可。

4、山东省莒县建筑公司于2002年5月24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其改制后的日照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理,2002年11月21日,日照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变更名称为昊大公司。

就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鲁华公司对昊大公司和万杰集团公司提起诉讼是基于三方建立的租赁、担保合同关系,与曹际样是否涉嫌犯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因此,本案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正确,万杰集团公司要求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万杰集团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万杰集团向鲁华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具有明确的担保范围,与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内容及实际履行过程一致。至于保证期限及保证书的签订时间,均不影响保证行为的成立。万杰集团与万杰集团公司的关系,《万杰集团章程》已作出明确说明,即万杰集团公司为万杰集团的核心企业,“涉及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的重要事项和商务活动,由核心企业组织实施”,“经核心企业批准可使用万杰集团的名称”,万杰集团公司“具有制定集团发展战略、经营目标、方针和对其他重大问题做出决策”的权利和义务等;为鲁华公司提供担保书的签字人系万杰集团公司的部门负责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万杰集团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建筑工程的建设方亦是万杰集团公司,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定万杰集团的责任由万杰集团公司承担,合理合法,应予维持。第二,鲁华公司依据相互之间具有印证关系的合同书、发货单、验收单、结算报告单计算损失数额,证据充分。万杰集团公司辩称上列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系租赁双方所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定鲁华公司的损失为租赁费x.79元、运输费x元、装卸费1950元、维修费x.59元、未返还的租赁设备x.92元(总计x.3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租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的过错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昊大公司无违约责任,也无过错责任。曹际样使用的莒县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昊大公司没有联系,故昊大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二、万杰集团作为企业集团,在全国特别是在其周边地区的知名度是不可否认的,万杰集团的担保以及万杰集团作为工程的建设方,足以使出租方确信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实现。第三、本案的租赁合同,因曹际样的欺诈行为无效,从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万杰集团对被保证人的资格审查不严,为无效合同提供担保,具有过错,应承担被保证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万杰集团作为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具备担保人资格,但其仍为鲁华公司出具保证书,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本身无效,保证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万杰集团公司就保证合同本身无效,还应向鲁华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鲁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疏于对曹际样、保证人基本状况的调查了解,亦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综上,原审在认定合同的效力和责任的承担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万杰集团公司赔偿鲁华公司损失x.2(x。3元×2/3)元。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万杰集团公司各负担9008元,鲁华公司各负担45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帆

代理审判员田鑫

代理审判员翁秀明

二00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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