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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环球海运中国有限公司、韩进海运有限公司、利德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10  当事人: 郭某、崔某   法官:   文号:(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184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18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X区市场街X号。

负责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球海运中国有限公司(GlobelinkMarineChinaPteLtd)。

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送到地址,中国上海浦东新区张扬路X号华都大厦20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兼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德雷公司(ReedererFLaseiszGmHRostock)。

法定代表人HerSertJannicl,总经理;FrankHilmer,财务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被告环球海运中国有限公司、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被告利德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建、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向勇、被告利德雷公司委托人刘新焱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球海运中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北京海洲贸易有限公司2002年10月委托环球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从天津新港出运三个集装箱到斯德哥尔摩,货名为GOTHEHBURG。环球海运中国有限公司接受委托,2002年10月29日将货物装载于“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签发提单HF13EU2975/GMT/STC/AP(略)。被告环球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在目的地交货。据查,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是“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实际经营人,被告利德雷公司是船东,利德雷公司与韩进海运有限公司同是实际承运人,三被告应连带承担责任。原告为本案货物保险人,已支付被保险人人民币29,521元,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付货损人民币29,521元及该款自赔付之日起到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法院费用。

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辩称,1、货损火灾造成,承运人可免责;2、保留查验发票、保单真实性的权利;3、货物价值限于CIF;4、原告应提交全套提单。

被告利德雷公司辩称,我方不是船东,原告据互联网信息判定我方是船东不妥,因为互联网信息可以随意更改,有不确定性,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依据。

根据原告诉请和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否有法律关系;2、原告是否依法取得了对货损代位求偿权;3、货损发生的原因及被告是否可以免责;4、原告具体损失的数额。

原被告举证、质某、本院认证意见,为叙述方便,四个焦点一起叙述。

原告认为被告环球海运中国有限公司是承运人,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是“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实际经营人,被告利德雷公司是船东,与韩进海运有限公司同是实际承运人;货损是因爆炸引起,不能免责;原告为涉案货物保险人,已赔付被保险人人民币29,521元,取得代位求偿权,三被告应赔付此数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十一份证据:1、互联网信息,2、检验报告,3、公证书,4、提单,5、商业发票,6、装箱单,7、保单,8、权益转让书,9、赔付证明,10、共损报告,11、全损通知。

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某意见,对证据1、2、3、7、11无异议,证据4的提单并非全套,证据5、6不能证明货物价值,证据10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8、9是单方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

被告利德雷公司同意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意见。

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认为,自己不是实际承运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未提供全套正本提单;货物在火灾中灭失,承运人免责;赔付证明不充分,货物价值应限于CIF价。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初步调查报告;2、受损情况汇总;3、《航运交易公报》;4、相关海事法院的判决。

原告对韩进海运有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

被告利德雷公司对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利德雷认为:我方并非“韩进宾西法尼亚”轮船东或实际承运人,与本案无关。利德雷提供了“韩进宾西法尼亚”轮所有权和抵押权证书。

被告环球海运中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某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十一份证据真事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不能确切说明被告利德雷公司具有船东的身份,不予采信,其余十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认其效力。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提到原告应提交全套正本提单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通常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应提交全套正本提单,但由于该案事故发生时间与起诉时间相差较长,加之原告单位人员变动较大及管理上的原因原告在有限时间不能拿出全套正本提单而原告确实有损失,如何公正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凭一份正本提单或两份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交货或赔偿损失权利,虽然存在收货人凭另一份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可能,但并不代表收货人已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或收货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情况必然发生,且迄今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收货人已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原告未凭全套正本提单提起诉讼并无不妥。

对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的四份证据,因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利德雷的证据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本院确认其效力。

经审理查明:北京海洲贸易有限公司2002年10月委托环球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从天津新港出运三个集装箱到斯德哥尔摩,货名为GOTHEHBURG。环球海运中国有限公司接受委托,2002年10月29日将货物装载于“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第6舱,签发提单HF13EU2975/GMT/STC/AP(略)。原告承保险别为海洋运输险和战争险,保单号为PIIE(略)。2002年11月11日6时45分,该轮由新加坡至苏伊士运河途中,在距科伦坡东南方约定122海里处,该轮的第4、6舱先后发生火灾和爆炸,大范围地损坏货舱和舱内物,火灾使舱内许多集装箱大范围损坏。经检验分析,事故原因可能是阳明海运有限公司承运的含镁基的集装箱货物首先发生爆炸,但该货物不是《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所列危险货物。原告承运货物正是首先发生火灾和爆炸的第6舱,经事后涉案共同海损理算师和有关利益方对货物在此次事故中全损,原告以人民币29,521元赔付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因各方当事人已达成适用中国法的合意,所以本案适用中国法。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作为货物保险人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主张货损赔偿。货物价值应以中国海商法规定的最高限额CIF价为准即3,170.2美元。环球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为承运人,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与“韩进宾西法尼亚”轮船东有长期期租合同,实际控制船舶运输,按海商法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承运人以外实际进行全部和部分运输的人,据此韩进海运有限公司处于实际承运人地位,应与环球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共同对原告货物负有保管、照某、运输、完好交付之义务。原告除互联网信息外未能举证证明利德雷公司是“韩进宾西法尼亚”轮船东,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也不能说清“韩进宾西法尼亚”轮船东是谁,从利德雷提供的“韩进宾西法尼亚”轮所有权和抵押权证书看,船东为DS-RENDITE-FONDSNR.88MSPENNSYLVANIAGMBH&CO.CONTAINERSCHIFFKG,并非利德雷,所以原告认为利德雷是实际承运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据此利德雷公司不承担本案货物的运输、保管、照某、完好交付之责任。

原告承保的货物装载于第6舱,在爆炸、火灾中灭失。虽然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提供的《初步调查报告》没有对爆炸和火灾进行明确区分,但根据理论常识,爆炸是物质某生变化不断急剧增速并在极短时间内放出大量能量的现象,爆炸时,温度和压力突然升高,产生爆破作用或推动作用。爆炸分为物理爆炸和化学爆炸,化学爆炸从性质某是一种快速燃烧。火灾是在时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造成的灾害,火灾与爆炸难以区分,火灾发生时,常伴随爆炸,而爆炸(特别是化学爆炸)通常导致火灾,检验是事后进行的,很难区分爆炸和火灾先后及界限,因此对伴随爆炸的火灾适用火灾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赔偿规定。依据中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责任……。(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第二款规定“承运人依照某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款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此次火灾是由于被告环球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和韩进海运有限公司的过失造成,才能由两被告承担货损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火灾有过错,据此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环球海运中国有限公司、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利德雷公司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191元(帐户:农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394-(略),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增强

审判员程显章

代理审判员解秋芳

二○○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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