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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与郑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8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苏州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郑某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新军,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申,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赫公司)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新军,被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赫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诉诸原审法院称,郑某某于2002年被聘为尚赫公司员工,2003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郑某某在尚赫公司工作期间借用的资金112,502.44元至今未返还。要求判令郑某某立即给付欠款112,502。44元。原审审理中,尚赫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郑某某返还104,085。31元。郑某某辩称,其在尚赫公司工作期间借支的费用均已用于尚赫公司设在上海办事处的日常经营所需的房租及办公设备,原始凭证均已交给尚赫公司入帐,不存在占用尚赫公司资金问题,且尚赫公司变更请求后所提供的证据与双方间原对帐时尚赫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亦互相矛盾。请求驳回尚赫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某某反诉称,其在任尚赫公司上海办事处经理期间,受尚赫公司委托,处理尚赫公司的关联公司天津尚赫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与张小夫的房产纠纷案,为此花费餐费425元;另任职期间花费手机通讯费700元、交通费416元办事处水桶压桶费100元、邮寄费6。60元、常州至上海火车费39元、高架通行费15元,该费用合计1,276.60元,共计花费1,701。60元,应由尚赫公司负担。另因参与本案诉讼,产生误工损失318元,亦应由尚赫公司负担。尚赫公司对反诉辩称,郑某某称受尚赫公司关联公司天津尚赫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处理房产纠纷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由郑某某直接向委托人主张。关于郑某某主张的手机费、交通费、水桶费等费用,无法确定系为尚赫公司业务需要而发生,故不应由尚赫公司负担,误工费与法无据,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尚赫公司与郑某某的争议曾由郑某某向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尚赫公司亦提出了反诉。该仲裁委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了《园区劳仲案字[2003]第X号》裁决书,驳回了尚赫公司在仲裁时提出同时又在本案中提出的仲裁请求,双方均未对裁决书提出起诉,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尚赫公司与2003年11月19日又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郑某某亦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2月23日对本案作出了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须依法主张权利。尚赫公司与郑某某的争议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双方争议的性质依法应确定为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须经过仲裁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如不服天津仲裁委的裁决,则应按裁决书的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法定的程序解决争议。现尚赫公司向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郑某某未就其新的请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却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亦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受理并作出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及郑某某的反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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